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主体不统一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行政审判庭负责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需要强制执行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全国有些法院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有些法院由执行庭负责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执行机构不统一,造成管理上的困难。笔者认为,依照审执分离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设立执行机关,专门负责执行工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应由专门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应同负有审判职能的行政审判庭剥离。同时,由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也有利于减轻行政审判庭的工作负担,有利解决目前行政审判人员少,行政审判压力大的问题,利用有限的行政审判力量更有效地进行行政诉讼的审理和宣传,监督和支持依法行政。
二、执行期限不及时
行政管理相对人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合理时间内给予及时执行,使行政管理活动的目的得到实现,直接决定行政管理的效率,从而保证正常的运转秩序。目前,此类案件受多种因素的制约不能得到及时执行,从而影响行政管理效率。一是执行人员素质制约。执行人员缺乏期限意识,对此类案件不够重视,久拖不结;二是申请机关缺乏配合意识。部分申请机关将案件交法院后,不及时提供被执行人的信息,不配合法院的执行,造成执行期限过长;三是行政机关干预执行,个别申请机关在执行中主动替被执行人说情,或为配合本单位搞宣传、办活动、树典型、(如土地管理部门为配合“土地日”宣传),要求集中执行、延期执行。
笔者认为,在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中,应树立严格的期限意识,确保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执结。一是要加强内部监督,督促具体行政行为的尽早执结,对不能按时执结的要及时督办,避免久拖不结现象;二是加大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切实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监督的有关规定,保证案件在法定期限及早执结;三是确保执行活动的独立进行,保证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同时积极争取行政机关的配合,创造有利的执行环境。通过执行活动,确保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面客观及时履行,实现国家对公共秩序的控制和调节职能,实现社会正常运转。
三、执行受案范围庞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明确了执行依据包括:“依法应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它法律文书”。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包括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在基层法院还存在大量的行政征收决定、“三收”案件。“三收”案件一是数量多,成批立案,少则十几起,多则五六十起;二是标的小,最多百十元,最少二、三十元,个别案件执行标的甚至低于最低诉讼费收费标准的50元;三是执行中容易造成群众的对立情绪,误认为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官官”相护,湖南某地曾出现人民法院在执行“三收”案件中被执行人死亡的违法事件,造成很恶劣的影响。特别是执行标的低于执行费用,群众难以接受,不利于树立人民法院在群众中的公正形象;四是大批的“三收”案件使人民法院陷入被动,造成人财物的不合理支出,绩效差。
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属人民法院执行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有义务予以立案执行。但从社会实效与执行绩效考虑,人民法院应同行政部门建立科学的配合机制,做到合理分工,尽量减少“三收”案件流转入法院。同时对拒不履行行政征收决定的要采取“执行一案,教育一片”,抓典型案件,攻克“钉子户”,用最少的支出取得最大的成效。
规范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势必将我们的执行工作带入一个新的局面,也将推动依法行政管理活动的开展。李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