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将举证期限包含在公告期的60日内,即在公告期满后不再给被公告送达人留三十日的举证期限而直接开庭审理。这种做法的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60日包含了公告的合理时间,而且公告主要是对无法查找的当事人的情况下进行的,向社会公示的一种送达方式。(2)《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制定的本意就在提高诉讼的效率。如果将举证期限的起算时间必须确定在公告60日期满之次日起的三十日,将会延长诉讼的期限,有违《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效率原则。在审判实务中这种在公告期满后不再给被公告送达人留三十日举证期限而直接开庭审理的做法非常普遍,甚至在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时,不向被公告送达人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
二是在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的同时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并明确举证期限自公告期限满60日之次日起经过30日举证期限后开庭审理。这种做法的理由是:(1)举证期限对当事人来说既是必须完成举证行为的时限阶段,又是一种必须给予当事人的合理的准备时间,也是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之一。(2)对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不能送达的当事人采用公告的目的在于送达。举证通知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只有经过60日才能视为送达,所以只有送达之后,才能启动举证期限的开始。
笔者认为第二种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在审判实务中不应当采用第一种做法,理由如下:首先,第一种做法将举证期限包含在公告期的60日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举证通知的公告送达同其他法律文书的公告送达一样,只有经过60日才能视为送达。其次,第一种做法是以《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订立的本意,提高诉讼的效率为借口,剥夺了被公告一方当事人法律给予的合理的举证准备时间。
笔者同意第二种做法的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公告时间设定的60日,应该理解向被公告送达人送达的合理期间,符合公告送达的立法本意。(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明确了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时要说明要点,即受送达人答辩的期限及逾期答辩的法律后果。这个答辩的期限是从公告期60日满后才开始计算的,当事人在获知被起诉以后,他还应有一个准备应诉的合理期间包括答辩期间、举证通知书作为与起诉状同时送达的法律文书中,应当依据上述规定,自公告期满后开始计算。且鉴于公告送达的案件都应以普通程序审理的法律要求,举证的指定期限不应少于30日。作者: 扬洪霞 郭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