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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成离婚协议又和好,感情破裂再诉离婚时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09-08-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被告许某(男)与原告王某于2003年2月16日 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外出共同经营一家商店, 2005年6月原告王某因生育一子后回家抚育小孩,被告许某则继续在外经营商店。2006年1月原告王某带小孩到被告处过春节时,发现被告与一名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当即表示要离婚,2006年2月双方签定离婚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14万元平均分割。后经家长及亲友规劝,被告承认自己的错误并保证与那名女子断绝来往,原告也原谅了被告,双方重归于好。2007年2月原告再次发现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07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许某同意离婚并认为应根据双方签定的离婚协议来分割共同财产,但原告不同意。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从该解释制定的背景和初衷而言,第8条所称的协议,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至于当事人为离婚而自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则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确认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签定的财产分割协议只是双方在2006年2月这个时候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双方在离婚时即2007年4月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照离婚协议来分割共同财产),因此该离婚协议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子由被告许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14万元的9万元归原告王某所有。

 

 

 

 作者:广丰法院 邱振华 德兴法院 祝志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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