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人李广萍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李广萍以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为由申请向法院申请监外执行,本院相关部门于2009年5月13日以被告人李广萍存在社会危险性为由对被告人李广萍决定不予监外执行,并于2009年5月14日决定逮捕被告人李广萍,同日移送执行。
本案反映法院在决定是否暂予监外执行存在的问题:
1、对未被羁押的被告人,从法院宣判到决定不予执行存在监管空白。
在审查期间,就有多位群众反映,被告人李广萍得知自己可能不会收监执行时,他多次向证人进行言语攻击,并且企图继续向其他群众进行诈骗。对此,法院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公安机关的答复如果被告人李广萍构成犯罪,他们会立案侦查,但是他还没有构成犯罪,且目前被告人李广萍在法院审理阶段,他们不适合管理。因此被告人李广萍就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
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作为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虽然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但是法律并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可以监督管理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即使对公安机关的“管理监督”发现了问题,也无法依职权予以监督。而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机关,在执行中往往认为暂予监外执行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及时收监也是法院的事,公安机关又何必认真。这样势必形成公、检、法三机关相互推诿、扯皮的不良现象。
2、如何认定不致危害社会的,没有具体的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有三种情形:一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本案中的李广萍即是适用第三款,但对于如何认定不致危害社会的有一定的难度,就如在本案中的李广萍虽然法院以被告人李广萍存在社会危险性为由对被告人李广萍决定不予监外执行。但是认定被告人李广萍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是通过犯罪分子周围群众及相关受害人向法院反映问题后,通过合议庭讨论的形式来决定的,具有不科学性,且法律没有规定如何进行调查,如何进行认定是否存在社会危害性没有具体的操作规定,容易导致错案或人情案。
3、假如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如何确定保证人和保证人责任问题。
“取保”是罪犯保外就医工作中一个必备环节,办理取保手续的目的就是要求保证人对保外就医罪犯尽管束教育之责,保证保外就医罪犯遵纪守法。但我国刑诉法对服刑罪犯保外就医是否需要保证人、保证人的条件与义务及法律责任均没有作出规定。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1990年制定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取保人(即保证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但在实践中,有的罪犯家中无人符合保证人的条件,且其他亲属也不愿意做为罪犯的保证人,导致法院找不到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依法指认保证人,且单位能否作为保证人没有规定。《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外就医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所在执行机关负责寻找。由此可见,该办法仅对取保人的条件作了规定,对保外就医的保证人未尽义务之责任未作规定。“将保外就医的罪犯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后就尽了责任,此外再无义务性要求,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正是由于法律对未尽义务的取保人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导致了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取保人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只保不管,使保外就医罪犯失去制约,保外就医之后即成了“自由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及司法公正。
对以上出现的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完善立法,对现行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作相应修订补充。
在刑诉法中应增设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实行担保制度。首先对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并对罪犯保外就医期间违反规定的,对未尽义务的取保人作出追究责任的相应法律规定。对于如何认定是否存在社会危害性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建议法院在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之前召集罪犯所在地的群众、基层组织人员召开听证大会,既有利于做到程序公开、透明,又有利于当地群众了解案情,积极参与监督和做好自身防范工作。
2、严格完善管理监督机制。
尽量制定一个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监管、监督工作,明确公、检、法、司各部门职权、任务、职责范围、工作制度、工作方面的可操作性法规,使暂予监外执行工作能够统一程序、统一标准、统一实施、统一考核。
3、加大对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力度。
从目前的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方式改为同步监督,即对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时的评审议定、提请报批和审查批准三个环节实行全过程监督。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监督纠正;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掌握、熟悉被暂予监外执行者的情况,便于在审查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时作出准确的判断。发挥群众的监督力度,形成监督网络,让帮教工作与监督工作同时进行。
4、公、检、法、司各部门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相监督与配合,通报工作,协调关系,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作者:湘东区人民法院 邬思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