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对于本案,程发平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在其是否属于“入户抢劫”的问题上形成争议。
观点一:被告人程发平一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入户抢劫”。
观点二:被告人程发平在进行抢劫前即身在其叔叔家中,其行为缺乏为实施抢劫而进入他人住所的非法性,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指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该解释明确了“户”的范围以及对入户盗窃后实施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认定。从刑法对入户抢劫的立法本意及目的,构成“入户抢劫”应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条件:首先准确界定“户”的范围;其次入户应当具有非法性;最后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胁迫行为应发生在户内。
观点一忽视了“入户抢劫”的要件之一,入户应当具有非法性,包括在主观上具有非法目的,在客观上具有非法进入他人户内的行为,即入户本身内含一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程发平到其叔叔家的目的是为了借钱,进入屋内后,因没有借到钱,而其恶意后实施抢劫。从其主观上讲,入户的目的不是为了抢劫。
“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是“为实施抢劫行为”,《解释》指明了入户抢劫的前提是“为了实施抢劫行为”,体现行为人抢劫的主观故意,而后才是进入他人户内。行为人具有抢劫的故意在前,而入户后实施抢劫的行为在后。也就是说,根据《解释》该条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对于入户抢劫的认定应限定为行为人入户之前即先有抢劫的故意,“入户”只是抢劫的方式行为和先决条件。行为人在入户前具备抢劫故意是构成入户抢劫的必要条件,入户前具有抢劫的故意并在户内实施了抢劫行为构成入户抢劫,反之,则不构成。“入户抢劫”作为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其实质是对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实施抢劫的行为的特别打击,是刑法对抢劫罪和侵入他人住宅罪的结合和吸收,入户和抢劫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即通过入户这一手段达到抢劫之目的,体现了入户的非法性和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程发平是能够比较自由进入被害人家中的,其入户的本身并没有产生侵犯程兵住宅的后果。他的行为不具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性质,社会危害性达不到应加重处罚的程度,因而不具备加重处罚的情节。
故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被告人的行为仅属于一般的抢劫,不构成“入户抢劫”。
作者:鄱阳县法院 汪青廉 陈敏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