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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四大问题
发布日期:2009-1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执行和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当前倡导司法和谐的大背景下,执行和解运用得越来越广泛和频繁,其中大部分都起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效地化解了矛盾、弥合了隔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时执行和解协议却难以得到履行,导致和解后恢复执行的案件数量较多,这表明我国执行和解制度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和缺陷,具体体现在:

  一是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解协议尚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实践中常会发生被申请人将执行和解作为借口,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争取时间的情况,即使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法院也只能执行原生效判决,而被执行人却不必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二是执行和解工作中存在强制和解的问题。在实践中,由于被执行人在执行时不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也没有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出于对执行资源和效率的考虑,法官希望以和解的方式结案,而申请人往往不同意和解,此时很有可能发生强迫债权人接受某一和解方案或直接以和解结案的问题,使当事人对执行和解产生怀疑,进而质疑法院的公信力和司法公正。

  三是现行和解制度中缺乏具体操作规定。关于执行和解制度的具体操作程序立法上规定得较为模糊,对于提出和解申请的权利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如何处理以及法院在和解中应发挥的作用未作明确规定。法官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往往会以和解方式结案,却并未向当事人释法明理,也没有对协议进行必要的审查,导致协议可能出现损害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情况。

  四是和解协议的履行过程缺乏监督制约。和解协议达成以后,对于分期履行的,只要履行完毕第一期后法院即可结案,而和解协议的后续履行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管,这使得债务人在履行和解协议时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导致和解协议无法完全履行。

  执行和解制度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体现了执行中公正与效率的矛盾。执行工作侧重于效率,和解制度通过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处分各自的权利并履行义务,能够节约执行资源,符合执行工作的价值取向。但是公正是司法工作永恒追求的主题,在执行和解中应尽可能实现二者的平衡,因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明确和解协议的法律地位。应当在法律上明确和解协议的效力,确认其合同性质,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请求不自觉履行和解协议的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以和解名义掩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应视情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法院应负有审查和释明的义务。在双方进行和解之前,执行人员要向申请人释明执行和解和强制执行可能产生的风险以及被执行人的相关情况,为当事人双方充分磋商搭建桥梁。达成和解协议后,执行人员应当审查协议的达成是否是建立在自愿合意的基础上,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是否损害他人权益,并就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不履行协议的法律后果、救济途径以及恢复执行的申请期限等内容向双方当事人阐明并记入笔录,使双方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加强与基层组织的协作。法院应当积极探索建立与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的联系沟通平台,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将和解协议的有关信息尤其是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及履行期限向基层组织公开,运用其与当事人关系更为紧密且监督更为便捷的优势,通过基层组织的协助,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和解协议。

  第四,深化法官对执行和解的认识,提高和解工作的能力。通过加强学习以及经验交流等活动,帮助法官更为明确的认识到执行和解应当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加以引导疏通,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角度做好思想工作,实现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良好效果。(殷世军 曹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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