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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执行中止在实践当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发布日期:2009-11-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执行中止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确立的一项制度,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因出现不能继续执行的特殊情况而暂时停止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待这种情况消失后,执行程序再继续进行。但当前我们在实践当中存在执行中止随意性大、恢复执行随意也大的突出情况,笔者就执行中止的这些弊端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一、执行中止存在的问题     (一)执行中止随意性大     《中华人民共和中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1款的规定,具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是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申请人如果因为某种原因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法院应根据其申请对案件中止执行。但实践当中许多执行人员因案件不能在期限内审结,就做申请人的工作,保证中止执行并不影响执行该案的工作,用于执行期限将至的权宜之计。     二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执行异议必须由案外人于执行程序开始后结束前提出,必须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执行员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实践当中许多执行人员对这一制度“谈虎色变”,只要案外人一提出异议,不经审查就直接裁定中止执行,只因这一制度在法律规定上比较笼统,存在着重大缺陷,案外人如果提出异议,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况下,他还可以再次、多次对同一个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没有法律依据。     三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民诉法规定公民死亡后,继承人有继承的权利及义务,在这期间法院的执行必须中止。这种情况可能出现如果被申请人无继承人或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使得恢复执行很难实现,即使有继承人承担义务,除继承人自愿承担外,执行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但在被执行人死亡后至继承人承担义务有一段时间,中止执行可能会出现遗产受损或被转移。     四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在这期间也会出现公民死亡相似的情形。     五是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其他情形指哪些情况,民诉法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     以上情况均是执行中止的随意性非常大的具体表现。     (二)如何对中止执行进行救济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只有对于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做出的裁定,当事人才可以上诉,没有规定中止执行裁定有上诉权。而在实践中,法院依职权而做出中止执行裁定,对于申请人来讲,一般是不利的,因为中止执行意味着债权或其他权利在中止执行期间得不到实现。由于立法上没有明文规定对中止执行的监督措施,一些执行法官对于一些难办的执行案件或不想办的执行案件随意中止执行,有的为了维护被执行人的利益,有的是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思想作祟而做出中止执行裁定,致使一些当事人对于错误的中止执行裁定投诉无门,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恢复执行随意大     根据民诉法规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可以恢复执行。在实践中,恢复执行的随意性很大,一方面就是无法恢复执行,由于法律没有硬性规定,一些经办人员会以材料、手续不齐全为由,或者以没有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为由不恢复执行,中止执行犹如终结执行。另一方面,当事人经常以简单的申请材料递至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因缺乏严格的审查程序规定,法院只得恢复执行,由于当事人举证不足,往往造成执行效果不佳。     二、完善中止执行制度的设想     (一)规范中止执行的法律规定。中止执行情形的合理规定直接影响着充分、有效适用中止执行来解决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而且过多的适用中止执行来解决执行案件,一方面会使法院的执行积案越来越多,陷入恶性循环,另一方面也会加大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误解,不利于法院工作的开展。因此规范中止执行的法律规定很有必要,有些不合理的规定应该废除。     (二)发挥监督职能,防止中止案件随意性的发生。应该建立审判监督跟踪制度,由审判监督人员对执行人员进行中止案件跟踪,监督执行人员通过广泛调查,确认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而准备中止案件后,动员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谈话,责令被执行提供财产、营收、生活来源的情况及公示情况报核后决定该案是否中止,防止随意中止现象的发生。     (三)明确中止执行的救济制度,应该给予对裁定不服的当事人以一定的法律救济。建立中止执行制度目的在于解决执行案件过程中出现的特定矛盾,提高执行效率,但是现行的法律制度并不能使执行中止的目的发挥得很好,因此应该完善中止执行的救济制度,建立登记跟踪制、当事人不服中止执行裁定的申请复议权等等制度,规范中止执行程序,确保司法公正,真正提高执行案件的结案率,使执行案件进入一个良性循环的轨道。     (四)建立严格的恢复执行制度。民诉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一书中对这类情形有所规范:(1)申请执行人表示不再延期执行,要求恢复执行的;(2)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后发现其又有财产可供执行的;(3)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最后确认为理由不成立的;(4)被执行人死亡后经过一段时间已经明确了财产继承人的;(5)人民法院受理的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经过审查认为该债务人不符合宣告破产条件,不予宣告破产,或破产案件审理终结,债务人未被宣告破产的;(6)执行的标的物的权属有争议,经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后已确定其应归属于被执行人的;(7)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已驳回其撤销申请的;(8)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担保而中止执行后,其不予执行的请求被驳回,或担保已到期,已失效,或在担保期间内有转移财产及其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对以上八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相应的审判监督制度,针对可能出现的错误进行审查处理,如果执行中止确系错误的应当由本院提起再审。     执行中止是执行程序的暂时停止,不是执行程序的结束,执行中止前的一切执行活动,不因执行中止而失去效力。法律既然规定了这一制度,我们在实践当中就应当严格的实施,作为执法者更不能抓住一些漏洞,置法律的尊严及当事人的权利于不顾,应对执行中止案件严格把关,防止执行中止随意现象的发生。更期待法律对这一制度做出更加完善的规定,使“规范执行行为,促进执行公正”不止是一句空话,切实解决因执行中止随意造成的执行难问题。

【作者简介】
尹希奎、杜文明,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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