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25岁)与乙联系,希望从乙那里购买到毒品50克,乙表示自己没有毒品,但乙联系了毒贩丙,后乙(身上有0.5克)、丙(其余大量毒品在丙身上)携带毒品到D地与甲交易。交易过程中甲指使马仔丁等人抢劫乙、丙的毒品,丙见机逃走,后甲将乙拘禁达十余小时,并让乙给丙打电话,要求丙把毒品给甲。后案发,甲、乙均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
对甲“将乙拘禁达十余小时,并让乙给丙打电话,要求丙把毒品给甲”的行为所犯罪行,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1、甲是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乙的毒品,虽然毒品不在乙的身上而在丙身上,但是抢劫的过程没有中断;2、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或胁迫,当场劫取乙拥有的毒品。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构成绑架罪(既遂)。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构成绑架罪(既遂),理由如下:
一、在犯罪主体上,甲是成年人,符合绑架罪的主体要件。
二、在主观方面,甲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虽然所勒索的财物是非法财物---毒品,并且毒品不在乙处而在丙处,还可能不属于乙的,但不能因此而否定甲的索财的主观目的。
三、在客观方面,甲以拘禁的方式将乙作为人质要挟乙让丙将毒品给甲,甲利用了丙(与被绑架人乙具有一定关系)基于乙的安全考虑,而使用了暴力、暴力相威胁的方法要挟丙将毒品交换人质。
四、本案的核心在于丙明知乙已被甲挟持的事实,这点是区分甲构成抢劫罪还是绑架罪的关键。由于在D地交易过程中甲指使马仔丁等人抢劫乙、丙的毒品,丙成功脱逃而乙被挟持,后来甲“并让乙给丙打电话,要求丙把毒品给甲”,足以证明丙已获知乙被甲挟持为人质的事实。由于丙已知道甲挟持了乙,所以对于甲的该行为,只能定性为绑架罪。我国刑法规定,绑架行为完成即构成绑架罪既遂,不要求一定要获得财物。本案案发后甲、乙均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影响甲构成绑架罪的既遂。
作者:黎川县人民法院 张朝夕 崔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