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 5月11日上午10时许,黄某骑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准备到县城里去办事,途经邹某的修理店时,得知交警在公路上检查车辆,因其摩托车未上牌照,怕被检查,便将摩托车停放在距邹某修理店侧十余米处空地上,后返回修理店对邹某讲“帮我看下”。邹某答应后,黄某便坐客车去县城。邹某待黄某走后,趁四周无人之机,找了一把钥匙将黄某的摩托车锁套开,并将该摩托车骑回家中藏匿,随即又返回到修理店。12时许,黄某从县城里返回修理店,未发现自己停放的摩托车,便问邹某,邹某谎称自己外出修车刚回来,不知情况。黄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下午3时许,公安机关在邹某的住处查获该摩托车。
分歧
对邹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钥匙将他人停放在空地上的摩托车锁套开的秘密手段,将摩托车骑回家中藏匿,且数额较大,所以,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邹某的行为属于侵占行为,鉴于金额未达到犯罪标准,则不应以犯罪论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黄某将摩托车停放在距邹某修理店侧十余米处的空地后,口头委托邹某帮其看管,且得到邹某的认可后,黄某才离去。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的委托合同关系,但已形成无偿保管关系。因此,邹某应承担代黄某保管该摩托车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邹某主观上据有非法占有黄某摩托车的目的。即当黄某发现自己摩托车不在时,便问邹某,而邹某却谎称外出修车刚回来不知情况。
第三,邹某在客观上实施了占有行为。邹某用钥匙将黄某的摩托车锁透开,并将摩托车骑回家中藏匿,其作案手段已经完成。
因此,邹某的行为应该认定为侵占行为,鉴于黄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依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九种侵犯财产犯罪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侵占罪的立案标准为5000元,所以,邹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邓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