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兵,男,无业。
被告人:王明祥,男,无业。
被告人:陶举安,男,无业。
2004年10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永兵、王明祥伙同他人(另外5人在逃),在宜昌市火车站以自己有车、票价比客运站便宜为诱饵,将刚下火车准备回恩施老家的被害人徐某等三人骗至宜昌市点军区巴王店处公路旁等车。几乎同时,被告人陶举安伙同他人(另外2人在逃),以同样手段将刚下火车准备回老家的被害人万某骗至宜昌市点军区巴王店同一地点等车。当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永兵、王明祥一伙和被告人陶举安一伙拦停途经此地的宜昌至万州的鄂EA4868长途卧铺客车,并与四名被害人一同上车。因被告人王永兵等人索要的票价高于原先承诺的票价,被害人徐某等三人与被告人王永兵等人发生争执。在三名被害人不从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永兵、王明祥等人便采取语言威胁以及卡脖子、搜身等手段,强行搜走被害人徐某等三人随身携带的现金1200余元以及天时达牌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永兵、王明祥等人为三名被害人支付180元车费后扬长而去,后将余款爪分。
与此同时,被告人陶举安等人也在客车上与被害人万某因票价问题发生争执。在要求被害人多付票款、被害人不从的情况下,被告人陶举安等人采取语言威胁以及卡脖子、搜身等手段,强行搜得被害人万某随身携带的现金55元,被告人陶举安等三人将搜来的55元现金为万某支付车费后,悻悻离去。
公诉机关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永兵、王明祥和被告人陶举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陶举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节,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永兵辩称,我们对被害人没有使用暴力,没有搜身,我们只是告诉他们我们是如何赚钱的,因此我们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永兵等人的行为只是一般敲诈勒索行为。
被告人王明祥辩称,我一直站在车的前部,后面发生的事我都不清楚,我没有分到钱,我没有抢劫。
被告人陶举安辩称,我是一名“兔子”,我收的钱都给了司机,我没有抢劫。
[审判]
点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永兵、王明祥和被告人陶举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宜昌市火车站以自己有车、票价比客运站便宜为诱饵,将乘客骗至公共汽车上,强索财物,在乘客不从的情况下,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被告人王永兵、王明祥和被告人陶举安的抢劫对象是特定的对象,并且对车上其他乘客没有实施抢劫行为,故不宜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定罪处罚。被告人陶举安在抢得被害人财物后即为被害人支付车费,应视为放弃犯罪,构成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点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三被告人作出了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永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二、王明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三、被告人陶举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三被告人对上述判决表示服判,并已交付执行。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永兵、王明祥和被告人陶举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宜昌市火车站以自己有车、票价比客运站便宜为诱饵,将乘客骗至公共汽车上,强索财物,在乘客不从的情况下,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陶举安的抢劫行为未能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永兵、王明祥和被告人陶举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宜昌市火车站以自己有车、票价比客运站便宜为诱饵,将乘客骗至公共汽车上,强索财物,在乘客不从的情况下,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但被告人王永兵、王明祥和被告人陶举安的抢劫对象是特定的对象,并且对车上其他乘客没有实施抢劫行为,故不宜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定罪处罚。被告人陶举安在抢得被害人财物后即为被害人支付车费,应视为放弃犯罪,构成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永兵、王明祥和被告人陶举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宜昌市火车站以自己有车、票价比客运站便宜为诱饵,将乘客骗至公共汽车上,强索财物,在乘客不从的情况下,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搜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我们可以看出上述三种意见分岐主要在于:一是案件如何定性,二是如何确定犯罪形态。笔者试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定性
(一)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区分
我们知道, 抢劫罪是以当场使用暴力,或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或者其他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包含两方面:一是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二是商品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 强迫交易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行为人用轻微的威胁手段进行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接受或提供服务,行为很有节制、获利很有限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
