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因生意上的事需被告朱某关照,于是主动宴请朱某等人,并于当日下午4点左右,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来到某加油站接被告去县城某酒店吃饭,陈某同时宴请的还有林某、彭某及其朋友吴某、邓某等人,晚上八点多钟吃完晚饭后,陈某便开车送朱某及林某、彭某回家,吴某和邓某均在县城居住,也一起上车陪同陈某送人。林某和彭某先到目的地下了车,之后,陈某送朱某到达目的地某加油站后,便载同吴某、邓某返回县城。当晚9时许,当该车行驶至离县城不远的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夏某驾驶的货车正面相撞,造成轿车上人员陈某、吴某、邓某三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县法院作出判决夏某与挂靠汽车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作出相应部分赔偿后,随后陈某的近亲属即原告等四人将朱某告上法庭,认为陈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专门送被告朱某回家而发生的,陈某作为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朱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要求朱某赔偿相应损失。
分歧
是否存在原告所提出的帮工关系,由此确定案由并对案件定性,分清原被告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处理该案之关键。由此产生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客运合同关系,案由应定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理由是陈某邀请被告朱某去县城吃饭,并主动用车去加油站接送朱某,他们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客运合同关系,陈某系承运人,朱某系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故朱某无需对作为承运人的陈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应定性为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案由应定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朱某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法律关系既非客运合同关系,亦非义务帮工法律关系,被告朱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认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单方自愿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动用工的行为,陈某驾车无偿运送是出于人情的运送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送朱某到目的地之后,在朱某下车之际的该时间点上,就算存在帮工关系,双方的一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亦到此结束,故不存在朱某负责任的相关情形。本案亦不应属客运合同关系,客运合同的一方承运人必须具有客运执照等法定条件才能营运,陈某显然不属合法的承运人,故本案不属客运合同关系。
本案应属无名合同,是一种无偿义务运送合同关系,朱某因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且赔偿事由发生在陈某与朱某合同关系终结之后,故此,朱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南城县人民法院 吴献忠 梅雪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