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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初探
发布日期:2009-10-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债是债权人本诸法律上之强制力使债务人为给付之一种人的关系。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具有相对性,即债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债务人也只能向债权人为履行义务,债的关系与其之外的第三人无关。如果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的情况,只能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该违约行为是由债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为,也不能由该第三人承担责任。债权的这种相对性决定第三人既然不是债权的相对义务主体,当然也就谈不上违背债之义务而构成侵权。

    但是,传统民法的这一观念日益受到当代现实生活的挑战。现实生活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使债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甚至无法实现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并且随着人们之间交往的日益广泛和复杂,此种情况变得越来越常见。如固守传统理论,不仅无法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且会加大交易成本,影响社会秩序,这有悖债权制度的本意。因此,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就势在必行了。1853年,英美法系的英国在拉姆莱诉盖伊案 (Lumley V Gye) 的判例中开创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先河。大陆法系的法国在1908年的Raudnitz  V  Deouilet一案中也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认为债权具有不可侵性,第三人侵害债权可以构成侵权行为,不受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的约束。随后大陆法系其它国家也相继建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我国1998年公布的合同法讨论稿曾明确规定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是最后通过的合同法则未予保留,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合同立法的一大憾事,由此也给我国的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也不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的需要。本文从第三人侵害债权概念的界定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的角度进行了探讨,冀望有助于深化人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也希冀对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和今后的相关立法有所启示。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概念的界定

    就目前而言,虽然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建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是都是通过判例的形式予以表明的,在法律上并没有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概念进行具体的规定,这影响了人们对这一制度的认识,也影响了这一制度社会作用的发挥。因此,首先明确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概念是有必要的。英美法系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对侵害债权行为下以这样的定义:“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的商事关系一般都可落实到合同上。缔结合同并从合同的履行中获取利润是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不正当地干涉该权利,无论是阻止合同的订立或是干涉合同履行的行为一般称为干涉预期经济利益的侵权行为。”这里虽然指的是侵害合同债权,但对侵害其他债权也有参照意义。大陆法系的日本平凡社《世界大百科事典》“侵害债权”条这样提出:“妨碍债权实现的,称为侵害债权。广义言之,第一是债务人的侵害,既不履行债务;第二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者对债权的侵害。普通所称的侵害债权就是这种侵害。”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对侵害债权下的定义是:“债权之行使,通常虽应对特定第三人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债务人,合谋使债之全部或一部,陷于不能履行时,则债权人因此所受之损害,得依侵权行为之法则,向该第三人请求赔偿。”我国大陆学者王利明认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害。”我们不难发现,以上对第三人侵害债权所下的定义不免失之笼统。笔者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更为严谨的定义应该是第三人以针对债权人的故意,实施的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在债务人身上落空或部分落空并造成损失而债权人又得不到其他法律救济方式保护的行为。对此,我们要明确下面几点:

    (一)第三人采取劝说、欺诈、利诱(诸如出高价,提供高薪,更优越的待遇,提供佣金、回扣、赠与财物等)等方式和手段,引诱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的行为,不一定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这是因为直接违约的是债务人,在债务无法履行或履行不符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有履行能力,让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债权相对性的应有之意。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得到救济。只有在债务人出国,破产,失踪,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等债权在债务人落空,得不到救济或无法得到完全救济的情况下才有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必要。有学者指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应该仅作为一种辅助性的法律制度存在。换句话说,侵害债权制度只是辅助合同制度发挥作用的。只有在合同责任制度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不能根据合同向第三人提出请求和诉讼时,才应根据侵害债权制度而提出请求。如果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直接向债务人提出请求,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或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则债权人没有必要向第三人另行要求侵权损害赔偿。

    (二)第三人处分债权,直接使债权消失的行为,不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第三人处分他人债权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无权处分行为,如果债权人予以追认,这是债权人的自由选择,后果由其自己承受,法律没有必要进行规制;如果债权人不予追认,第三人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第三人对债务的免除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的债权依然存在。如果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自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予以调整,这两种情形都无适用侵害债权制度的必要。

    (三)在第三人以债权准占有人的方式受领债务人的清偿以致使债权消失的情形下,也不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因为无论该第三人是善意或是恶意,在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都会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此时,债权人的利益可以通过不当得利制度予以保护,再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予以保护无疑式多此一举。原因如上所述,该制度是辅助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在现有的制度下,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救济,就无使用该制度的必要,否则就容易混淆不同法律制度的之间的区别,引起法律秩序的混乱。

    (四)在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下,是否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还有待进一步的分析。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合谋通过非法转移或低价转让财产,隐匿债务、伪造担保物权等方式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符合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则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就没有必要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除此之外,用其他方式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无法对债权人进行救济,则可以考虑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如第三人与债务人同谋破坏债务人的特定物以违约,而债务人又没有其他财产,此时完全可以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社会发展的结果,也是立法者在债权人利益和社会秩序维护与第三人活动自由之间进行利益衡量的结果。既要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又要确保社会秩序稳定有序,同时还要兼顾到第三人活动的自由,所以要严格限定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根据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主体要件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主体要件就是指侵权行为人必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是指游离于债之关系以外的人,并非合同关系中的第三人,也非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债务人本人亦不能成为侵权人。如果债权不能实现是由债务人行为引起,即债务人本身也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只能视债务人行为为一种违约行为。这是指债务人侵害债权本身之行为,如果债务人故意造成债权人人身伤害或精神伤害,至使债权受到侵害,应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处理,允许债权人选择。此种情形非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调整的范围。