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都存在着一个共同的事实即以暴力、威胁手段获得他人财产。但二者存在着根本的差异:(1)侵犯的客体不同。强迫交易罪侵犯他人权益,但更主要、直接侵犯商品交易的自愿、公平秩序。抢劫罪侵犯他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2)行为目的不同。二者都是故意犯罪,但是前者实施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润,后者追求的是直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3)强迫交易罪的暴力、威胁手段实施必须是以情节严重作为法定条件;而抢劫罪的暴力、威胁行为一旦实施即构成,不苛求行为结果如何,若出现重伤、死亡则应视为抢劫罪规定的“加重情节”论处。 强迫交易罪的“交易中”之条件的认定 : 本罪必须发生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交易事实存在。如果没有这种交易存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是抢劫行为,而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05]8号文件《关于审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意见》)就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抢劫意见》在第九个问题“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第2点“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中明确规定:“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或者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的明显区别在于:是否存在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王永兵、王明祥等人以及被告人陶举安等人分别结成二个团伙,在宜昌市火车站以自己有车、票价比客运站便宜为诱饵,将乘客骗至公共汽车上,强索财物,在乘客不从的情况下,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他们所从事的是非正常的、没有合法依据的交易或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二)普通的抢劫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区分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之一。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月18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263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但此解释依然较为笼统,在审判实践中就如何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抢劫仍有争议,认识各异,不便掌握。
笔者认为,具体考量被告人的刑罚处罚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刑罚的“度”与该犯罪行为相联系、相适应。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其义是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而确定与之相当的罪名和刑罚。因此被告人所受刑罚要“既与已然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又与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大小相适应”。那么,究竟设定哪些条件才能准确体现立法精神,适当地缩小“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范围?笔者认为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首先,就场所特征而言,抢劫行为发生在能够且实际承载多数乘客的、正在运行过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本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能够且实际承载多数乘客的大、中型汽车、火车、船只、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因为,只有在实际承载多数乘客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抢劫犯罪,在客观方面才显现出其同时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构成普遍地侵害或威胁,从而较之单纯抢劫特定个人的行为,具有更大的客观危害性;在主观方面才能充分反映行为人面对多数乘客仍然决意实施抢劫,具有更为严重的主观恶性程度。而对于在小型出租车上,或者没有乘客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司售人员财物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同时,本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还应当是指正在运行过程中的大、中型汽车、火车、船只、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只有在运行过程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才能既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又危害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从而较抢劫罪的基本犯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严重危害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区别于普通抢劫罪的一个重要特点。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的始发站、终点站、长途客运的中途留宿过夜站点上登车实施抢劫的行为,因此时的公共交通工具并非处于正在运行的过程中,抢劫行为并不危害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故不宜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但是,对于拦截行进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实施抢劫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因为这与立法者设立本款规定,意在严惩“车匪路霸”的立法旨趣是完全相符的。
《抢劫意见》在第二个问题“关于‘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中对此也作了相应的明确规定。
其次,就行为特征来说,抢劫行为是公然实施的,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构成普遍的侵害或威胁。与此相反,倘若行为人意图抢劫特定的个人,客观上也是仅仅劫取特定个人的行李等财物,无论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考察,还是从抢劫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方面评判,其与在其他场合发生的抢劫罪的基本犯行为并无明显区别。换言之,该种抢劫行为并不具有同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公共交通运输秩序及安全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将其排除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范围之外,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如果简单地将其作为情节加重犯予以加重处罚,则易生罪罚不当之弊。
根据前面分析,本案被告人王永兵、王明祥以及被告人陶举安将乘客骗至公共汽车上,强索财物,在乘客不从的情况下,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被告人王永兵、王明祥和被告人陶举安的抢劫对象是特定的对象,并且对车上其他乘客没有实施抢劫行为,故不宜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定罪处罚。
二、关于本案的犯罪形态
被告人陶举安这一团伙在要求被害人万某多付票款而被害人不从的情况下,采取语言威胁以及卡脖子、搜身等手段,强行搜得被害人万某随身携带的现金55元,旋又为万某支付车费的行为,究竟属何形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争议较大,既遂?未遂?或中止?
