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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给第三者的补偿费不能请求返还
发布日期:2009-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胡颖,其夫李某长期在外与陈某(女)姘居,迫于社会和家庭的舆论压力,李某为断绝与陈某的不正当关系,遂与陈某签定了一次性由李某补偿给陈某5万元生活费的协议,陈某得到5万元后出具了收据。今年3月,李某在一次事故中死亡。我姐胡颖发现该协议和收据后,认为陈某取得5万元钱无合法依据,要求陈某返还。  

  请问:可以要求陈某返还补偿费吗?

  评析:该补偿费是否应该返还,必须解决的问题有:1,以解除不正当性关系而获得的“生活费补偿”的协议属何种性质?2,其是否构成对社会公德的违反,进而应当返还原主? 

   一,对协议的性质认定。李某与陈某的“协议”符合赠与合同的表面特征,即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在理论上,赠与合同的附款主要有条件及负担两种。我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第190条又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可见,这两种附款在我国法律上都是允许的。从效果上讲,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将赠与合同效力的发生与消灭,系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成就;本案的协议是附条件的赠与协议即是断绝不正当关系为条件的赠与。

  二,该协议条件是否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所附条件是否因违反公共道德而构成不法条件,应分别进行观察。法律行为所附之条件违反公序良俗,致整个法律行为本身亦违反公序良俗者,则整个法律行为应归无效。不法条件尚未足致整个法律行为具有不法性时,其效力可能仅使条件本身无效,而法律行为本身并不受影响。从主观上看,解除不正当性关系是当事人主动改过的行为;从客观上看,其后果亦有利于社会伦理规范的恢复和对夫妻正当性生活的维护,从道德上应予支持,至少不应予以谴责。故以此为条件的赠与合同也应在法律上得到肯定评价,该协议并不违反公共利益。

  三.本案中李某与陈某的“协议”的协议实质上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签定时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故李某的妻子不得请求返还补偿款.

 德兴市人民法院:汤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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