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自98年5月至2000年2月期间,担任某公司推销员,2000年2月19日,原告离开该公司。2000年4月13日,被告某县公安局以原告涉嫌职务侵占罪为名,将原告传唤到某派出所并扣押了原告的富康牌汽车一辆和手机一部,责令原告交40000元钱。原告交钱后,被告将原告放回并返还了车辆和手机,同时出具了"今提取李×侵占赃款40000元(肆万元整)。提取人:×××、××× 2001年4月13日"的字条。后被告对原告在公司期间经手的业务进行了审计,并收取原告审计费、利息、税款3600元。原告对被告所作的以上行为不服,认为被告是以刑事立案侦查为名,行越权干预经济纠纷之实,遂提起诉讼。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查办,是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为此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受理该案后,仅凭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分析]
按照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我国公安机关在社会管理活动中,具有刑事侦查和行政管理两大职能。公安机关作出的行为,有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有的是刑事侦查行为。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管辖范围,而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则属于可诉行为范畴。可是,如何区分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是行政审判实践中的一大难点。
从本案看,一审法院的观点是,凡是公安机关办理了刑事立案手续而实施的行为,均是刑事侦查行为,不属行政审判管辖范围,即是否办理刑事立案手续是划分公安刑事侦查行为与公安行政行为的标准。该观点是一种具体情况不具体分析的观点。具体实践中,有的案件虽然办理了刑事案件立案手续,但在侦查过程中,违背侦查的目的滥用侦查权等。这些行为不符合侦查行为的本质属性。因此,认为公安机关办理了刑事立案手续所实施的行为即是刑事侦查行为,不属法院行政审判管辖范围的观点,实际上把公安机关行为性质的判定权交给了公安机关,这就为公安机关规避司法审查开了"绿灯",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也损害了行政审判的威信。
笔者认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应首先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并进行司法审查。通过审查该行为是否符合公安刑事侦查行为的本质属性,从而判断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还是行政行为。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是否办理了刑事案件立案手续;2、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是否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存在;3、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否属插手经济纠纷;4、公安机关是否滥用职权;5、是否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
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