《抢劫意见》在第十个问题“关于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中指出:“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对于基本的抢劫罪的既遂标准理论界有以下几种观点:“占有财物说”,即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人身权利受侵犯说”,即以侵犯人身权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结合犯说”,即以是否属于“结合犯”而对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掌握不同标准。认为抢劫行为中致人轻伤的情况是结合犯,其他则不是结合犯。对于属于结合犯的抢劫罪,抢夺财物本身有可能未得逞,但不论是否抢到财物,只要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构成了独立的罪名,均应以抢劫既遂论;对不属于结合犯的抢劫罪,应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占有财物侵犯人身择一说”,即只要抢劫行为侵犯了财产权或者人身权之一者,即为既遂。《抢劫意见》采取了“结合犯说”。
抢劫罪的未遂形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抢劫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使抢劫得逞的犯罪形态。抢劫罪的未遂形态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一是抢劫行为已经进入着手阶级;二是抢劫行为未能达到既遂形态,即“未得逞”;三是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也是直接故意犯罪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形态。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中止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自动放弃犯罪而成立的犯罪中止,另一种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成立的犯罪中止。抢劫罪里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形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和特点: 第一,时间性。即必须在犯罪过程中放弃抢劫犯罪。这个犯罪过程上限从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行为开始,下限到行为人完成犯罪即达到既遂前为止。第二,自动性。即必须自动放弃抢劫犯罪的继续进行。 自动放弃抢劫犯罪,是指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本可继续下去的抢劫犯罪活动。即其放弃犯罪非不能为也,实不愿为也。自动性是一切犯罪的中止最本质的特征,当然也是抢劫罪的犯罪中止最本质的特征。抢劫罪的犯罪中止既可能发生在预备阶段即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之前,也可能发生在着手实行抢劫但未实施终了的阶段,如行为人已开始实施侵犯被害人人身的行为或进而在实施取财行为,由于被害人或他人的劝告而打消了抢劫的念头,放弃了抢劫的继续实施,从而没有发生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的结果。可见,抢劫的犯罪中止形态可以分别与抢劫罪的犯罪预备形态或抢劫犯罪未遂形态处于同一时间范围,这就要防止把抢劫罪已达预备形态或未遂形态后行为人的悔罪表现误作抢劫罪的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犯罪发展中即犯罪运动中因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而使犯罪停止下来的形态,抢劫罪的犯罪中止不能与抢劫罪的预备形态或未遂形态并存 。 第三,彻底性。即行为人必须彻底放弃抢劫犯罪。这是指行为人自动放弃抢劫罪从主客观上看都是坚决的、彻底的,而不是暂时中断。这一特征表明了行为人自动放弃抢劫犯罪的真诚性及其决心,这是抢劫罪的中止成立的又一重要条件。如果是行为人在进行抢劫犯罪活动的过程中,认为犯罪准备不充分、犯罪时机不成熟或者犯罪环境不利,暂时放弃了犯罪的进行,准备待条件适宜时再继续实施抢劫罪的,是抢劫罪的暂时中断,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并未放弃抢劫罪的犯罪意图,客观上也并未彻底放弃抢劫罪的犯罪活动,因而不能认定为抢劫罪的犯罪中止。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陶举安这一团伙在强行搜得被害人万某随身携带的现金55元后旋又为万某支付车费的行为,笔者认为以抢劫未遂定罪量刑更为妥当。从被告人主观方面来讲,他们希望获取的利益是高于正常票价的那一部分利益,正常票价以内的钱财他们并未打算取得,由于被害人万某随身携带的现金数额有限,被告人才不得已放弃,而并非他们主动放弃。这也可从他们事后的表现来证明,公安机关就是根据被害人万某的举报,第二天在在宜昌市火车站抓获了伺机作案的被告人陶举安。这就说明了被告人陶举安主观上并未放弃抢劫的犯罪意图,客观上也并未彻底放弃抢劫的犯罪活动,因而不能认定为抢劫中止,而应认定为抢劫未遂。另外从量刑角度考虑,若定为抢劫中止,因其行为尚未损害,依《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则应免除处罚,如此似对此类犯罪打击不力。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杨忠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