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基层刑事审判法官,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作出裁决这是本职,但对于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相脱节现象,我们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作出裁决,并对被害人的不解,只有在同情之余进行苍白的说理。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之所以把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我们理解理由如下:一是《刑法》第36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都明确规定只赔偿经济损失、物质损失。1979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制定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被视为“资产阶级的东西”,没有被吸收、借鉴到当时特殊国情下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中。在1986年4月12日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民法通则》第121条中,确立了民事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而现行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仍然把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界定在“造成的物质损害”方面,造成理论与实践的矛盾。伟人们说过: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上没有做到实事求是,进而在立法上排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必然导致司法解释也排斥赔偿精神损失;二是对被告人进行刑罚处罚,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方面最好的“抚慰”,无需再用经济赔偿手段制裁被告人,这一观点一直被认为是正确的。三是在现实中如果设置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精神损害是无形的,赔偿标准怎么定;赔偿数额过大是否利于案件处理,增加了调解难度,不利案件在审限内审结;判决结果得以执行的难度加大等等。诚然,法律规定如此,司法实践也就可想而知。审理此类案件会造成法官良心上不安,被害人事后得不到及时的有效的补偿,精神伤害更重,思想上一时难以转过弯来,往往就会采取一些过激的自力救济手段,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如被害人及亲属的报复行为等。
刑诉法规定由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的范围,从而导致由于犯罪行为造成的非物质损失的人格伤害的赔偿或补偿的问题,就被排斥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之外,这是当前的通说。但我们认为,当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在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时,被害人要求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在情理上是完全正当的、毫不过分的。在国际上也是这么做的。随着司法国际合作步伐地加快,涉外刑事案件的日渐增多,如果永远固守精神损害不得赔偿的老观点,就会在客观上造成对我国不利的国际影响;也不利于被害人抚平本人及亲属心中的怒火。在司法实践中允许给于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被害人或其家属来说,则具有精神的补偿损失和抚慰的作用与意义;对犯罪分子来说,具有侮罪的表现机会和经济裁制的作用与意义。遏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进入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已经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应作适当的调整和扩大,允许刑事被害人对遭受的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便更好地、全面地维护被害人的人格权利和身心健康。
如果我们再回过头对比上述两则案例,就不难发现“伤害得越重,民事合法权利越得不到保障”这一怪状,我们不免要产生困惑:侵犯他人人格权越轻,自己承担民事责任越大,一旦侵权行为上升到犯罪行为,反而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小。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就为犯罪分子逃避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司法保障”。我们不免要问:如何理解精神损害及其制度?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能否完全弥补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当前如何正确看待《刑法》第36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追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否符合我国的立法宗旨?部门法之间的法律冲突目前能否调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排除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有失正义原则?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追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否符合国际惯例?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追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有无突破?
针对上述疑问,逐一分析如下:
一、如何理解精神损害及其制度?精神损害赔偿是对被害人遭受不法侵犯造成的精神打击和精神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精神损害是与物质损害相对应的非财产损害,其本质是对公民健康权的侵害。健康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制定的健康标准,健康不仅是没有疾病和病痛,而且包括身体、心理和各方面的完好状态。生理健康权是公民对保护自己生理机能完好状态所享有的权利;心理健康权是公民对维持自己正常心理状态所享有的权利。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后,正常心理受到强烈刺激,产生剧烈的痛苦体验,除了机体损伤、财产损失之外,在精神上往往会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影响正常的生活。被害人由此带来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表现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的事实,是导致其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精神损害的形成,除直接暴力造成中枢神经器质性损害直接导致精神损害外,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由于被害人人身、人格、财产等被害经历,对大脑产生刺激而形成的非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病变或精神痛苦,最终导致被害人精神利益的减损,造成健康损害。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是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体现了侵权责任的公平原则。相对物质损害来说,精神损害可能更让被害人刻骨铭心,甚至带来终生影响。公民人格尊严是公民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独立资格,应当受到尊重,包括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生权。人格权作为我国宪法确立和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以人格尊严为核心的首要和基本的人权。