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证制度是近代诉讼的产物。根据诉讼史研究的成果,是对中世纪后期宗教法庭所推行的法定证据制度的改革。根据法定证据制度,证据的效力仅取决于法律上的硬性规定,这些规则用以约束法官在审判时的裁量范围。“人们在全面改革诉讼结构的前提下有条件地放松了对法官审查证据的制约,与此同时,在提高法官的素质、创造能够进行公正审判的制度方面也不断探索”。18世纪末,在克服法定证据制度武断、僵化的弊端的基础上产生了自由心证制度,至19世纪已为资本主义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
自由心证经历了早期自由心证和现代自由心证两个发展阶段。早期的自由心证强调法官判断证据的自由裁量权,排斥任何单位和公民的干涉,法官有权以自己的方式和逻辑决定证据的取舍。这种审查判断证据的制度虽然在克服法定证据制度的弊端,强调法官判断证据的主观能动性上具有进步意义,但它将法官的自由心证推向绝对化,强调心证的隐秘性,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易被滥用,破坏法制的统一。自20世纪30年代以后,大陆法系国家逐渐开始对传统自由心证进行改造,抛弃传统自由心证的非理性和非民主的因素,既强调法官独立判断证据的心证自由,也强调法律规则特别是证据规则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制约,强调心证过程与结果的公开。在此基础上,产生了现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
现代自由心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法官具有依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证据的职权和职责,其他人无权随意干涉;另一方面,法官自由裁量证据的行为受到法律规则尤其是证据规则的制约,其行为必须符合基本的证据规则。这种现代自由心证既能保证法官的心证自由,又能够有效地防止法官对自由的滥用,符合证据判断的客观规律。目前这种现代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
长期以来,我国许多诉讼法学者强烈批判“自由心证”理论和制度,认为自由心证完全是主观主义、唯心主义的东西,强调判断证据应当遵循客观标准,作为定案的证据要确实和充分。但是这种理论上的努力似乎并未对司法实践造成多大影响。事实上,法官对证据的判断过程,本身就是一个主观对客观的认识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是无法排除法官的主观因素对其审查判断证据的影响。虽然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自由心证制度,但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都在一定程度上实践着自由心证的原则。因此,我们应当抛弃自由心证原则的误解,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合理因素,并对其进行符合我国国情的改造,以次为基础构建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审核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人据”。这种规定过于抽象、粗疏,可操作性不强,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直觉和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证据法律效果的不确定,造成法律适应上的不统一,也容易滋生腐败。伴随着我国司法实践的进步和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通过并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六十四条更为具体而明确地规定为“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我国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依据自由心证审查判断证据,必须以依照法定程序、法律规定以及全面、客观的审核要求为前提和基础,以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现象的发生。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法律精神,坚持唯物辩证法,坚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统一,全面、客观地审核认定证据。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应认真思考,并从法律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和其体现的法理精神角度出发,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实际上是法官在特定情势下对正义和合理的事物行使的一种衡平权。
法官职业道德的重要性不亚于法律的素养。厚德才能载法,德正才能法严。司法公正与法官的良知密不可分,而法官的良知与法官的职业道德息息相关。作为法律公正和社会正义的代言人和公断者,职业法官应当是法律理念、职业良知、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操守的综合载体。正因为如此,法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素养,对于确保司法公正、维护法治尊严至关重要。《法官法》第3条规定,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7条规定,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第9条将“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规定为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4个条件之一。这些要求表明主法者已经认识到要从日常的行为准则中、从选任工作中,对法官有较高的思想道德要求。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是一名职业法官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也是职业法官群体得到社会认同的一个先决条件。如果司法者没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将民众所赐的正义之剑用来谋取私利,就会极大地损害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
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是对法官的法律思维能力和经验法则的认知提出的要求。法官应当是一位理性人,通晓法律思维逻辑的一般规律,对于日常生活经验事实了如指掌,因而才能肩负裁判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使命。司法审判须按照三段论的逻辑形式进行,即法官首先认定事实(小前提),然后适用法律(大前提),最后作出裁判(结论)。司法审判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是一个融科学性、技术性、形式性和实质性于一体的综合行为。法律逻辑推理包括类比推理和演绎推理两种主要形式。逻辑推理在法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最终作出裁判的过程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证据法上的经验规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规则。也就是说,法官结合日常生活中亲身经历所领悟的或者借助相关信息资料而取得的知识,对有关事物的因果关系或者一般形态进行归纳,得出对案件事实判断起作用的理性认识。它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通过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是不证自明的,所以可以得到公认。法官自由心证应当符合通常的事理、情理和法理,将日常生活经验作为法律逻辑推理的一种根据。
法官独立(即自由)判断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是要求法官处于一种中立、超然的地位,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独立判断证据。但它并不是放纵法官任意自由擅断,而是同时规定了法官独立判断证据必须以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为前提和基础,并且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法官自由心证不仅强调保障法官的独立审判,而且还保障当事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我国法官自由心证强调“平等的自由”,它不仅要求法官的心证自由,而且要求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障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的“旁听自由”,以及对作为法官心证结果的裁判进行评论的权利。可见,“平等的自由”约束了司法自由裁量权,解决了自由心证的滥用问题并融入了现代法治社会的公正价值观。
公开判断和认定证据的理由和结果,即心证公开,表现为心证条件、心证过程和心证结果等方面的公开。心证理由(判决理由)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的理由两个方面的内容。法官的心证公开,就是对形成确信的事实依据以及证明过程和结果的公开,以阐明对证据采信或不采信的理由。在裁判文书中阐述法官的心证与审理过程,可以在程序本身的正当性资源不充分时,提供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和沟通的一个渠道。法官通过裁判文书公开法官被说服的过程,包括公开事实形成过程中各种影响法官心证的主、客观因素,如常识、经验、演绎、推理、反证等,表明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受证据规则的约束,从而使裁判获得正当性。但是,目前许多审判人员对其心证理由的公开程度还不仅如人意,有的甚至只是粗略、含糊地予以说明,让人无法理解其作出的裁判结果的理由究竟是什么。尽管当事人追求不同的诉讼目的,但只要法院秉持正义的理念,合法、合理、正当裁判,并将心证公开,就必然能确立司法权威。审判人员必须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充分地说明其定案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使人一目了然、心悦诚服。公开心证结果即公开宣告裁判文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公开心证结果的内容有二:一是裁判文书向当事人公开;二是裁判文书向社会公开。通过向社会公开法官心证,是确立司法权威和法律可预见性的重要途径,也有利于我国普法教育的顺利进行。公开裁判文书,人民法院普遍都能做到向当事人公开,但向社会公开的程度还不太高,离法治国家的要求还有一定距离。一般地说,裁判所依赖的正当性资源中自治和合意的成分越多,对裁判文书的要求越低,相反,自治性越少,强制性越多的纠纷解决机制对于文书的要求越高。因此,我们要依靠法律强制逐渐确立起法治的理念,提高法官心证的透明度,完善法官心证公开机制。现代自由心证是一种开放的心证,它一方面保障法官思想的自由,另一方面要求法官公开判断的理由。心证公开既是法官的职责和义务,也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知情权)的客观要求。
作者:易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