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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本位思想新论
发布日期:2005-11-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法的“本位”是指基本观念、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基本任务。人们常常从“本位思想”出发去考察一个法律部门,确定其调整对象、范围等问题。这种本位思想构成一个部门法区别于另一个部门法的主要标志。

    通过认识经济法的本位去揭示经济的本质,进而确定其调整对象与范围,这是经济法学对经济法现象进行解释与论证的重要途径之一。目前普遍流行的观点认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这几乎被奉为公理。经济法基础理论就在这个公认前提之下开展。然而,众所周知,目前经济法理论界对上述理论问题依然存在较大分歧。笔者认为,与其停留在问题的表层作无谓的论战,不如追本朔源,对经济法这一公认前提进行必要的检讨。

    一、社会本位:困难与缺陷

    社会本位即社会利益本位。当前经济法学界普遍认为,涉及调整经济关系的部门法存在三种不同的本位思想:国家利益本位、个体利益本位和社会利益本位。具体地说,行政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民商法以个体利益为本位,经济法则以社会利益为本位,进一步地分析很快就遇到了困难。

    (一) 社会利益本位的困难

    1、经济法与民商法。民商法是典型的市民社会的法律,既保护个体的利益,也保护市民社会整体的利益。特别是经过“法律的社会化”,民商法经历了“近代模式”向“现代模式”的转变。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成为现代模式的重要原则。民商法不仅通过对个体利益的的保护来促进社会利益,而且通过对契约自由和所有权绝对的限制、通过对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原则之采用直接保护社会利益。社会本位论对此没有予以充分的重视。

    2、经济法与行政法。社会本位论认为,行政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经济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这里不仅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区分是一个理论难题,而且对行政法的认识有失偏颇,受到来自行政法的强烈挑战。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将行政法所追求和实现的价值目标简单地归结为国家利益的需求,而经济法所追求和实现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是“关于行政法价值目标的误解”。1

    任何行政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具备 “正当性”,这个正当性就是社会公共利益。这也是西方发达国家行政法发达的原因——— 满足福利国家的需要。施瓦茨在论及“福利国家的法律”或“法律的社会化”时指出:“本世纪也是政府官员的世纪。向福利国家发展的运动也是朝着行政国家方向发展的运动。自觉地利用法律管理社会,特别在社会的经济和公共事务方面,要求在各级政府部门不断增加官僚机构。”“行政机构是政府实现新政的工具。”甚至 “它将以‘公共利益’为指导,取得对经济的领导地位。”2

    可见,行政法的发达是“法律社会化”的重要方面。由于这个原因,经济法很难划清与行政法特别是 “经济行政法”的界线。

    3、经济法与社会法。如果说民商法的“现代化”与行政法的发达是传统法对“法律社会化”的回应,那么,经济法和社会法就是“法律社会化”进程中诞生的新法。正因如此,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区分更是困难。有的学者把社会法当作经济法,有的把经济法当作社会法。然而,国际上也许并不通行经济法的概念,但提到社会法却是具体所指的。社会立法通常包括劳工法、工会法、妇女法、环境法等。笔者认为,虽然不妨把社会法作为经济法现象的一个方面,但是把经济法说成是社会法或者认为社会法就是经济法,却是有问题的。经济法和社会法同为保护社会利益的法律,但二者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在具体内容上存在差别:经济法保护的是国民经济发展方面的利益,社会法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社会本位论未能区分社会利益的内容层次和结构。

    (二) 社会本位论之所以会有上述困难,是因为社会本位论在理论上存在着以下缺陷

    1、难以区分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对社会利益的区分是社会本位论的理论难题。两种关于社会利益的代表性观点,最终都把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等同起来。一种观点把社会利益称为“社会公共利益”,并把它定义为“广大公民所能享受的利益”。这种观点虽然强调“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是三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严格区别的不同范畴”,但又不得不承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时很难找出它们的区别”,结果是 “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根本上来讲,是一致的。”3另一种观点从“社会公共性”角度来认识社会利益,认为就其范围来说,“所谓的社会性,指的是一种普遍性而非特殊性,一种全局性而非局部性,一种大众性而非个人性”;就其宗旨来说,“公益性,指的是一种利益所属的公众性而非私人性,一种利益分配的公平性而非独享性,一种利益的社会性而非个别性”。4从论者所列举的具体内容来看,社会利益包括社会稳定、制度选择、基础实施、宏观调控、环境保护、公共财产、国民收入、社会分配、社会福利、公共服务、公共信息,等等。显而易见,所指也只能是“国家利益”。由于不能划清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的界线,社会本位论在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问题上陷入了窘境。

