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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健全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法律机制
发布日期:2009-08-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是性骚扰作为一个法律概念首次写入我国法律。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这一规定对于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意义重大,它为建立健全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有效机制奠定了法律基础。

  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相关机制的建立健全是关键。

  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有效机制作为目的在于维护妇女权益的有效的、制度化的、系统化的、综合性的工作方式和方法,是一个复杂的工作系统,在这个工作系统内,各个构成要素基于一定的规律和原理,相互作用,相互联系,保障和推动着性骚扰问题的有效解决。其中,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确认机制是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有效机制的核心内容。

  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确认机制,就是要通过法律、政策、道德等途径,对性骚扰的违法性、不道德性加以确认,对性骚扰行为加以禁止和谴责,同时,确认性骚扰的构成要件、法律责任、救助措施等。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实行依法治国的背景下,通过立法规制性骚扰行为是确认机制中最重要、最关键的部分。在法律中是否对性骚扰问题采取明确的否定、禁止的态度,不仅是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和进步的重要标志,而且还直接关系到对公民人权特别是妇女人权的尊重程度。因为只有在法律中明确了对性骚扰的谴责和禁止的态度,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才能使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态度和措施固化于法律条文之中,而且只有通过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指引和制裁作用,才能有效地预防和制止性骚扰行为。一言以蔽之,法律上的确认是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各种措施的依据和基础。

  目前,我国有关性骚扰问题的法律确认,除了妇女权益保障法有明确规定外,其他法律中虽然没有直接使用性骚扰这一概念,但相关规定还是有据可查的,如我国宪法中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民法通则中也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刑法中也规定有猥亵、侮辱妇女罪和侮辱、诽谤罪。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对侮辱妇女的行为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些规定对于制裁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性骚扰行为产生了一定的作用,当然,由于这些规定不够系统,缺乏应有的针对性,加之很多法律中没有性骚扰的概念,因此这些规定在制止、制裁性骚扰方面作用发挥得也很有限。因此,制定专门的法律或在相关的法律中明确规定反性骚扰的内容是十分必要的。

  通过法律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是一项艰巨的工作,不可能一蹴而就。

  笔者认为,制定有关的法律时应突出重点、有利操作。从这个角度来看,立法规制的重点应当体现在:一是要明确性骚扰的定义和表现形式;二是要针对职场性骚扰所具有的时间上的长期性、行为上的反复性、危害上的严重性,采取更为严格有效的具体措施,明确用人单位在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方面的责任;三是要明确性骚扰受害人的各项权利;四是要解决性骚扰案件的处理程序和证据制度问题,特别是证据方面,由于性骚扰关涉个人隐私、发生的地点隐蔽、获取证人证言困难、受害者处于弱势等原因,受害者举证相当困难,因此在举证责任上加重实施性骚扰行为人的负担是合理的,重视当事人的陈述也是应当的。

  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有效机制的构建,还需要相应的救济机制。

  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目标的实现需要确认机制,但仅有确认机制是不够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也是由法律保护的。为了保证权利的客观实在性,法律必须为权利的实现设立相应的保障。一方面要预防侵害权利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还应有在预防失效的情况下的相应救济措施。

  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救济机制,就是指当公民受到性骚扰行为侵害时,法律允许受害人依法采取的各种旨在保护或恢复权利的手段和方法。救济措施大致可分为两种,即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自力救济是指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犯,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公力救济是指当法律确认的权利受到侵犯时,由国家机关给予保护,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行政救济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信访等。司法救济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此外还有调解、仲裁等。

  由于在现代社会纠纷解决体系中,法院已越来越成为最主要、最权威的纠纷解决主体。权利的有无最终得由法院确认,相互冲突的权利主张最终得由法院裁决,受到损害的权利最终也需要由法院救济。如前所述,妇女权益保障法不仅仅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而且进一步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就无疑使性骚扰问题具备了可诉性。因此,人民法院不仅应当依法受理性骚扰案件,而且在审理性骚扰案件时,应当依照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判令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然,由于妇女权益保障法不是关于性骚扰问题的专门立法,不可能在性骚扰的救济机制方面作更具体的规定,因此,有关性骚扰的救济机制问题还有待其他法律结合自身调整领域的特点作出适当而明确的规定,例如,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中,就应当明确用人单位应当在单位内部建立切实可行的反性骚扰的制度,建立有效的举报途径及举报程序、调查程序等。

  性骚扰是一个社会问题,而解决社会问题仅有相关法律是不够的。

  解决性骚扰问题,除了应建立健全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法律机制外,我们还必须充分认识到,性骚扰行为的发生,在很多情况下与滥用“权力”有关,骚扰者常常是拥有权力或假设自己有权力的人,从而在有意识或潜意识下对别人作出性骚扰,受骚扰者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都会因此而感到被侮辱、不受尊重和不平等。也就是说,性骚扰在某种意义上讲,是权力不平等的表现,是歧视的一种反映,特别是性别歧视的反映,同时也是一种落后的伦理道德和畸形文化的反映。因此,倡导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和先进的性别文化对于预防和制止性骚扰也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就其功能来说,它不仅要求人们不断地完善自身,而且要求人们珍惜和完善相互之间的生存关系,以理性生存样式不断创造、完善人类的生存条件和环境,推动社会的不断进步。这种伦理道德对于预防性骚扰行为的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同时,由于文化是人类最本质的属性,是我们认识人类文明包括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法律机制的基础。任何机制都是建立在一定文化基础之上的,脱离特定的历史文化背景,就不可能真正理解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法律机制的内涵。从这种意义上说,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法律机制的生命深藏于先进的性别文化之中,先进的性别文化为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法律机制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场景和条件,建设和倡导平等、和谐、文明的先进性别文化,就可以为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法律机制的运行提供必要的文化支持,创造良好的社会文化环境,减少有关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法律规定实施的障碍。(李明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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