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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发布日期:2004-07-2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性质及地位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基于主观过错而实施的妨害债权实现,致使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行为。由于债权首先是受法律保护的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故第三人侵害债权从其本质上而言应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其客体是债权,而不仅仅是合同债权,它包括:合同之债权,不当得利之债权,无因管理之债权,侵权之债权,其他非典型之债权等,故而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应作为侵权制度的一重要组成部分而相对独立地存在,发挥作用,除个别情况外,如侵害行为种类,免责条件等,均应适用侵权制度一般原则、规定,而不能象有些学者所主张的那样,将其置于合同责任制度的辅助地位。总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与合同责任制度是相对独立、相辅相成地对债权人的利益发挥保障作用的,二者不能相互替代,更不是相互隶属。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法理依据

  传统民法通说认为民事权利按其实现方式(义务主体的范围)可分为相对权(对人权)和绝对权(对世权)两大类,债权属于相对权,而物权、人身权等则归于绝对权,据此便产生侵害债权只会发生合同责任的结论,所以长期以来,第三人侵害债权就只能通过债权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或由债权人通过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再向第三人追偿的间接求偿的方式来获得补救,这不但加大了补救成本,而且债权人也无法获得及时充分的补偿,因而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已成为大势所趋,并获得多数学者的赞同。英美法系已通过1853年Lumley V.Gye一案建立起债权损害制度。大陆法系以法国为代表,虽然发展较晚,但目前对该制度已有一个全面的理论解释。理论上,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争议点在于:债权能否成为第三人侵权的客体?债权作为一种权利即应是法律承认、保护的利益,这种利益理所当然地具有不可侵犯性。正如台湾学者李肇伟先生所言“相对权系有特定之相对权,虽仍得对抗一般人而重在对抗特定人为目的”,“绝对权系无特定之相对相对权,而以一般人为相对人,以对抗一般人为目的”。所谓相对性仅是债权的实现方式,即实现权利的义务主体范围的特点,是相对于物权的实现方式而言,而并非其实际效力范围,债权的对内效力即是相对性的体现,而对外效力则包括债的保全制度和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它体现了债权作为权利的根本性质即不可侵性。

  三、侵害债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如前所述,侵害债权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它应适用侵权责任制度的一般原则规定,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第三人主观过错;2.合法有效的债权受到损害;3.第三人过错行为与债权受到的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具体如下:

  (一)第三人主观过错。一般侵权行为都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侵害债权行为也不例外,根据台湾学者史尚宽及大陆多数学者的观点,侵害债权行为根据其侵害对象可分为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两种。直接侵害是指第三人直接侵害债权人债权,使之不能实现或消灭,又称为债之归属的侵害;间接侵害是指第三人以侵害债务人或其财产或者使之不履行债务为手段,侵害债权人债权,又称债之给付的侵害。依据这种划分可对侵害债权行为的主观要件作出如下考察:

  1.在直接侵害情况下,第三人以债权人的债权为直接侵害对象,故而不能以债权不具有社会公示性为理由排除其侵权责任的适用,在主观要件上,应适用侵权行为一般原则规定,即第三人故意或过失均应成立。

  2.在间接侵害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是通过作用于债务人或其财产的行为作为手段来造成债权人债权的损害(这里暂不考虑引诱违约等情况)。这个行为一般会造成两个损害结果,一个是对债务人的直接损害后果,另一个是对债权人的间接损害后果。相应地,实施行为的第三人其主观过错状态就应分为对直接损害后果(即对债务人的损害)的过错和对间接损害后果(即对债权人的损害)的过错两种主观状态。过错又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心理状态,故意是指对损害结果明知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过错状态;而过失则是对损害结果的不认知,这种不认知或是由于疏忽大意,或是由于过于自信而导致的。第三人对直接损害后果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应对侵害债务人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但对间接损害后果,即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是否承担责任,则应视情况而定。

