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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当前中止执行案件现状存在问题及对策
发布日期:2009-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中止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特殊情况使执行程序处于停止状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待情况消失后,执行程序再继续进行的一项措施。它在平衡强制执行与当事人诉讼权利方面的关系,为最终实现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保护债务人和案外人合法权益方面有其独特的功能,体现了法律原则性与灵活性、公正与效率的统一。但由于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司法实践中的不同理解和不当操作,各地法院均不同程度存在不当中止、滥用中止、中止后不及时恢复执行等情况。违背了中止执行制度确立的原意和目的,不符合执行的公正与效率原则。具体表现在:

    1、适用条件不严格。中止执行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一项制度,须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才能得以运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了五种中止执行的情形:(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执行规定》第102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况有:(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诉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规定》103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上述规定为决定是否中止执行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上述规定有的只是纲要性规定,缺乏认定标准细则,造成适用时理解不一,扩大了外延。比如被执行人确无财产的认定问题,执行员无掌握的标准,对该调查哪些部门、哪些情况才能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理解不一,主观臆断地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导致随意中止执行,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民诉法》234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兜底条款”,赋予了执行员的自由裁量权,这与程序法定原则相悖,从而在立法上出现了赋予执行员在对债权人债权予以强制执行的同时,反过来又有不当阻却实现债权的权利,使当事人对执行程序处于不安全的两难境地。

    2、中止执行原因消除后,恢复执行不及时不规范。法律明确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灭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由此可见,执行程序的恢复即可由当事人申请,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采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并用的原则。据统计各地法院近几年来均中止了大量的执行案件,但恢复执行的案件都很少,有些法院还不到中止执行案件的10%,而且有相当一部分是基于督办后恢复的。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未主动申请恢复执行,中止执行案件就少有人问津;(2)长期来统计上报中止执行案件为结案,执行员主观上形成了中止案件已经结案的意识,既便当事人申请,亦被无限期拖延,无人理睬;(3)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岗位轮换,造成相互推诿、无人接管的状况,有些地方把中止执行案件已报结归档,不进行交接。(4)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中止执行的恢复没有明确的时间要求,无论是当事人主义下的恢复,还是职权主义下的恢复,应在多长时间内申请或作出决定并无强制性要求。既便是恢复执行,也是各个承办人自己恢复,想恢复就恢复,不想恢复就将案件变成抽屉案,造成了恢复难、恢复乱、恢复不规范的状况。

    3、混淆中止执行与暂缓执行的条件。暂缓执行的情况有三种:(1)《民事诉讼法》212条所规定的因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而暂缓执行;(2)《民事诉讼法贯彻意见》263条、264条所规定的在委托执行中的暂缓执行;(3)《执行规定》第130条、133条、134条规定的上级法院执行监督中的暂缓执行。有些法院执行员主观上将暂缓执行的情形作为中止执行的依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从客观方面来讲,执行监督中的暂缓执行也是造成案件在某些情况下中止执行的原因。《执行规定》135条规定: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应同时指出暂缓期限。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应报经院长批准,并及时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并及时通知下级法院恢复执行,期满后上级法院未通知暂缓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恢复执行。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执行监督中的暂缓执行并未禁止上级法院反复行使执行监督权,另外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时,因各方因素影响出现未指定暂缓执行期限的情况,下级法院在上述情况下不能贸然执行,只能中止执行。由于以上主客观方面原因,导致暂缓执行与中止执行的条件相混淆。

    4、中止执行案件未实现执行公开原则,大部分裁定未依法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司法实践中中止执行裁定送达被执行人可能加重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裁判的心理,对恢复执行制造不利执行的因素。有些法院为提高执行率将中止案件报结,也不将中止执行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待申请执行人来催办执行时主观恢复执行。这两种现象都是不可取的,从公平保护当事人诉权出发,从执行公开的原则出发,中止执行是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双方当事人都有知悉的权利,而且民诉法中规定裁定须送达后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中止执行的裁定应当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双方。但为减少送达当事人的负面影响,可以在裁定书中表述“一经发现财产线索即可恢复执行。”

