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其主观上有出卖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出卖行为,且收取了收养人汤某现金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虽然李某有出卖的故意,也实施了出卖行为,但不具备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骗、贩卖行为,故不构成本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出卖亲生子女是否构成犯罪,
主要看情节是否恶劣以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可见,拐卖儿童罪只限于上述六种客观行为,并没有将出卖自己的亲生子女列为拐卖儿童罪的范畴。李某夫妇系女婴的法定监护人,对孩子有监护权,因生活所迫使监护权转移,并收受了经济利益5000元,不能完全等同于“出卖”,虽然其直接动因是获利,但不能完全等同于那些以人为商品的人贩子。
其次、我国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立法本意所讲构成的犯罪,是指出卖自己亲生子女而触犯刑法条款的犯罪,是受刑法调整的犯罪,如遗弃罪。若要构成拐卖儿童罪,即使是亲生子女,还需具有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才能构成犯罪。
第三、“两高一部”和全国妇联2000年3月20日《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部分:“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拾捡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阐述: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这里要说明的是,如何认定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以及营利为目的,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判定标准也不统一,这需要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去解决,在此之前,任何机关无权对此作出任何扩大解释。汪来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