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而“通过民事审判对人格权利遭受损害的人进行公正及时的救济,是我国人权司法保护的重要内容,也是人民法院的重要使命。”[1]精神权益是一个非常广泛的范畴,所有与人身和人格有关的权利都属于或涉及精神权益。对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刑事案件,特别是性侵犯案件,被害人不仅承受犯罪行为造成的身体损伤,犯罪结果还会给其带来精神上和心理上极大痛苦和悲伤,如恐惧、悲伤、气愤、怨恨、忧虑、失望、自卑等情绪。明显的功能性精神损害和障碍,被确定为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很多刑事案件被害人并未达到功能性精神损害和障碍,但被害人精神情况与受害前比较,显然呈现精神状态差距的,就应当认为存在精神损害,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公民人格利益损失,按现行刑事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那么被害人因为刑事犯罪所致的人格利益损害,就得不到法律保护吗?这显然与《宪法》第38条立法意图不符。生命健康权是人格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它是公民其他权利的基础。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需要通过刑法、民法等来落实。现行《刑法》第36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批复》已不能适应法治社会的需要,应当修正。另外,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还具有相互转化性。精神利益虽然不像物质利益那样可用金钱准确地加以衡量,但它与物质利益又有不可分割的联系。这种联系表现在正常人的精神利益处于安全状态时,常常能够转化为物质利益,否则就会失去这些利益。比如,一个人的良好声誉不仅能使公民本人得到他人或公众的敬重与依赖,而且还能给他的就业、工作、生产经营,乃至婚姻、晋升提拔等方面创造良好的条件,从而获得一定的物质利益。给予精神赔偿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是精神损害程度,而决定精神损害程度的主要方面是侵害人不法侵犯手段的恶劣性及其对被害人的影响。一般情况下,不法侵犯的手段越恶劣,对被害人的影响就越大,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也就越大。不容否定,民事侵权会造成精神损害,刑事犯罪也会造成精神损害。就精神损害程度而言,在很多情况下,例如诽谤、侮辱、毁容、强奸等刑事犯罪,其不法侵害手段比民事侵权行为恶劣得多,其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打击和损害程度无疑比民事侵权的被害人要大得多。
二、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能否完全弥补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我认为,持肯定观点就是一种错误的观点,是司法实践中重刑轻民的思想在作怪,是混淆了刑事和民事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针对不同法律关系而存在的,由于犯罪行为同时又是侵权行为,在破坏了刑事法律关系的同时,又侵害了民事法律关系,正是这个双重侵害需承担双重责任,从而促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成立。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使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受害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不同法律责任的功能互补,而不是相互代替,通过刑事处罚,使被破坏的公权社会关系得到修复,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又属民事侵权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私权利,对公权社会关系的修复并不必然带来私权社会关系的全面修复。让犯罪分子承担民事责任,其功能则是为了使因犯罪行为而形成的损失得到恢复,其作用主要体现为对受害人的补偿。现代刑法价值理论强调对个人的保护,包括被害人和被告人。虽然犯罪行为因较一般侵权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险性,有必要科以刑罚,实现对已然之罪的惩罚、对未然之罪的预防,但国家刑罚权的行使并不应剥夺公民赔偿权的行使。刑事附带民事制度应顺应现代刑法价值观的发展,体现刑民法律平等的地位,不应走回重刑轻民的老路。虽然国家对犯罪分子的惩罚,从某种意义上说也可以对受害人予以精神上的安慰,但是,其最大功能则体现了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处罚。另外,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责任形式、法律后果等方面都有着根本的不同之处,二者不具有排他性,这种抚慰也不能代替经济赔偿。因此,不应免除被告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承担。
三、如何正确看待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我们认为该该规定不仅是滞后的,而且自相矛盾,应当及时予以修订。这是因为:首先,从立法技术上来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部分,应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由实体法特别是民法加以规定,并且对其构成要件、赔偿数额等加以规定。而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这样生硬地将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排除,本身就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分别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诉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上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依据,并已明确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害赔偿。然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是民事诉讼,“是一种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引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违反了两种法律,承担两种法律责任,只不过它和刑事诉讼是由被告人同一行为引起的,为了审理的方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并加以解决,因此两者不能互相替代。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解决应该依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在程序的许多方面也适用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如实行当事人处分原则,适用调解原则,适用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制度的规定等等”[2]。可见,刑法36条的规定已涉足民事实体法的范畴。刑诉法解释第101条继续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诉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此条实质上确立了附带民事案件审理时刑事法律在实体、程序上的优先原则,完成了刑事法律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封闭。而民事部分关于公民人身权(包括人格权,生命、健康、身体权)的规定首见于民法通则,其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民法通则确立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但对赔偿范围的规定是原则性的,并未仅限制于物质损害。在进行了长期的司法实践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1年2月26日出台,精神损害赔偿正式成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根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的规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在作为判决和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3]。