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对本案当事人尹某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尹某与龙某等三人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龙某等三人应当赔偿尹某的医疗费、伤残费等各项损失38.9万元。尹某熟知河中鱼群的分布情况,龙某等三人想借用尹某的这项技能请尹某帮忙投掷鱼炮,尹某应龙某之邀帮助炸鱼,他们之间构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龙某等三人应当连带赔偿尹某的损失。一种意见认为尹某的义务帮工行为不生效,不能适用义务帮工条款对尹某的损失进行赔偿。虽然尹某与龙某等三人之间是义务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但使用鱼炮进行炸鱼是违法行为,帮助别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义务帮工是无效民事行为,不能适用义务帮工条款对尹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只能根据无效民事行为的效果按过错原则对尹某的损害赔偿进行判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析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确定尹某的帮工行为是否可以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二是确定卖家欧阳、邀帮龙某的行为与尹某人身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首先,尹某的帮工行为成立。本案中,尹某与龙某偶然相遇,龙某想利用尹某熟知河内鱼群分布技能请他代为投掷鱼炮,尹某对此表示同意,双方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行为标的确定有可能,尹某的帮工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该帮工行为成立。
其次,尹某的帮工行为虽然成立但不生效,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效力是意思表示的成立效力,而该行为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当事人的意思才被法律认可,从而产生预定的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55条明文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渔业法》第30条规定,禁止使用炸鱼的方法进行捕捞,尹某使用鱼炮炸鱼的帮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尹某的帮工行为无效,不产生预定的法律效力,不受义务帮工条款的保护。
当然,尹某使用鱼炮炸鱼的帮工行为虽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合法权益还是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鱼炮属黑火药超标的烟花爆竹类产品,是公安部门禁止制造、买卖、使用的危险物品。在这起事故中,炸鱼是违法行为,买卖和使用鱼炮也是违法行为,卖家欧阳、龙某等三人、受害者尹某的行为都存在过错,确定这些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才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没有因果关系的侵权责任是不成立的。根据本案事态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卖家欧阳的出卖行为导致了鱼炮这种危险物品外流的后果,龙某等三人的使用和邀帮行为提供了尹某使用鱼炮的条件,而尹某点燃鱼炮没有扔出去的行为直接导致了自己右手被炸伤的后果,尹某不是被龙某等三人点燃的鱼炮炸伤,而是被自己点燃的鱼炮炸伤,因此,尹某的使用鱼炮行为是导致自己右手炸伤的直接原因,卖家欧阳的出卖行为及龙某等三人的邀帮行为是导致尹某炸伤的间接原因,故尹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卖家欧阳及龙某等三人承担次要责任。
作者: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龙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