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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交换有关问题简析
发布日期:2003-08-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既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职能,也强调了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的中立地位。通过当事人的当庭举证和质证,使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更加明显,便于法院审核认证,及时裁判。有关法院曾尝试通过庭前证据交换,提高审判效率,并且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颁布施行,确立了证据交换作为我国民事证据法律的一项重要的证据制度,《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就证据交换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从法条的内容来看,《证据规定》仅就证据交换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操作性不强。本文拟就证据交换有关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以期充分了解和发挥证据交换的功能。
    一、证据交换的主要内容
    所谓证据交换:是指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当事人之间于开庭审理前,将各自拥有的证据与对方进行交换,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通过证据交换,促使当事人在庭审前将全部证据向法院提供,以便法院整理双方争议焦点,从而固定双方争议焦点和证据,保障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提高庭审效率,若当事人怠于或拒不进行证据交换,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证据交换并不是简单地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相互传递、相互送达,而是具有其特定内容的。本人以为应有以下主要内容:
    1、相互审阅证据材料的文字表述内容。以往在庭审质证时,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心理准备,需花费大量时间阅看证据材料,摘录主要内容,然后仓促质证,一时很难提出准确、完整的意见,不利于法院审核认证;而在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可以充分阅读和理解证据的内容,且提供证据的一方必要时仍需作一定的解释和说明。这样,既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节省了庭审时间,提高了审判效率。
    2、审核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交换时,由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内容,是否存在伪造、变造、涂改、添加等情况,进行审核。当一方当事人发现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上述类似情况的,则有权要求对方就此作出说明和确认;若其予以否认的,则可以申请补充提供相关证据,也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或司法鉴定,便于法院确定调查取证的范围。
    3、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证据交换时,由双方当事人就各自提供证据的取得方式、形式要件等方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凡不合法的证据材料,由双方当事人确认后,可予以剔除。
    4、排除与案件无关证据。双方当事人基于各自不同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这些证据是否均与案件事实具有必然联系,当事人并未予以区分。证据交换时,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分析甄别,排除与案件无关证据,并就被排除的证据签字确认,庭审时,当事人就不能再次举证。
    5、确定当事人的自认。在证据交换时,通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审查分析,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则由法院记录在卷。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则法院可迳行判决。
    6、对当事人补充举证的限制。经过证据交换,当事人需补充举证的范围,应仅限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在证据交换前举证,且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同时还应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并经法院的许可。
    7、适度举证指导。由于当事人的职业状况、文化水平、法律意识的不同,尤其是没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法官可以进行必要的诉讼程序解释和举证指导,明确举证范围。即由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提出证明权利发生的证据;由主张权利变更的当事人提出证明权利变更的证据;由当事人主张权利消灭的当事人提出证明权利消灭的证据。
    8、确认当事人的和解。通过证据交换,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已基本明确,审判人员应及时促成当事人和解,提高审判效率。如当事人能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凡符合法律规定的,应马上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 
    二、证据交换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证据交换适用的审判程序。《证据规定》没有明确适用的程序,但明确了适用的范围为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案件,因此,证据交换仅适用于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则不应适用。因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均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若适用证据交换,则是审判资源的极大浪费,违背了设立简易程序的立法本意。但是,并非所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均应进行证据交换。
    2、证据交换非庭审质证。证据交换的作用在于证据梳理、争点整理,使当事人通过交换证据,了解案情,为庭审质证作准备。因此,在具体操作中,应切忌当事人就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无休止地辩论。
    3、证据交换可否替代开庭审理。证据交换属于庭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切不可替代开庭审理程序,除当事人即时履行义务、达成调解协议、或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全部事实予以确认的外,都必须通过开庭审理,进行质证、辩论。同样,开庭审理时,亦不能进行证据交换。
    4、证据交换应采用何种方式传唤当事人。《证据规定》规定证据交换的进行,既可以是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是法院决定。若法院决定证据交换,则应采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否则无法认定当事人怠于或拒不交换证据的事实。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于传票的适用,并不仅限于传唤当事人开庭审理,而且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通知被执行人谈话,也大多适用传票传唤。
    5、证据交换的方式。证据交换是在法院的组织下进行,那么,是否必须要求当事人到法院进行交换呢?本人以为,不必一律要求当事人到法庭进行交换证据,可采用灵活多样方式进行,尤其对于外埠当事人,则不应增加其往返法院的次数,增加当事人的负担。在电子信息技术不断发展的今天,法院可以采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交换证据。据《新民晚报》报道:“英国已启动高技术法庭,相当一部分第一次听证会都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完成,不必像过去那样,不管大案小案,都要在法庭上举行听证会”。
    6、证据交换的主持人员。《证据规定》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审判人员”的范围应包括合议庭成员、亦合议庭以外的审判人员、如法官助理。本人以为,由于现在均实行案件流程管理,由合议庭以外的审判人员、尤其是法官助理主持较为适宜。因为法官助理的功能定位是从事审判辅助性事务,如由合议庭成员主持证据交换,很容易导致审判人员先入为主,则可能重回“先定后审”、庭审走过场的老路。有人认为,书记员也可以主持证据交换,本人则不敢苟同。书记员并非审判人员,只是审判事务的辅助性人员,如书记员主持证据交换,则可能导致审书职能不清,不利于司法改革的进行。
    7、经交换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是否仍需庭审质证。《证据规定》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那么,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法院均已记录在卷,庭审时,审判人员只需将此情况予以详细说明,并记入开庭笔录,无需重新质证,就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经证据交换当事人确认无异的证据,当事人在以后的庭审中,除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外,不得任意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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