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证据交换,又称庭前证据开示,也有的称之为庭前证据听证。是指开庭审理前由法院组织当事人就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出示给对方,并由对方发表认可或不认可等意见的活动。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原因有二个,一是经过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二是对于证据较多、案情复杂疑难的案件,法院依职权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审理前的准备”,但没有将证据交换纳入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只是对证据交换的启动、程序的组织、开示的范围、开示的时间、次数以及对于其结果的效力等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在第5条“开庭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7、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是将证据交换作为个别案件庭前准备工作中的一项,但并非必经程序。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造成目前在审判实践中的证据交换无法可依的局面,尤其是由于缺少对证据开示结果的效力的规定,更使得庭前证据交换程序显得可有可无。因此完善证据交换法律制度很有必要。
二、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的操作规程
(一)审查立案时,要求原告将用以支持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来源、证据种类、证明方法、证明对象等在起诉时一并阐述清楚,并制成证据目录提交法院,以便让对方当事人及时准备证据。同时要求原告根据被告的主张与声明在答辩期间内相应地提出一些证据主张或声明。法院在收到当事入的诉状或答辩状的同时告知当事人有关证据交换的权利、义务以及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案件是否需要组织证据交换以及交换的时间、地点等,由立案庭在送达过程中确定,并告知当事人。凡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开示。证据较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可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
(二)证据交换的时间确定在答辩期满后至开庭审理前。证据交换由立案庭的审判员一人主持,由书记员将证据交换的过程记录在卷。证据交换时,由当事人或经当事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参加。
在证据交换开始前应当征求当事人是否要求主持人及书记员回避,并告知当事入关于证据交换结果的法律效力和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无正当理由柜不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问题。
(三)证据交换原则上应当围绕诉、辩双方在诉辩过程中所主张的事实以及所依赖的证据进行。证据交换时,首先由原告就自己在起诉时列举的证据种类和证明方法提交相关的证据,然后由被告针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认可或不认可的意见,并陈述理由。被告反驳的,由被告就自己在答辩过程中列举的证据种类和证明方法提交相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并由原告发表认可或不予认可的意见,同时陈述理由。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在开庭审理时直接予以认定或确认其证明效力。
(四)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认可的证据和事实,在庭审中又反悔的,除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足以推翻以外,不予支持。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原认定意见的,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由该方当事人承担。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统计并记录在卷,经当事人确认后,整理好双方争议的焦点。
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提出提交新证据的要求,应当予以准许。并根据实际情况或征求双方当事入的意见,并确定第二次证据交换的时间、地点,同时告知当事人逾期不能提交的法律后果。证据交换一般以二次为限。
(五)主持证据交换的审判人员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不能发表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意见。通过证据交换,根据当事人的合意,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由法院认可后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调解书。该调解书由当事人签收后即产生法律效力。证据开示完成后,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及时排期安排开庭,并向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六)开庭审理时仅围绕已整理好的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和统计中的证据展开法庭调查,开展质证、认证,没有特殊情况,不准许当事人另行增添证据。对当事人坚持提交的证据只做统计,不组织质证。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在庭前证据交换时确实无法提交或不可能提交的证据除外。
三、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庭前证据交换在个别案件中的地位问题。对于个别案件,庭前证据程序交换不是可有可无,而是庭前准备活动的必要内容,如证据很多的案件,即能节省庭审时间又能保障当事人有充足的举证、质证时间,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保证证据认证、质证质量和案件审判质量。
(二)庭前单方查阅证据是否允许的问题。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了这样的情况,一方代理人(以被告方为多)在举证期满前到法院要求查看对方的证据,其主要目的是为自己举证做准备。有的当事人千方百计地推迟举证,甚至在举证期限的最后一天才提供己方的证据。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而对单方查阅证据没有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意图来看,是想用庭前交换证据的方式取代单方查阅证据,对单方查阅证据是持否定态度的。单方查阅证据,实际上是一种不对等的证据交换,对另一方当事人是不利的。从审判实践看,有的被告代理人在查阅原告提供的证据后,在举证期限的最后一天才提出一些证据,让原告方措手不及。所以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凡是适用庭前证据交换或当事人申请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应当允许一方当事人复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过,对申请方多少该有一些限制。可以要求申请方提交了己方证据材料完成举证后,才允许其复制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此外,一方当事人复制对方的证据材料后,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官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可以进行查阅和复制,确有必要延期举证的,法院应当准许,以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庭前证据交换与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关系问题。法律规定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保障法院认定事实、做出裁判的中立性、公开性和公正性。而庭前证据交换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完成的,其宗旨在于固定、保全证据,整理争议焦点,为庭审中对证据的认证和对事实的认定做好准备。除当事人自己对案件证据和事实做出实体认可和处分外,法院不做实体认定和处理。对于证据认可与否,发表何种意见,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对证据认可的意见和对诉讼及实体权力的处分,完全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认为庭前证据交换有违于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法律规定的想法是不正确的,是形而上学错误观念在审判实践中的反映,应当予以摒弃。
(四)关于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重新提交证据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律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是基于当事人自己对权利保护的基础之上的。法律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应当有时间上的约束,如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审限制度的规定、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等都体现了这一原则。无限制地对一方当事人进行保护容易导致法院的判决总是处于不稳定的地步,也是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公正,更不利于激励当事人及时对自己的权利进行自我保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同时法律规定“依事实为根据”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有时甚至与客观事实截然相反。法官只能依据现有的证据来认定事实,所以,在证据交换完结后(举证时限已经届满),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原则上应不予采纳。
(五)关于庭前证、据交换与庭前调解的问题。实践中对于庭前调解使用何种形式的笔录,不同的法院就有不同的做法。有的用庭审笔录,有的用调解笔录。而两种做法都有欠妥之处。使用证据交换笔录就会有效解决这些矛盾。证据交换本来就是庭前准备的内容,证据交换笔录是以开示、保全、固定证据为目的的,调解只是交换证据的副产品。通过证据的交换,双方当事人能够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东西,使双方当事人都获得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知晓对方手中用以攻击的“武器”,确定双方的势力,从而确立对待纠纷的态度——是“和”还是“战”。是“战”,须采用什么诉讼策略,还须提交哪方面的证据;是“和”,价码是多少,底线多大。这样对诉讼结果就能做到心中有数,能促使当事人做出是否调解、怎样调解的意思表示,能使当事人处理自己权益时有根有据。若调解成功则直接记录在案,并经法院认可后调解结案。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法律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若调解不成,就可以将证据交换笔录作为固定当事人证据的材料用于庭审,从而使庭审能够有针对性的进行。因此以庭前证据交换笔录为载体开展庭前调解不失为一种好办法。
作者:杨新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