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颖,其夫李某长期在外与陈某(女)姘居,迫于社会和家庭的舆论压力,李某为断绝与陈某的不正当关系,遂与陈某签定了一次性由李某补偿给陈某5万元生活费的协议,陈某得到5万元后出具了收据。今年3月,李某在一次事故中死亡。我姐胡颖发现该协议和收据后,认为陈某取得5万元钱无合法依据,要求陈某返还。
请问:可以要求陈某返还补偿费吗?
分析:
陈某与李某的姘居是非法的,而且也违背了公序良俗。故陈某获得5万元补偿费也是无合法的依据的,属于一种典型的不当得利情形。对这种不合法的给付关系,法律应当给予否定,并对涉案财物予以没收。胡颖虽作为死者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却也不能基于不当得利要求陈某返还财物的。以下将简要分析之。
本案实质上涉及两个法律关系:第一,陈某基于姘居而取得的5万钱是否是其合法收入?笔者认为,“偷窍而来的权利不是权利”。如果一个权利的取得的基础是不合法的,那么该权利自然也就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正如法律否定射幸行为一样。对陈某基于姘居取得的5万元钱,无论其取得的形式是多么合法,最终也是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胡颖是否具有5万元钱返还的请求权?笔者认为,还是没有的。
一、陈某5万元钱取得是一种典型的不当得利情形。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谓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与人的意志无关,不是由受益人的意志决定取得的。
(一)不当得利源于罗马法,在我国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均引入了该制度。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般认为有以下4个要件:
1、一方受有利益。所谓一方受有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使其得到一定的财产利益。受有财产利益也就是财产总量的增加,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与消极增加。即一般所谓的应当减少而未减少,应当增加而未增加。
2、他方受有损失。这里的所谓损失,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使财产利益的总额减少,既包括积极损失,也包括消极的损失。即一般所谓的不应当减少而减少,应当增加而未增加。但是放弃不视为利益的损失。
3、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所谓受利益与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是指他方的损失是因一方受益造成的,一方受益是他方受损失的原因,受益与受损二者之间有变动的关联性。
4、没有合法的依据。没有合法的依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要件。在社会交易中,任何利益的取得都须有合法的根据,或是直接依据法律,或是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不是直接根据法律或者根据民事法律行为取得利益的,其取得利益就没有合法根据,也就是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该利即为不正当的。
(二)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从利益取得的角度看,可以分为因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与基于给付以外的事实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1、因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给付是一方将其财产利益转移给另一方,给付本为债务人履行的行为,也就是当事人给付财产利益给他人,是以履行自己的义务为目的的。若当事人一方为履行义务而给付,则从该给付取得利益的一方的得利即是有法律根据的,不为不当得利。但若当事人一方为实现给付的法律目的而为给付行为,其法律目的又欠缺时,则另一方因该给付所取得的利益就是无合法根据的。
2、基于给付以外的事实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因不是本案的重点,本文将不论述。因此,陈某与李某基于姘居,李某欲与陈某断绝不正当关系,而给付陈某5万元的生活费,实则是李某给第三者的姘居补偿费。该补偿费的取得,是陈某基于姘居这一非法事实而取得的,取得没有合法依据。而且,陈某的受益与李某的受损之间具有法律的因果关系。不当得利构成。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该5万元钱李某取得,是一种典型的不当得利情形,陈某对该5万元钱不能主张权利,法律也是不保护的。
二、国家对该5万元不当得利款,应当予以没收。《民法通则》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应当追缴双方所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详见《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合同法》亦然。(详见《合同法》第59条)本案中,虽然李某是对其合法个人财产(估且认为该5万元是其合法财产)的处理。并且与陈某达成了法律上的协议。最终完成财产转移行为。虽然该财产转移行为在形式要件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也正是由于双方存在不合法的姘居关系,双方为解除这种不合法的姘居关系,从而达成合意,由李某对陈某进行补偿。这种补偿,实质上是对一种不合法关系的给付。(因为姘居违反《婚姻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就是说,李某与陈某之间姘居,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国家所保护的法益予以损害。而且为了使这种损害不致使人发现,双方恶意串通,达成一个无效合同。故本案所涉5万元钱国家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宋叶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