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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亲生子 构成拐卖儿童罪
发布日期:2009-09-19    作者:110网律师

出卖亲生子 构成拐卖儿童罪

【时间:2009年05月26日】【来源:西江都市报 】【作者:傅小林 】【编辑:梁馨予】


    岑溪一男子因病无钱医治,动了卖掉亲生小儿子念头,经多人介绍牵线得以如愿,其妻打工回来找儿子未果而报案。经法院判决,该男子以及介绍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     案件经过
    被告人宋某春与潘某凤同居后共生育五个男孩,最大的15岁。 2007年上半年宋某春患上严重的眼晴疾病。2008年5月潘某凤前往广东打工。8月初,为获取金钱做眼科手术,被告人宋某春便想将适满2岁亲生的小儿子卖掉,便找到梁某南(外逃没归案,另案处理)帮其联系买主。梁又叫被告人符某英帮宋物色买主,符又让被告人黄某凤寻找买主。黄某凤认识来岑溪打工的福建省惠安县人谢某煌,得知谢的堂弟谢某明只有一个女儿,想领养一个儿子。谢某煌见宋某春的小儿子健康聪明,便介绍堂弟谢某明来领养。2008年8月16日,在岑溪市印刷厂四楼被告人符某英的租屋宋某春与谢某明签订了领养协议书,谢某明以人民币22000元从宋某春手中买下了宋某春的小儿子。宋某春给了4000元梁某南,被告人黄某凤、符某英各得谢某明给付的介绍费500元。2008年9月10日宋某春妻子潘某凤从广东回来始知小儿子被卖而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宋某春手中扣押赃款9800元。被告人宋某春、黄某凤、符某英分别于2008年9月14日、22日、26日主动到岑溪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投案,同月29日,潘某凤从城中派出所领回被卖的小儿子。黄某凤、符某英的亲属已将黄、符所得赃款退到法院。
    岑溪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春、黄某凤、符某英以出卖为目的,共同将儿童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拐卖儿童罪。三被告人主观上有出卖儿童的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出卖儿童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春是主犯,被告人黄某凤、符某英协助宋某春出卖儿童,是从犯。被告人宋某春、黄某凤、符某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免除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009年5月11日,岑溪法院依法作出“被告人宋某春、黄某凤、符某英犯拐卖儿童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法理评析
    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被告人宋某春为获取金钱,通过他人联系买主,将儿子以22000元卖掉。宋某春虽然所卖的是自己的亲生子,且与买主签订了领养协议书,但以收取抚养费为名收取了孩子身价费,依法也构成拐卖儿童罪。介绍人符某英、黄某凤协助买卖儿童行为,同样构成拐卖儿童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三被告人之所以被判免予刑事处罚,最主要是因为被告人宋晓春出卖的是其亲生子,对买卖至亲的案件,有关部门是有一些相关规定的。如:⑴、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关于拐卖妇女案件,要严格把握此类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以贩卖并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处理,对于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生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买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严重的,可按遗弃罪处理。⑵、2000年3月17日,公安部关于发布《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意见中第二条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之第六款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所得,并处以罚款。⑶、2000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本案作拐卖儿童罪论,主要是因为被告人出卖亲生子目的明确,买方用钱收买孩子的目的也一目了然。按当地“黑”市市价,收养一名小男孩应付的价钱也是2万多元,所以被告人出卖亲生子并收取孩子的“身价费”,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和当前的司法实践,应认为是拐卖儿童罪。鉴于被告人的生活现状、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且被出卖的孩子也安然无恙,仅一个多月就重回母亲怀抱。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故可依法免除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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