    5、不重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民事部分的执行和歇业企业案件的执行,中止率相对较高。这两类案件大部分难以执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期内,其本人暂无履行能力,对家庭的真实财产状况无法把握,承办人往往到被执行人家庭一次或所在村委一次即予以中止,如果被执行人在外地,经常因委托外地法院执行或调查杳无音信而中止执行。加上这些被执行人家居农村,财产变现困难,不积极采取措施解决而裁定中止了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间竞争日益激烈情况下,歇业企业的数量在不断增加,歇业企业的执行已成为人民法院执行中的一个新难题。执行员对歇业企业的财产状况不调查或调查不全就随意中止,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造成执行案件积压,加重执行负担。

    6、中止裁定不规范、卷宗材料不齐全。中止执行裁定上往往对执行标的多少、未执行标的多少不明确。卷宗材料中对转帐、进帐单据未向财务部门复印附卷,有些因财产委托评估拍卖一时无法变现,申请人表示同意中止执行时,卷宗材料中未显现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恢复执行不及时。

    针对目前法院中止执行案件的现状及存在问题,如何使法院中止执行案件走上良性循环的规道,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上和执行实务中对中止执行制度予以完善。

    (一)立法完善。针对我国现行的中止执行制度中的“兜底条款”和“弹性条款”不能正常发挥中止执行制度所独具功能的现实,笔者就立法完善谈几点建议:

    1、严格执行中止的适用条件。体现在限制中止执行的理由上,取消民事诉讼法234条第1款第(5)项弹性条款的规定,直接明确中止执行的情形包括民诉法234条的(1)至(4)项及《执行规定》102、103条情形。《执行规定》102条第(2)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具体量化为以下情形:(1)被执行人除生产、生活必须用具、用品外,短期内确无履行能力;(2)被执行人已被宣告失踪或下落不明满一年,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确切住所或被执行人因违法犯罪被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并且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3)被执行人公民长期生病住院、家庭生活确有困难;(4)被执行人遭受自然灾害,生活困难需要恢复生产的;(5)对被执行人的仅有财产拍卖、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又不同意以物抵债的。

    2、取消执行监督中暂缓执行的规定。执行监督中的暂缓执行更多表现了执行权的行政实施权的性质,强调下级法院必须服从上级法院的指令,而忽视了执行权中执行依据的合法性,造成下级法院在一些情况下不得不中止执行,因此该项规定应当取消,可设立执行监督中的复议制度。

    3、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民事部分的执行和歇业企业案件的执行应作出专门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部分的中止执行应规定以下必备的卷宗材料:(1)家庭财产状况的勘察或搜查笔录;(2)被执行人居住地或户籍地居民委员会或村委会对被执行人经济状况的书面证明材料或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材料。对歇业企业案件的中止执行,如果未成立清算组织的,中止执行应规定必须具备如下卷宗材料:(1)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歇业企业无不动产的证明材料;(2)查歇业企业的财产有没有被开办单位或公司股东无偿接受,或开办单位收取管理费、利润的情况;(3)查歇业企业帐目的审查、审计,歇业企业有无对外到期应收债权情况材料;(4)查歇业企业在其他企业有无投资权益的材料;(5)查开办单位或股东有没有出资不到位或抽逃注册资金情形材料。

    4、明确规定恢复执行的申请时间及条件,要求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恢复执行并提供财产线索,过期申请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恢复执行。

    (二)关于实务中的对策。笔者根据中止执行案件的现状及存在问题的成因,认为必须加强对中止执行案件的监督和管理。一要严格把好中止关,出现中止事由时,承办人提交裁决庭合议,由局长把关报主管院长;二要跟踪监督,将中止执行裁定书送交立案庭由立案庭统管;三要禁止报结,规定中止执行案件不算结案;四要规范卷宗材料和裁定书表述方式。同时针对现阶段各法院中止案件较多的现状,由各级法院灵活采取各种措施,抽调人员集中开展一次清理中止执行案件的专项工作,对所有中止执行案件进行检查分析,分别情况依法处理,中级法院执行局对基层法院要加大督查力度,对该恢复执行或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案件仍不及时恢复执行的按错案责任追究。宋明生 侯作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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