  (二)主观方面要件

  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针对债权的故意。所谓故意,即指行为人必须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并且意欲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也是债权侵害行为和一般侵权行为不同之处。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只需行为人有过失即可,但侵害债权则不同,由于债权的相对性和缺乏公示性,第三人一般并不知道债权的存在,因而如果将一切客观上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均视为侵权行为,赋予债权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难免对债的当事人之外的一切第三人不公,过于限制行为人的活动自由,妨碍自由竞争的开展和经济秩序的正常进行。这是违背该制度的立法宗旨的。因此,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主观方面,依故意为限,且仅为直接故意。对于是不是直接故意,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判定:第一,从认识因素上讲,第三人必须明知债权存在并且明知其行为会危害债权人的债权。至于债权的具体内容则不必明知。第二,从意志因素上讲,第三人希望债权受到侵害的结果发生,即“意欲加害债权”,并积极的追求这种结果。如果第三人是出于其他目的,虽然客观影响了别人的债权的实现,但是其对债权受到侵害是持放任的态度,而非积极追求的态度,不能构成侵害债权。例如,A歌剧院经理甲因为感情纠葛故意伤害剧院知名乙歌手,致使其不能如约参加B歌厅的演出,使B者收入大减。此时甲虽然伤害了乙歌手,B歌厅也因此受到了损失,但是甲伤害乙的目的不在于此,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只是侵害了乙歌手的人身权,故B歌厅不能要求甲承担所受损失。

   (三)客体要件

    首先,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客体应为债权。至于是合同债权,抑或侵权行为债权,无因管理债权,不当得利债权均可。其次,第三人侵害的债权必须是合法有效存在。债权没有成立,无效或者已经消灭的债权不能成为第三人侵害的客体。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侵害有效部分,仍然可以成立侵权。附解除条件债权或可撤销债权在条件成就前或撤销前,都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应该受到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保护。附停止条件债权,条件成就之前,债权享有期待利益,条件未成就之前,当事人不得为自身利益,以不正当行为阻止或促成条件的成就,否则法律强制其成就或不成就,以保护债权人的“期待权”,第三人以不正当行为侵害债权人的“期待权”,债权人自可主张侵权赔偿。

    (四)客观方面要件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客观方面表现就是指行为人的侵害行为违法、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及两者存在因果关系。

    1.第三人的行为是非法的,为法律所禁止。与不法行为相对应,下列行为具有正当性,阻却违法。第一,正当竞争。第三人侵害债权往往跟商业竞争有关,如其行为属于正当竞争,则不构成侵害债权。判断一行为到底是正当竞争还是不正当竞争,应以现行的《反不当竞争法》和调整市场竞争行为相关法律中的规定作为判断依据。第二,忠告。指行为人并非使用不法手段教唆他人违反合同,而仅仅是提出忠告或提供信息。英国学者Salmond 指出:“引诱违约是惹生违反合同的理由,忠告则是指出已存在的理由。前者得成立诉因,后者极有可能毋须承担责任。” 例如第三人向债务人提出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债务人债务的意见,不构成侵权。第三,合法要求履行债务的行为。第三人因行使其对债务人的合法有效的债权,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债权人债务的情形,该第三人不属于侵害其他债权人债权,因为该第三人亦是债务人的债权人,他有权要求履行。第四,职责所在。如果第三人为履行一定的职责而劝阻债务人履行债务,则实施该行为没有过错。依《美国侵权法重述(第2版)》第770条规定,基于法律上或道义上的职责,劝诱他人违反合同,若未使用不正当手段,且系为保护该他人利益着想时,其职责范围内的引诱行为得予免责。从我国现实来看,如果履行法定职责、阻止他人从事违法行为,即使客观上造成债权人的损害,也应当是一种阻却不法事由,而不应该让行为人承担责任。例如雇员向雇主向报告其他雇员不善意履行职务的行为,又如,A雇佣B保姆为其照看孩子、料理家务。C知悉保姆B品行不端,道德败坏,遂告知邻人A不予雇佣。A解除了与保姆B的雇佣合同。

    2.债权受到损害。债务履行是实现债权的有效手段。由于第三人的行为使债务履行不能,迟延,债务履行不全等均属妨害债权实现的表现。第三人虽对债权实施了侵害行为,如第三人虽有劝诱债务人违约的行为,或者有试图损坏标的物的故意,但结果并未发生的,由于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并未因其行为而受到影响,因此也谈不上债权受到了侵害。只有在第三人实施侵害债权的行为使债权人的债权在事实上无法实现,或者虽能实现但实现困难或者费用增加的,才能构成侵害债权。

    3.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两者不具备因果关系,第三人的行为就不具有非难性,自补应承担责任。只有债权人所受到的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不法行为所致,让第三人承担责任才有法理上的基础。作者: 胡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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