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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证据的死刑控制
发布日期:2009-08-1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近日,多家媒体以《刑讯逼供所获证据将不被采纳》为题,报道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即将出台有关“死刑案件审查运用证据规定”的消息。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排除非法证据已经有相对明确的规定,但我们对最高检通过严格证据制度进而严控死刑适用的立场还是表示赞赏。     控制死刑无外乎立法和司法两种手段。我国的死刑政策历来是“不废除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杀人者死”的朴素报应理念在民间也深入人心,这使得通过立法控制死刑的空间已十分有限。因此,司法当局近年来一直非常重视通过司法手段严控死刑适用范围,最高法院收回死刑立即执行复核权即是最新体现。     应该说,通过司法手段控制死刑已经取得了很好的效果,2007年,我国判处死缓的数量已经超过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但是在全球背景的映照下,我国的死刑判决数量还是偏高,错杀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死刑适用的数量控制和质量控制都可谓任重道远。当然,死刑适用的数量控制和质量控制也可以说是同一个问题。司法质量不高,就会导致“不该杀的”和“可杀可不杀的”都被杀了,死刑数量自然会偏高。     为什么通过司法控制死刑还不尽如人意?显然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是司法人员死刑观念落后,事实上严格限制死刑的观念在司法系统早就与时俱进了。也不能用老眼光去挑法官素质的毛病,因为死刑案件都由中级以上法院审理,办案法官无论是理论水平还是司法经验都不会低。更不能完全归咎于司法腐败——事实上像聂树斌案、佘祥林案这类引起广泛关注的重大冤案都不涉及腐败问题。真正的原因恐怕还在于没有严格遵守刑事诉讼的程序。更准确地说,问题都出在证据上。我们常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死刑司法也是一样,证据出了问题,死刑司法质量必然受影响。     在这个背景下来审视最高检即将出台的新规,我们就没有理由不充满期待。     最高检严格死刑案件证据审查标准最重要的意义就在于夯实了控制死刑的第一道防线。现行法律要求检察机关要严格审查侦查机关采证行为的合法性,但是检察机关往往对其采取“宽容”态度。这既是因为两者同属控告方,利益一致,也是因为担心会牵涉到侦查人员的刑事责任,伤了“兄弟”感情。检察院的监督失守,许多有瑕疵甚至明显违法的证据就必然会进入审判程序。这不但会污染证据的纯洁性,影响法官的正确判断,而且也给法官施加了过大的压力——在中国,法官要排除公诉方的证据尤其是要认定其系刑讯逼供所得,简直难于上青天。而现在最高检主动采取制度化措施,明确要排除非法获得的证据,可谓重新夯实了证据的堤坝,为真正做到“不该杀的坚决不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提供了保障。     不仅如此,最高检的新规还可能进一步减少死刑判决的数量,即把部分“该杀”的人也留在了死刑圈外。因为刑事审判只能实现罗尔斯所谓“不完全的程序正义”,以下情况的发生将不可避免:被告人确实犯了死罪,但是由于侦查行为违法,检察机关不得不将相关证据予以排除,被告人就实现了“死里逃生”。正是因为存在这种风险,为了追求所谓的“不枉不纵”,我国一直没有确立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机关也没有严格遵守既有的规定——在刘涌案里,“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情况”最终成了一个小插曲。但是我们认为,任何制度都不会是完美的,况且排除非法证据合法合理,弊大于利,没有理由不支持。更重要的是,就控制死刑而言,司法的“矫枉过正”不正好弥补了立法手段的不足么?     在防止错杀的同时又能够起到进一步限制死刑适用的目的,最高检的新规当然可圈可点。但既然最高检有意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我们理应抱有更多的期待。     刑诉法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并没有规定程序性后果。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只是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说,目前的规定只是排除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因此,要排除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以及通过非法证据获得的线索搜集的证据(即所谓“毒树之果”),就需要最高检拿出足够的勇气来。     其次就是提高死刑案件的证明要求。刑法对死刑适用的实体条件采用了“罪行极其严重”、“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这类模糊表述,刑事诉讼法对所有案件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定罪量刑的要求又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类抽象标准。这些规定看起来要求很高,但是由于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反倒没有了要求。因此,针对死刑案件制定一个比较高但同时又比较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要求就十分必要。     最后,合理分配证明责任也非常重要。比如在以往,一旦辩护方质疑侦查机关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公诉人马上会问辩护方:你有什么证据?除了像杜培武这种“内部人士”能够拿出带有自己皮肤的血衣外,估计大多数被告人都将哑口无言。而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往往也只是要求公诉方回去出具一份侦查机关没有搞刑讯逼供的证明——自己写一份证明,然后盖上自己的公章,这是一件多么容易的事情啊。显然,不解决好非法取证行为的证明责任,新规就难逃被架空的宿命。

【作者简介】
赵兴洪(1980—),男,汉族,重庆市人。西北政法学院法学学士(2002),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2006)。现为西南大学法学院讲师,兼职律师。研究兴趣为刑事法学、司法制度、法律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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