    2、没有区分社会利益的不同内容。经济法是社会利益凸显的产物,这已是得到了很好证明的事实。问题是,经济法作为一个新的法律,“它所反映出的经济现象,广泛而多方面地涉及到今天整个人类社会生活。”5社会利益包罗万象,如果不把社会利益的不同内容作必要的区分,而是把所有社会利益笼统地作为经济法的目标,势必造成经济法调整范围过宽的局面,不利于准确把握经济法的本质,不利于部门法之间的协调配合和良性互动。例如,社会利益既有“一般安全利益”,也有 “一般进步利益”;既有机会平等方面的利益,也有结果平等方面的利益,等等。按照社会本位论所体现的方法论原则,那么不同的利益应当由不同的部门法来重点保护。因此把经济法理解为保护一切社会利益之法,实际上是与社会本位论的精神相悖的。基于对社会利益不同内容的区分,保护社会利益的立法包括社会法和经济法。前者重点保护社会安全与社会平等方面的利益,后者重点保护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方面的利益。

    3、“社会本位”作为一种“法思想”主要是一个“纵向”的时代性概念,社会本位论将其移用到同时代的不同部门法之间的“横向”对比场合,是对“社会本位”的误用。通常,人们在两个场合使用法的“本位”这一术语。一是“纵向”的,二是“横向”的。所谓“纵向”即考察不同历史时期的法律时的情况。此时,法的本位是体现于不同历史时期的“法思想”。迄今为止,人类社会的“法思想”经历了国家(义务 ) 本位(个人) 权利、 本位、社会本位的演变过程。经济法正是在社会本位的法思想条件下产生的。所谓 “横向”即考察同一历史时期的不同部门法时的情况。此时,法的本位是“部门法的本位思想”。即“体现在这个法律部门中的解决社会矛盾的基本立场。”6这第二种用法是从第一种用法中派生出来的,虽然具有一定的启发性,但是由于场合变了、语境变了,因此这种用法的正当性也值得怀疑。在第一种用法中,不同历史时期的法思想,所体现的是该时期全部法律的共同矛盾。由于不同历史时期法律所属的国家类型不同或同类型国家的发展阶段不同,所以,不同时期的法律代表的利益也不同。7所谓“国家利益本位”、“个人利益本位”、“社会利益本位”的概括和使用在这里是成立的。然而在第二种用法中,由于同一时期某国之法律都是该国国家意志的体现,任何法律部门所体现的利益在根本上都是一致的。因此,按“利益本位” 不同来解释不同法律部门是行不通的。把第一种用法移用到这里有失精当。不同法律部门固然都有自己解决矛盾的独特立场,但那不是因为不同部门法的 “利益本位”不同,而是因为面临的主要矛盾不同。不同的社会矛盾需要不同的立场和方法予以解决。事实上,按照社会学法学的观点,虽然法律规则的权威直接来自国家,但是最终权威来自它们所保障的社会利益。也就是说,任何部门法都有职责保护社会利益,否则将影响其权威。庞德认为,根据法律提出的每一项具体主张、要求和愿望(利益),并不一定只属于一个范畴,同一主张可以以不同名义提出。既可以以个人利益的名义提出,也可以以国家利益的名义提出,还可以以社会利益的名义提出。8庞德认为,虽然对利益已进行了分类,但这些利益之间是有重叠或冲突的。法律的作用就是以最小限度的浪费来调整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但在估量和评价不同的利益时,一定要在同一平面上加以比较。“如果将一种要求列为个人利益,另一种利益列为社会利益,那就意味着在排列时事先已作出了决定。9可见,社会本位论并没有看到法协调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相互之间关系的事实。

    二、发展本位:一种新观点

    社会本位论较好地解释为经济法产生的法思想条件,但是还不足以成为认识经济法的本质并用来指导经济法实践的理论工具。为了达到目的,办法有两个:一是保留“社会本位论”的提法,并在理论上进一步完善。二是彻底扬弃社会本位论,代之以新的提法。由于不同利益之间的重叠和交叉是不可避免的。很难划清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界线;由于在某种意义上,“提倡‘社会本位’实际上也就是提倡‘国家本位’”,10因此,要在理论上消除社会本位论存在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几乎不可能。为了理论的彻底性,我们最好代之以新的提法。

    我认为,经济法是发展之法,它以发展为本位。这可以叫作“发展本位论”。“发展”是一个内容广泛的社会学范畴。目前人们对“发展”范畴比较认同的内容有:(1)经济发展;(2)社会发展;(3)人的发展;(4)可持续发展。11经济发展包括量的增加和质的提高,指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及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的升级;社会发展含义十分丰富,包括教育的普及和提高、就业结构从以第一产业为主体向第二、第三产业为主体的转变、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人均寿命的延长、生活质量的提高、卫生保健的普及、社会保障的普遍化等等。人的发展是一切发展的核心和最终目的,既包括人自身的发展,也包括为人的发展而提供的各种条件。正如联合国《发展权利宣言》中所指出的,“发展权是每个人不可剥夺的人权。每个人及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分享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的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可持续发展强调发展是应该涵盖自然、社会和人的永恒的交互作用过程,它意味着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威胁和危害,它要求人和自然、社会的和谐统一,要求达到社会的目前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的统一。

    总之,“发展”是一个综合的涵盖面极广的范畴,以它作为经济法的本位不仅可以兼容社会本位论的合理要素,而且,由于发展同时又是一个确定的范畴,以它作为经济法的本位可以克服社会本位论的理论缺陷,避免理论的随意性与不确定性。

