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勒索型绑架而言,行为人为勒索财物而利用暴力、胁迫等方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后,又临时起意乘机劫取被害人随身财物,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既非为劫取被害人随身财物而直接造成了其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状态,在实际取财过程中,也并非就完全意识到在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状态。既然行为人通过先行实施的暴力、胁迫来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已成为绑架勒索的实行行为,若再作为手段行为与后续取财行为相结合而构成抢劫罪,则显然有违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而无论是勒索型绑架还是人质型绑架,行为人实施绑架的意图要么是以勒索“巨额”赎金为目的,要么是以满足其重大不法要求为目的。被害人的随身财物,如手机、钱包、钥匙、皮带等,一般而言相对价值都很小,因而很难确定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将被害人上述随身财物取走是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还是防止被害人报警、逃跑或自杀等其他目的,既然行为人取走被害人随身财物的主观意图无法确定,那么,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行为人取走财物的行为也就不应单独定罪,也不能对行为人从重处罚。
朱明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