  (1)第三人过失造成直接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即第三人在不认知直接损害后果发生,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实际上发生了直接损害后果的情况下,第三人对间接损害后果不负侵权责任。因为虽然第三人对直接损害后果发生的不认知属于有过错的心理状态,但对于直接损害后果直接导致的间接损害后果的不认知却不具有过错,法律不能要求人们在不知道原因的情况下对结果负有应知的义务。因而第三人过失侵害了债务人或其履行的标的物,对由此造成的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不承担侵害债权责任。

  (2)第三人故意造成直接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即第三人希望或放任该直接损害后果发生,也就是说第三人对直接损害后果的发生是明知的情况下,第三人对间接损害后果的发生如果有主观上过错,则应负侵害债权责任。具体有以下两种情况:

  a.第三人故意造成直接损害后果,且明知直接损害后果必然或可能导致间接损害后果,即某一特定的为第三人已知的债权受到损害,而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发生,即构成故意侵害债权,应当承担债权侵害责任。这是最典型的间接侵害债权的情况;

  b.第三人故意造成直接损害后果,且应知直接损害后果会导致间接损害后果,即某一特定的为第三人已知的债权遭到损害,而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导致间接损害后果的实际发生,即构成过失损害债权,应当承担债权侵害责任。

  如演员A应邀赴某市B娱乐公司举行演出,绑匪C通过报纸宣传得知A来演出的消息,遂在A到某市后将其绑架,索要赎金。此案中,C并无侵害B债权的故意,但由于他是通过B的演出广告宣传得知A即将至某市进行演出,因而其应知A、B之间演出合同关系,对于其绑架行为对债权的损害,或者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自信可以如期得到赎金但由于未按时获得赎金而导致A不能按时履行演出合同,C对其过失侵害B债权的行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国内学者不认为过失是间接侵害债权的主观要件,究其原因,或者是由于没有将对直接损害后果的过失和对间接损害后果的过失予以正确认识、区分,或者是由于机械地僵化地理解“债权不具有社会公示性”而排除过失地侵害某一为第三人明知、应知的特定债权的可能性。否认过失作为间接侵害债权的主观要件,不仅在理论上违背了债权侵害行为作为一种侵权行为而应当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实践中会发生这样一种有悖公平的情况,即当明知、应知特定债权存在的第三人不负责任地任意致害该债权时,由于债务人同时又可以第三人过错为由拒不承担违约责任,这样便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损失根本无法得到补救,这样不仅极大损害了市场经济发展所必需的交易安全感,降低了交易成功率,同时也不利于树立包括尊重他人期待利益的社会责任观念,妨害了诚信善良风俗的形成和发展。

  (二)合法有效的债权遭到损害。损害结果是侵权行为成立的必备条件,债权侵害行为其损害结果要件同时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即受到损害的只能是合法有效存续的债权,其含义如下:

  1.缔约过程中,由于合同尚未成立,债权并未产生,因而不能适用侵害债权制度,否则可能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逻辑混乱;

  2.附停止条件、附期限合同成立后,在条件尚未实现前或期限尚未到来前,即合同生效前,由于此时合同已成立,债权已产生,只是尚未发生履行效力,故而可以适用侵害债权制度;

  3.在所附停止条件实现后或解除条件实现前,由于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当然可以适用此项制度;

  4.在合同完全履行完毕后或所附解除条件实现后,由于此时债已归于消灭,所以自然不能适用侵害债权制度。

  (三)第三人过错行为与债权受到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这其中主要有两层含义:1.受损害的债权,只能是第三人负有过错而致害的债权,即第三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所明知、应知其存在并会对其造成损害而故意或过失致害的债权,即是特定的债权。因为债权不具有社会公示性,为保护对债权损害善意不知情的第三人,故而要将损害对象加以限定,避免无限度扩大责任主体范围;2.该特定的债权必须有损失发生,如债的不能履行,不适当履行,债权消灭等。如果不存在损失,且债务人仍能继续完全适当地履行债务,则不能适用侵害债权制度。