    (一)发展本位与经济法的产生。经济法产生于“法律社会化”过程之中,这是社会本位论对经济法产生过程的正确把握。发展本位论吸收这一合理要素,并进一步认为,对发展的渴求是经济法产生的根本动因。“法律社会化”是生产社会化的客观要求。在生产社会化条件下,社会分工不断深化,生产规模日益扩大。社会分工的深化和精细使作为劳动者的社会成员和作为生产者的各个行业和部门之间的联系不仅没有割断或削弱,反而愈加紧密以至形成“社会连带”关系。生产规模的扩大不仅改变了社会的内在结构而且意味着企业逐步朝着“社会的企业”演变,面临着越来越大的“社会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传统民商法对社会经济关系的单一调整,产生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周期性的经济危机不断地频繁发生,社会经济的发展徘徊不前甚至出现倒退。例如,1929—1933年的世界性经济危机,导致道·琼斯30 种工业股票从平均365美元下降到63美元;20种铁路股票的价格从平均180美元下降到28 美元;20种公用事业股票从平均142美元下降到28 美元。1933年7月美国股市的股票价值只相当于1929 年9月的1/6.整个资本主义世界工业生产降低了40%,退回到比1913年还低 10%的水平。12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给经济发展注入活力,西方国家逐渐转向福利型国家,在法律领域也出现了“福利国家的法律”,即“法律的社会化”,经济法现象的产生是其重要内容。也就是说,经济法自其诞生之日起就以发展为神圣使命。

    (二) 发展本位与诸法关系。社会本位论在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和社会发法等诸法关系上遇到的困难,发展本位论均可予以解决。首先,发展本位论不以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区分为前提,相反,却能辩证地对待三者的关系。经济法不走极端,既不会倾向一方利益而不顾另一方利益,更不会把不同利益对立起来。发展本位论强调对不同利益的平衡和协调,以达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目的。其次,发展本位论已然区分了社会利益的不同结构和内容层次,即经济法以社会经济发展利益为归依。最后,发展本位论中的经济法是发展之法,发展是经济法的终极目标和基本理念,这使得经济法鹤立于民商法、行政法等传统部门法之中。

    (三) 发展本位与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目前流行的经济法理论把经济法定义为“干预”法、“调节”法、“协调”法、“管理”法、“社会公共性”法、“国民经济运行”法、“宏观调控”法,等等。发展本位论如何进一步界定经济法是有待研究的课题。但是,围绕着“发展”这一基本理念和终极目标,经济法可以被界定为上述理论中的任何一种,也可以在综合不同理论的基础上作出新的界定。关键是“发展”。只要能满足经济法的“发展”理念,经济法叫什么并不重要。因此,发展本位论并不是一种与目前流行的经济法理论分庭抗礼的新学说,而只是反思和完善现有经济法理论的一条途径、一个工具。发展本位论理应并且完全能够与现有的经济法理论成果实现成功对接,而且为经济法理论的突破和完善提供了契机。

    在经济法的实践中,发展本位论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经济法的实践包括经济法的立法与实施。以发展本位指导我国现阶段的经济立法和经济法实施,符合“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基本点,也符合 “三个有利于”的价值标准。由于以牺牲环境和公平为代价的单纯追求GDP 总量的传统发展模式反而会最终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所以,单纯追求GDP总量并不符合发展本位论的经济法发展理念。经济法上的发展是符合现代社会需要的可持续发展观。因此,发展本位论还是经济法成为持续、公平、快速、稳定发展的有力保障。正如有的学者所言,“ 21世纪,中国经济法将高扬旗帜,提升发展理念,为中国乃至全球的经济发展与法治建设贡献重要的制度力量。”13

    注:

    1.王克稳:行政法学视野中的 “经济法”[J]. 中国法学(京),1994.4.65-73。

  2.(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228-229。

  3.6.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226.225 。

  4.王保树、邱本:经济法与社会公共性论纲 [J]. 法律科学(西安),2000.3.62-74。

  5.(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M]. 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1.。

  7.具体而言,封建社会时期的法律在具体规范上主要表现为广大人民的义务,体现的是封建国家的利益,以(封建)国家利益为本位;资本主义阶段法律在具体规范上主要表现为“广大人民”的 “自然权利”,体现的是资产阶级个人的利益,以(资产阶级)个人利益为本位;资本主义垄断阶段的法律,受“福利国家”思想的影响,要求对法律上的极端个人主义进行矫正,萌发了“法律的社会化”,法律始发出了“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呼唤。但此时的法律是不可能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只有进入社会主义阶段,法律才可能以社会利益为本位。

  8.9.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290-293.296。

  10.11.彭赞:能力本位。社会本位。发展本位 [J]. 北京大学学报(京),2001.5.33-44。

  12.姜建清:海外金融风潮评析[M]. 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

  13. 单飞跃等:经济发展理念论 [J]. 湘潭大学社会科学

温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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