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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证据交换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9-10-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若干规定”)中已作出明确规定,但由于该规定中有关内容过于简略,使证据交换与举证期限、证据失权、法院调查证据等诸多方面的关系不够顺畅、明确,有些地方甚至互相矛盾,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对证据交换程序难以把握,不便操作。所以证据交换对防止诉讼拖延、提高审判效率并未产生明显效果。有些案件甚至因操作不当,反而使诉讼活动复杂化,影响诉讼效率。现结合审判实践从以下两个方面讨论证据交换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正确认识证据交换的功能

    “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由此看来,相互出示、交换证据、确定争点是证据交换的主要目的。有些学者将证据交换的目的概括为“争点之整理明确化;法院审理之准备;证据保全;和解之促进成立;使诉讼之提起进行容易化”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对证据交换的法律规定,将证据交换目的作出如此归纳,未免有些过于理想化,在审判实际操作中,因为没有相应的配套制度,这个目的很难达到。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设立,是借鉴普通法的证据开示制度,其最早源于16世纪英国衡平法的司法实践,旨在防止当事人运用证据突袭的诉讼技巧而使法院裁判不公的现象。美国等一些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进程,已经发展成为相当完备且庞大的开示证据发现真实的制度,它对发现案件真实,促进和解等多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它的有些程序类似于我们的法庭调查。然而我们的证据交换制度刚刚起步,程序规定简单还不能赋予其太多的功能。因此,我们的证据交换的目的仅仅是交换证据,也就是双方各自出示证据,了解对方证据证明的目的,证据的来源、出处和效力,便于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认可和反驳,防止当事人当庭出示证据,给对方造成突然袭击。“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也只规定了将当事人对证据是否认可及异议理由记录在卷,并未规定当事人可以充分展开质疑、说明和辩驳,这和美国的庞大、复杂的证据开示制度相比,过于简洁单纯。况且,我们主持证据交换的也只是个别审判人员,而非合议庭全体人员,证据交换也就不适于负担太多功能。因此,我国现行的证据交换的目的也只有一个,就是了解对方的证据。至于能否确定争点、促进和解,要因案而异。一些案件即使不通过证据交换程序,同样也能使当事人和解或者接受调解。所以,促进和解、确定争点也并非证据交换的主要功能。

    二、严格掌握证据交换的适用条件

    在民事诉讼中,一些法官对证据交换的功能和适用条件把握不够准确,使某些较为简单的案件也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制度虽然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运用时一定要严格掌握适用的条件,如果用的过多过滥,不仅起不到证据交换应有的作用,还会使诉讼程序复杂化,造成诉讼拖延,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实践中主要表现在,对一些不太复杂、证据不太多的案件,如果一旦启动证据交换程序,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进行交换。这也就意味着,证据交换往往要进行两次,再加上开庭,双方当事人就要多次往返法院。再者,证据交换时,双方对证据并未充分发表质证意见,有些当事人开庭时对证据的意见甚至和证据交换时的意见前后不一,不利于法官对证据的判断。因此,适用证据交换的条件只有一个,即证据较多、复杂疑难的案件。如果不具备这个条件,即使当事人申请,法院从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也不应进行证据交换。

    其实,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本身就有了解对方提供证据情况和调解、促进和解的功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由此看来,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审判中解决争议的重要行之有效的诉讼制度,长期以来,我国对调解制度总结了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调解对化解矛盾,促进和解起着重要作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据此,当事人在诉讼中如果想了解对方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可以随时查阅卷宗,复制有关证据材料。因此,对一些案件,当事人不通过证据交换程序,同样可以了解对方举证情况。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事实上早已在起着证据交换所应有的功能,且与证据交换相比更灵活,更有效。          作者: 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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