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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运用
发布日期:2009-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释明权的内涵及功能

    法官释明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声明和意思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时,或是提出了不当的声明或陈述时,或所取证据不够充分却以为证据已足够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者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可见:(1)释明权的性质,既是法官的一种权力,又是一种职责(义务)。(2)释明的条件,是当事人的陈述意思表示不清楚、不充分,或误认为其所提证据已足够,或其所提出的主张、请求不准确时,才可运用。(3)释明的方法,是通过发问、启发、晓谕,提醒让当事人自己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证据予以补充。正如有的学者所言“释明权的扩张有一个最好的理由——释明权的行为能够实现实质正义”。

    随着依法治国的进展,我国的法律、法规不断增多,与广大群众及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法律知识增长的缓慢形成了明显的反差。一方面,立法机关和社会对民事诉讼制度的期待非常高,在通过其他方式无法解决纠纷时,或者认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更有益时,乐于选择民事诉讼方式;另一方面,旧有的诉讼制度依然与市场经济的民事诉讼要求存在距离,从而制约着诉讼机能的发挥。这种不协调更需要法官依法行使释明权来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从而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定意义上说,法官依法行使释明权是平衡当事人利益的需要。实践中,当事人的力量由于种种因素很难平等,通过法官的释明权就可使双方的地位和能力尽可能地平衡。

释明权的相关规定

    法官释明权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把对当事人的释明往往看成是一种权力,可用可不用,故诉讼中各法院的做法均有不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也不一。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35条又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至此,我国的法官释明制度得以创设,使释明由权力转向义务。近几年来,在倡导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融合、交错的相对对抗制的审判方式改革模式之下,诚信释明、中立释明、规范释明、适度释明的司法理念逐步得到推行深化,法院或法官以反向平衡当事人诉讼能力的适度司法干预,弥补私权自治原则下的当事人处分主义和辩论主义之不足;通过采用职权进行主义的方式,调整当事人在程序上的部分缺陷,从而切实达到司法公正、效力提高之目的。

    适用释明权应注意的问题

    (1)释明权与尊重当事人意志。在诉讼中,法官始终处于主导地位,但必须尊重当事人私权自治,决不能包办代替。尤其在调解(和解)中,法官恰当地运用释明权对整个调解程序加以指挥、引导、解释,进而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作清楚完整的表达,或者提供充分的证据,法官又及时归纳要点,传送信息,消除对抗,促使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但法官不能就当事人未提出的请求或未主张的事实而要求提出,决不能因法官的释明造成当事人之间新的对立,违背了确立释明制度的本意。诉讼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有机结合,但法官所提出的调解方案只是一种建议,供双方当事人参考和选择,最终决定权还在当事人,而不是法官。总之,释明权的行使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2)释明权与同情弱者。在诉讼中,法官对弱者适当倾斜是正常的,或者说是应该的,这也正是创设法官释明制度的初衷之一。因为,在诉讼中他们更应得到法官的依法支持,从而避免当事人因请不起律师或者缺乏诉讼知识而承受不利后果。但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决不能压制一方、偏袒一方,造成当事人之间新的失衡。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释明权同样是一把双刃剑,即释明权的运用很容易成为一种类似经济学上的‘政府补贴’,这种法律技术或法律知识的‘补贴’或‘资助’的危险性在于,法院基于‘同情心’提供的‘补贴’有可能最终会破坏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其直接结果是民事诉讼平等原则的被否定”。但笔者认为,平等并不否定基于合理目的“差别对待”,平等并不是均等。对于当事人中一方为法律认知上的弱者,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给予他们一定程度的特殊保护,进行一定的法律援助,实际上是维护了诉讼中起点和机会的平等。所以我们认为,法官行使释明权是当事人平等原则实现的一种重要手段,是对该原则的补充。

    (3)释明权与法官指挥权。诉讼在本质上是公权对私权的依法干预,是当事人双方在法官介入中帮助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其核心是当事人在法官行使指挥权的过程中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诉讼,解决纠纷。在整个诉讼程序中,既是法官行使指挥权的过程,又是双方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过程。法官行使的指挥权是法官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力,而法官的释明权是法官的一项义务,通过对当事人进行权利告知和保障,并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进行启发和引导。法官行使的指挥权是法官因时、因地、因人、因案而宜,是行使释明权的基础和保障,同时它又受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约束,不能超越界限,否则就成了对当事人权利的干预。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和释明权都是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所决定的。诉讼指挥权侧重于法官的组织、管理、协调和引导等宏观的把握,而释明权侧重于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说明、告知和发问等具体操作。法官在调解中提出调解方案的建议,不属法官释明权的范围,而是一种行使指挥权的表现,但只是一种引导和启发,不是一种命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调解的司法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因为,诉讼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有机结合。

   (4)释明权与判决、裁定。释明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提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补充。而判决、裁定是两种不同的结案方式,是法官行使释明权之后的两种不同的结果。无论是判决结案还是裁定结案,法官都应依法予以释明,但要注意二者的区别。因为,调解时,法官释明的目的更多是通过法官(调解人)与当事人之间信息沟通交流,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法官正确合理运用好释明权,不仅有着“画龙点睛”的作用,还可使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而不宜或难以调解的案件,法官运用好释明权更多是考虑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公正决断,解决纠纷。所以,法官行使释明权时,应针对判决、裁定两种不同的结案方式,而在方式、语言、时机把握上有所不同,从而使释明权的行使,在不违反社会公益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又使法官和当事人的意志得到充分的发挥,真正达到诉讼目的。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高 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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