综上所述,刑事法律就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限制性规定忽略了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诉讼本质、忽略了民事上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违反了法制统一的要求。其次,从法律规范本身来看,也矛盾重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就造成了同样是侵权行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部分依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对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可以判令赔偿精神损失,而刑事诉讼法以及基于此规定而做出的司法解释又将精神损失明确排除在赔偿之列,而民法通则和刑事诉讼法又都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使审判人员针对被害人的精神痛苦无所适从,其矛盾之处由此可见一斑。再次,我们认为不宜把《刑诉法》第77条的规定理解为禁止性规定,更应当理解为授权性规定。如果说是禁止性规定,这在逻辑上也过于武断。《刑法》第36条、《刑诉法》第77条规定是时代的产物,与当时社会形势和社会背景是相适应的。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这种规定明显不适应法制的需要,出现了严重的滞后性,阻碍了现代司法实践的步伐。那么,当前突破这个“瓶颈”就是时代的要求,是民主进程的要求。而目前立法上尚未对《刑法》第36条、《刑诉法》第77条进行修改,这只是立法技术问题,而非立法原则问题。国家的立法,无论采取何种立法原则和立法技术,均不应阻碍人民合法权利的请求。允许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增加精神损害索求,是完全符合依法治国方略的。
四、刑、民部门法之间的法律冲突目前能否调和?我国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之间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具有法律冲突。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立法法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部门法在各自领域调节相应的社会关系,在公共领域里就同一法律问题,则不论适用何部门法进行调节,得出的结果应当是一致的,否则就有了差距,权利义务调整得不到平衡,就产生了法律冲突。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拒绝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进入,而民事法律则准许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进入,并给于有效地调节,就造成法律冲突。设置附带民事诉讼,是为了打击犯罪、节省诉讼成本,方便民事诉讼,提高办案效率,在实体处理上自然用民事部门法的规定和解释来处理。民法通则、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均确定可以就人格权受侵犯要求赔偿,而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进入,这就导致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诸如犯罪这样严重侵权行为却得不到精神赔偿的法律怪圈。这种怪圈导致被害人的人格精神损害进一步加大,也因此无法使被害人受伤的心灵难以得到抚平,从而导致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严重破坏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也使得法律冲突不可调和的。
五、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追求精神损害赔偿是违反立法宗旨?显然不能这样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原意,在于节省司法资源,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把精神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符合立法宗旨的。因为,其一,被害人精神损害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把民事诉讼放到刑事诉讼中解决,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及时处理案件,避免因不同审判组织分别进行审判,可能对同一犯罪行为得出不同结论。其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允许被害人对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将促使被告人以更积极的态度赔偿,直接影响对其定罪量刑,被害人也更容易弥合心灵创伤。其三,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精神损失赔偿,而不是让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减少讼累,符合诉讼效益原则。其四,有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精神损害多是涉及隐私的,多一次诉讼就意味着多一次伤害。
六、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追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有失正义原则?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在受到侵害时,应当得到赔偿,才能体现法律正义。而反观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当一个侵权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时,也是对被害人的伤害最重时,却得不到在民事领域就可以得到的赔偿。而受到猥亵、毁容、性侵犯等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精神利益损失,“法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得不到精神赔偿。一般人格权民事纠纷,“法定”可以在民事诉讼获得精神赔偿,如此何来正义和公平可言。我国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排斥在外,这是一种严重的缺陷,对于被害人来说,既不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也不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是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程序不公,是最大不公”。来自于“法定程序”的不公,造成的伤害是普遍的,损害了法律、法院的权威尊严和公平公正形象。来自于“法定程序”的不公,造成我国立法的落伍,损害了我国法律的国际影响力和法制民主性。
七、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追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否符合国际惯例?随着生活质量的提高,公民对精神生活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这与世界潮流是相一致的,民法理论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而且不断地发展、完善。我国台湾司法判例认为,“若奸淫未满14岁的女子,以强奸罪论处,……应确定行为人不法侵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及名誉,受害人遭受非财产上的损害,可诉求给付慰抚金(见台湾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3484号判例)”[4]。“台湾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即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不仅体现在民法上,而且也体现在刑法等法律上:……刑法上受保护的有信用权、秘密权、贞操权等”[5]。目前,世界上有部分国家如德国, 已经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这对保护受害人、打击犯罪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因此,如同精神损害赔偿从无到有一样,对犯罪行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会成为必然。现代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值得我们学习。
