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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过程中强奸被害人是一罪还是数罪?
发布日期:2009-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周某和龚某商量到某地绑架小姐去外地卖淫赚钱。2008年10月6日晚,他们在某按摩店交纳了包夜费后,挑选了1名按摩小姐胡某,带上车开往广东。途中,被害人得知要去外地,表示反抗,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抢下其手机和钱财。次日,被告人将被害人胡某带至某旅社,并用手铐铐住胡某,以防逃离。其间,被告人多次分别对被害人进行奸淫。后两被告人认为无法制服被害人,遂决定要被害人的男朋友拿赎金来赎她。 

    [分歧]

    绑架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是否构成数罪,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和龚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一罪,其强奸行为只是绑架罪的一个从重情节,不需要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了绑架罪和强奸罪,应当数罪并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是没有异议的。根据刑法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具体到本案分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由于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将他人掳为人质,又向人质的关系人勒索财物,所以,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既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利。 

    其次,本案被告人奸淫被害人的行为是绑架罪的一个从重情节还是构成强奸罪的问题。根据刑法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由权利,即指妇女根据自己的意愿发生性行为的权利。该罪的客体与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截然不同。 

    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和强奸罪,应当数罪并罚。 

 

(赣县人民法院 刘新华 刘君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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