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有其宪法依据。
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可见,国家机关的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都必须依法予以追究。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司法审查是公民宪法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和救济的最后途径,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抽象行政行为侵害时,应允许受害者或潜在受害者寻求司法救济,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这才符合“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
其次,抽象行政行为理论上具有可诉性。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在理论上我们可以推导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内在要求。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要有法律依据,这其中就包含着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也就是说,抽象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之一。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就必然该有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再次,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具有必要性。
目前,许多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违法现象急需司法审查纠正。特别是一些低于法律的规章、决定、命令,一般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实施性,并且往往成为具体行政行为更直接的依据,其侵害面更大,侵害频率更高,对公民权利的影响更大,因此将其纳入司法审查范畴,是法律正当性、民主性的需要。
最后,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具有可行性。
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了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为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提供了参考。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抽象行政行为(规定)的审查申请。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则明确规定了违反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即由有关机关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应尽快建立起我国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以填补该制度的空白,完善公民行政救济之途径。
林振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