现实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中追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否会有所实破?2004年,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的李某交通肇事案,即有刑事处罚,同时也判处被告人对被害人承担4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这就是实践上的探索和突破,体现了法制的正义和进步。该案及时调整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对司法活动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有其优越性的,它体现了法律对公平和效率——这一对永恒的法律价值的追求,如何在摆正刑民法律地位的前提下,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更大的发挥,必须解决立法对司法的“瓶颈”制约。
追求精神损害权利的实现,也与当前正在进行的“人民法院为人民”活动,构建和谐社会理念,树立科学发展观相一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程序上被判“死刑”,权利得不到维护,精神伤害得不到全面“昭雪”,何来为人民司法,何谈民主法制的不断进步,又如何构建和谐社会,怎能保证科学发展观不流于形式。我国法律对人格权加以保护,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升,民众人格意识的觉醒,其保护范围将逐渐拓宽。在确认权利存在的基础上,法律还应规定权力救济的途径和方法,使权利受到侵害时及时得到补救。从本文前引贞操权案例来看,被害人顶着巨大的社会压力请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却被法院一次次驳回,现行法律规定实际上关闭了她获得救济的各条通道。她不仅没有获得法律的救济,且因最终败诉而使心理遭受更重的伤害。这种立法现状显然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法律原理,导致被害人某些实体权利的无法实现。在公力救济缺位的情况下,私力救济必然走向前台。就某些公诉案件而言,被害人在精神遭受到侵害后,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就必然助长非法“私了”之风。被害人本来打算报案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因法律上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害人的名誉等精神损失不予考虑,被害人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赔偿,往往“舍刑取民”,向被告人索要金钱赔偿了事,这就放纵了犯罪,违背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实践中常常遇到这种情况,被害人为了获得更多赔偿,不告发被告人而与被告人非法“私了”。从保护公共秩序的角度来看,非法“私了”又必然损害政法机关打击犯罪的效果。比如强奸案件,其证据本来就少,如果被害人在获得赔偿后改变证言,把强奸说成是通奸或者恋爱越轨行为,罪犯就可能因证据不足而逃脱刑罚制裁。非法“私了”之所以能够兴久不衰,从被害人角度来讲,是因为其契合了被害人要求得到充分赔偿的愿望;从被告人的角度而言,是因为其反映了被告人希望通过充分赔偿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达到不受刑事处罚的目的。如果我国立法能吸收“私了”的合意内涵加以合理提升,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既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前提下满足被告人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事处罚的愿望,又给被害人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使被害人获得心理平衡和安慰,而放弃进行私下非法交易,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非法“私了”事件的发生。
在多元化的社会,被害人对正义的需求也是多元化的。单靠对罪犯施以刑罚,并不能完全消除被害人精神方面所遭受的损害。如故意伤害致人残疾的案件中,对罪犯的刑事处罚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害人的痛苦,但被害人失去健全肢体的痛苦将伴随终身。我们认为,以财产作为补偿精神损害的一种方式,其用意不在于单纯将被害人的人格等同于商品。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和其他弥补精神损害的方式,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一样,是作为抚慰被害人精神痛苦的一种形式。实践证明,在许多案件中,仅仅有被告人的赔礼道歉是不足以达到消除被害人内心痛苦的目的的,甚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刑,受到国家公力惩罚的情形下,这种痛苦仍然深埋其心。而对被害人加以财产补偿,被实践证明是一种有效的抚慰方式,这种方式已经作为现代各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方式。只有将刑罚处罚、非金钱性质的补救措施和支付抚慰金三种方式结合起来,才能使被害人的精神创伤得到最大程度的修复。也就是,相对于刑罚权的实现而言,私权利的救济具有独立性,前者不能替代后者,有的期望司法机关对罪犯尽早施以重刑;有的要求获得金钱赔偿;有的最想得到的却是对方的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非金钱性质的补救措施,等等。如果把被害人当作刑事司法系统主要的服务对象,以治愈其创伤赔偿其损失、补偿其损失、预防其再次受害为宗旨,我们就应该使公权与私权并重,尽量满足被害人要求,以实现附带民事诉讼中国家、社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利益调和与平衡。
那么,对哪些犯罪行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呢?我们认为,根据民法相关理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受到他人不法侵害,并产生精神痛苦和损害,由行为人通过给付一定财产赔偿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很显然,并不是所有的犯罪行为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只有侵犯公民人身权的犯罪行为,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下列几种犯罪则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侵犯公民的人身健康权,造成公民伤残的,即故意伤害致人伤残的;剥夺公民的生命权的,如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侵犯公民的人格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的犯罪,如侮辱罪、侮辱妇女罪、强奸罪。当然,一些双重客体的犯罪如果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抢劫过程中致人伤亡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在实体审理上,当然应当以民法通则及有关的民法理论为依据,具体分析,做到不枉不纵,才能更好地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若干规 定》第32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62条第三款。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4] 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第90页,人民法院出版社。
[5] 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第96页,人民法院出版社。
作者: 精锐 从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