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对于存单质押的质权人来说,其行使质权当然也可以不依赖出质人而直接向存单项下的债务人即金融机构行使。所以,质权人的债权到期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直接向存单债务人(也就是开具存单的银行)要求兑付存单以实现质权。
[案情]
1996年8月,中孚公司与信用社签订了四份定期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中孚公司将四份协议(每份存款协议约定的金额50万元,共计人民币200万元)约定的金额存入信用社,存款期限分别为:1996年8月16日至1997年2月26日(二份协议),1996年8月30日至1997年2月30日,1996年9月5日至1997年3月5日。月息为7.5‰。同时还约定中孚公司不得中途支取款项,否则按日万分之五扣缴违约金。如果信用社不能按协议付给中孚公司本息,按日万分之十罚金给付中孚公司。协议签订后,信用社分别于1996年8月26日、1996年8月30日,1996年9月26日函示中孚公司,指令将上述约定存款直接汇入亿鑫铁厂和丰源煤焦厂,函示提供了开户银行和汇款帐号。中孚公司按约定扣除28万元利息后将172万元汇入信用社函示指定的帐户内。信用社给中孚公司开具了四张时间为1996年8月16、1996年8月26日、1996年8月30日、1996年9月5日,金额为每张50万元共计200万元的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存单。1996年8月16日,中孚公司给商业银行去函,本公司拟以信用社大额存单四张,每张金额各为50万元,作为质押向你社贷款200万元。商业银行持存单于1996年8月17日、1996年9月9日两次书面向信用社核押存单,信用社于1996年8月18日、1996年9月12日签注“保证按期支付”的意见并签章。商业银行遂于1996年11月23日、1997年3月14日分两次贷给中孚公司人民币150万元。再审中双方出具了签字盖章的对帐证明证实,商业银行贷给中孚公司人民币150万元,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2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中孚公司未能归还借款。商业银行遂持四张质押存单向信用社要求兑付存款,信用社拒付。商业银行诉至法院,请求信用社支付中孚公司质押存单的存款200万元及法定利息。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中孚公司未按时向商业银行归还借款及利息,应归还本息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信用社出具存单并对存单核押,承诺按期支付的行为是一种保证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信用社在给中孚公司出具四张储蓄存款存单时(日期为1995年8月16日,8月26日、8月3日和9月5日),并没有收到中孚公司的任何款项,也就是说中孚公司并没有存入信用社任何款项,就拿到了由信用社出具的四张储蓄存款存单,故应认定该四张储蓄存款存单为虚假存单。中孚公司将该四张储蓄存款存单质押给商业银行并从商业银行借款200万元的行为,证实中孚公司的借款行为具有欺诈性,其借款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商业银行在1996年8月17日,向信用社核押由信用社出具的存款日期为8月26日、8月30日和9月5日这三张储蓄存款存单,说明了商业银行也有重大过失,虽经9月12日的再次核押,但仍不能免除其因有重大过失而应承担的责任。信用社在商业银行向其核押时,承诺保证按期支付,虽然是一种保证行为,但应认定为无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商业银行持信用社出具并核押的200万元存单要求兑付时,信用社拒付而引起的纠纷,故应认定是存单兑付纠纷,而不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其次,中孚公司质押的200万元存单不属虚开和欺诈。四张存单是信用社开具的,其存单项下的存款是按信用社协议和指定函示转入指定的帐户,而并非虚开,存款存单是真实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即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据此规定,中孚公司用于质押的存单即使虚开也应认定质押担保有效。况且四张存单根本不属虚开,信用社应向商业银行兑付存单所载款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是因借款人中孚公司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贷款人(质权人)商业银行持质物(存单)向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信用社)要求兑付存款来实现质权,信用社拒绝兑付存单而产生的纠纷,本案商业银行所诉请的也是请求信用社兑付存单存款,故本案应属于质权人为了实现债权的存单兑付纠纷。由此本案涉及三种法律关系的认定:一是中孚公司出质的四张存单与出具存单的信用社的存款法律关系。即存单是否是虚假、伪造、变造,存单是否有效;二是中孚公司与商业银行的借款质押关系。即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质押合同是否有效;三是商业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持经核押后的存单向信用社请求兑付的存单兑付法律关系。即商业银行请求信用社兑付存单能否成立。
1、中孚公司出质的存单是否是虚假、伪造、变造,是否有效。
从本案的事实看:①中孚公司与信用社签有存款协议,约定中孚公司存入信用社人民币200万元,月息为7.5‰。②信用社又给中孚公司出具存款指令函,要求中孚公司将存款存入指定的开户行和存款帐户。③中孚公司按信用社书面指定的开户行和存款帐户将存款转入指定帐户。④信用社给中孚公司出具了四张分别为50万元的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存单。⑤商业银行两次书面向信用社核押存单真伪,信用社签章并签注“保证按期支付”。⑥信用社、商业银行、中孚公司至诉讼前对四张存款单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证明信用社给中孚公司出具的存款存单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非虚假和伪造、变造,存单应属真实有效。
2、中孚公司与商业银行的借款质押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所涉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①中孚公司函示申请向商业银行借款200万元。②中孚公司将存单交给商业银行质押,用自己的存单向商业银行质押担保借款,按照法律规定质物从转移给质权人占有时质押合同生效。③商业银行持存单两次书面向出具存单的信用社核押,信用社签字盖章并保证按期支付。商业银行遂借给中孚公司150万元,商业银行履行了贷款人的审核义务,其行为符合有关规定。双方订立的借款质押合同均已履行,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3、商业银行请求信用社兑付存单是否成立。
从一般情形来说,借款到期未还,贷款人(质权人)首先应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或者是向但保人主张。那么,在借款人未还或者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贷款人(质权人)为了实现其权利目的,能不能直接向负有对质物承担兑付义务的信用社主张权利?答案是肯定的,能。依据《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方式是,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在后一种情况下,质权人对质物通过依法拍卖、变卖所为的对质物的处分是一种有权处分行为,质权人行使上述权利并不依赖出质人,而是独立行使。而存单质押作为一种权利质押,除适用权利质押的规定外,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一条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定,对于存单质押的质权人来说,其行使质权当然也可以不依赖出质人而直接向存单项下的债务人即金融机构行使。《担保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同样体现了这一精神。该条规定,以载明兑现日期的存单出质的,如存单的兑现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同理,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到来后行使质权的,当然可以直接向出具存单的金融机构要求兑现。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质权人的债权到期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直接向存单债务人(也就是开具存单的银行)要求兑付存单以实现质权。如果银行拒绝向质权人兑付存单,质权人可以向银行提起给付之诉。故质权人商业银行选择对质物的处分(即向信用社兑付存单)以实现质权的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的规定,更进一步说明,质押存单经过了信用社两次核押,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信用社也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借款质押合同、质押合同所涉质物应属有效。贷款人(质权人)商业银行在借款人(出质人)中孚公司到期未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对中孚公司质押的存单进行处分(持存单向开具存单的信用社请求兑付存款)来实现债权依法应予支持。信用社作为本案质押存单的出具人和核押人依法应向商业银行兑付存单所记载存款本息。其拒绝兑付存款的行为,导致借款逾期,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郭志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