  上述三个方面,就是侵害债权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有的学者还主张将“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要件之一,即要求造成债权损害的直接行为应是违法行为。一般情况下,绝大多数侵害债权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具有违法性,如实体侵害行为,但有些侵害债权的行为就其自身行为性质而言却不一定是违法行为,如引诱违约行为等行为,就其自身而言,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而只是由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及由此造成的对债权的损害才使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当然这还要求以债权侵害制度为立法承认、接受,即成为法律、法规的内容为前提。在这种情况下,“违法性”是行为适用法律的结果,是对行为的法律评价,而非适用法律的条件或要件。这种不具“违法性”的侵害债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也有一定特殊性,尤其是间接侵害债权行为,由于它往往不会对债务人或其财产造成直接损害后果,故而在主观要件上只须考察行为人对债权损害后果的主观过错状态。

  四、侵害债权的责任及其免责要件

  第三人侵害他人债权,依侵权行为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责任主体及责任形式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以下三种:

  1.第三人单独责任。在第三人单独侵害债权的情况下,一般应由第三人对债权人单独承担责任,因为债务人在这种情况下对债权损害属无过错,在某些间接侵害债权的情况下,甚至也是受害者,故而不能让债务人承担责任。

  2.第三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责任形式适用于债务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的情况,债务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二者即成为共同侵权主体,依侵权行为法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3.第三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损害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引诱违约的情况下,即第三人采取利诱、胁迫、强制、欺诈等手段致使债务人违约,从而损害债权时,如果债务人不能予以识别或抵制,则只能由第三人承担单独责任;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引诱违约行为能够加以识别并抵制,却仍然实施了违约行为,导致债权损害,则应由第三人和债务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以外的赔偿责任,双方各自按其份额承担责任,当一方不能履行其责任时,另一方对之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免责要件主要有如下几种:1.履行职责。第三人引诱违约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是基于履行职责而劝说,建议债务人违约的,那么对由此造成的债权损害,第三人不承担责任。“履行职责”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a.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如监护关系、法律咨询服务关系等。B.第三人主观上不具有从债权所受损害中直接获得竞争利益的意图,客观上也确实未取得该利益。2.合同可以随时终止。第三人引诱债务人违约,如果针对的是可以随时终止的合同,债权人对于基于债务人违约而造成债权损害不能要求第三人或债务人承担责任。但由于第三人的强制、胁迫、欺骗等而使债务人终止合同,从而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害,债务人有权要求第三人予以赔偿。

  五、债权侵害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关系

  在保障债权实现的目的和功能上是一致的,但在性质上两者又是各自独立的,债权侵害制度应归于侵权行为法,而合同责任制度应归于合同法,且二者在适用条件上也存在着诸多区别:如在主体上,债务人一般只会成为合同责任主体,很少作为侵害债权责任主体,而侵害债权责任主体基本上都是第三人,只有在责任竞合情况下,债务人才有可能会承担侵害债权责任,第三人是绝对不会成为合同责任主体的。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债权侵害制度。二者最大区别在于适用的时间、条件及保护对象不同。后者以合法有效存续的债权为保护对象,其适用须在债的关系发生之后,债权已有效成立,而前者则只能适用于缔约过程中,即债权尚未发生时。对于第三人在缔约过程中,对缔约一方施加干涉,造成另一方损害的,可以依缔约过失责任,向第三人间接求偿,而不能适用债权侵害制度。

  (三)情事变更制度与侵害债权制度。二者都是由于来自于债的双方当事人之外的人或事由影响债的正常存续、实现。但在适用范围、条件和后果上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最为典型的是第三人原因(不包括政府行为)造成的情事变更,在这种情况下,通常该第三人对债权损害并无主观过错,而且它往往导致合同的变更、解除,并相应免除债务人违约责任。情事变更制度仅限于合同之债中适用。侵害债权制度要求第三人对债权损害有主观过错,且适用于全部法定之债和约定之债,在后果上更侧重于债权人对侵害债权的第三人(有时也包括债务人)的直接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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