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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签订的不离婚保证书也无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09-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张某(男)与肖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对对方各方面条件均比较满意,但是由于张某以前结过两次婚,肖某担心张某以后会与自己离婚,于是犹豫不决。张某得知此情况后,为了打消肖某的顾虑,请来双方家长作证,当着众人写下保证书一份,保证与肖某结为夫妻后,自己无论任何情况均不会单方面提出离婚,如果自己单方面提出离婚,则自愿赔偿肖某人民币50万元。肖某大喜,于是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哪知好景不长,婚后张某在外结识了年轻漂亮某宾馆服务员的朱某并在外长期同居还生有一子。由于朱某纠缠着张某“要名分”,于是张某在与肖某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到法院起诉离婚。案件审理中,心灰意冷的肖某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张某兑现保证书的承诺,支付给自己50万元作为赔偿,但是被张某拒绝。

   【分歧】

    肖某要求张某兑现承诺书的请求是否应该支持,有不同的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该保证书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婚姻自由”的原则,因违法而无效,因此肖某据此保证书主张权利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该保证书属于张某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其自愿给自己设定的义务,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张某当然具有约束力。因而肖某的请求时合法正当的。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民事行为一般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意思自治需要控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正如身体属于个人,但是个人却不能随意处置一样。本案中张某当然可以为自己设定给付肖某50万元的义务,可是他为自己设定这个义务只有合符法律规定才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只要其愿意便是合法有效的。张某为自己设定支付50万元钱给肖某这一义务的条件是其提单方面提起离婚,该条件直接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不仅指结婚自由,还包括离婚自由。“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强行性规定,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婚姻权益不被干涉、侵犯,当然不允许当事人以合意来违反的。

    因此,笔者认为肖某的要求应予驳回。

 作者:湘东区人民法院 黄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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