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当事人陈述,还是刑事诉讼的被害人陈述,都具有“真实性”、“虚假性”和“争辩性”三大基本特点。从“真实性”方面讲,由于当事人有一种去法院“讨回公道”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积极心理,使我们有理由认为:当事人能够真实客观地向法院陈述有关案件的真实情况。但是,由于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有强烈的胜诉欲望,所以,我们也应看到当事人陈述的虚假性的一面。当事人陈述的“虚假性”具有双重性;即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有关事实和证据,或夸大甚至编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和证据。
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之一,从应然的意义上讲,比任何其他证据形式都更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具有更大的证明价值;但是从实然的意义上讲,我们又不能忽视当事人陈述的虚假的一面,不可轻信以免被其误导,造成错判。因此,法律又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是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陈述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性质不同,可分为确认性陈述、否认性陈述与承认性陈述。对当事人陈述按其性质进行分类,在审判实践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有利于审判人员正确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或者免除。
首先,承认性陈述,即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已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在诉讼中的承认称为自认,对方得因此免除对该主张的事实所负的举证责任,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一方当事人自认的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也是人民法院裁判的基础,无须另行查证。关于自认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了三种方式: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确认,为明示方式;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既未示承认也未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为推定方式;该条第三款还规定了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的情形和条件。这里要着重提出的是,人民法院推定当事人自认时,审判人员一定要遵循该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即审判人员的充分说明并询问,否则该推定不成立。
其次,确认性陈述,即当事人主动地提出一定的事实作根据,以证明争议的实体法律实际存在的陈述。作出确认性陈述的当事人除举证责任倒置外,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例如,原告向法院陈述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某地向其借款若干元,但至今未还的情况,对于这种陈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除非被告承认借款事实。针对一些特殊的情形,前述司法解释还规定,如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再次,否认性陈述,即当事人一方否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就上述案例而言,包括否认曾经借款的事实和否认原告所说的“至今未还”这一回事。被告对否认借款一事,一般地讲是无法举证,但对否认“至今未还”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应当由审判人员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而对于被告否定“至今未还”这一回事,如果被告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能证实,审判人员唯有认定“至今未还”的事实。
还应引起注意的问题,当被告既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拒不出席法庭审理,在审判实践中通常推定为放弃质证。那么放弃质证又是一个什么概念呢?放弃质证只是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闻不问,并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推定自认,人民法院不能只依原告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确认该事实的存在,相反,只能确认该事实不存在,除非原告能继续完成举证。
总之,在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构成自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仅依靠原告的陈述来获取案件真情是不够的,这时就要通过原告提供的证人和证据,全面掌握案情,认定事实,作出裁判,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纠纷,使司法公正成为现实。
刘良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