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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浅议
发布日期:2009-10-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释明权”的概念近几年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尤其是在实务界,审判人员对释明权问题更加关注,已说明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取得了实际效果,笔者现就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问题谈谈自己的一管之见。

    一、释明权的概念及特征

    释明权也称阐明权,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或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而误认为足够,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不充足的予以补充,不当的予以改正。

    释明权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1、行使释明权的主体是法官,其他人对当事人的启发、提醒,不能称为释明权;2、释明权具时间的限制,即只能在诉讼过程中行使,法官在诉讼前或诉讼后的启发、提醒,不能称为释明;3、行使释明权受条件的限制,即只能在当事人的陈述或主张、请求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况下行使,且这种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主张、请求或陈述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法官行使释明权必须恪守中立原则,做到公开、透明、公平,不能违背法官的职业道德。

    二、目前释明权的行使现状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前,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一直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院的职权几乎不受限制。在这种司法背景下,不用法律来量化法官的释明权。改革开放以后,我国逐步对民事诉讼审判方式进行改革,开始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上世纪末,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和深化,我国开始构建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导的诉讼模式。法院给当事人“举证须知”,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在庭审中发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时,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提出证据等。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了“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诉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我国现行法律对法官释明权的规定仍很不完善,导致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的随意性很大。有的法官认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走向是当事人主义,法官应做到绝对的中立、消极,怠于行使释明权,使审前准备程序明确诉讼请求、固定争点的作用无法实现。即使庭审中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存在明显错误,也不能得到法官的阐释与指导,由此增加了诉累。有的法官走向另一极端,借行使释明权左右当事人的主张,干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权的行使。 

    三、释明权的作用 

    释明权的主要作用有以下几点:

    1、利于程序的公正。民事诉讼中,常常会出现一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知识、诉讼经验或代理律师,而另一方当事人却是缺乏法律、诉讼经验,也没有钱聘请律师。对于后者,往往不能充分表述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对方的请求,因此使自己处于一种十分不利的地位。在此情况下,法官行使释明权,提醒当事人明确自己的主张、请求,提供补充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将不适当的主张、请求予以更正,从而使双方当事人能充分地参与诉讼,其诉讼权利能平等地得到保护,使当事人平等原则得以实现。 

    2、利于实体的公正。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当事人的素质、法律意识还难以满足上述要求,当事人要求法院解决什么,要达到何种目的,在表述上并不清楚、明确。特别是在举证问题上,不少当事人缺乏风险意识。在此种情况下,法官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明确请求,提供或补充证据,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证法院做出公正裁判。

    3、利于提高司法效率。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的主张、请求得到了明确的表述,也提醒当事人充分提供相关证据,陈述事实理由,最大程度地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和满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而减少了当事人上诉、申诉,缩短了诉讼周期,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也节约了的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

    四、行使释明权应遵守的原则 

    1、法定原则。法官行使释明权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不能扩大释明范围。目前法律规定有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列举的四种情形。即《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法官的举证指导义务;第八条规定了拟制自认规则中的释明内容;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法官对原告诉讼请求变更的告知义务。上述四条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依据,法官应当在此范围内释明,不能逾越。

    2、公开原则。行使释明权,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因此,释明应当公开,不能搞暗箱操作,否则,会引起对方当事人的合理怀疑,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释明必须向双方当事人公开,释明的内容必须公开。即释明应当充分,该释明的内容,应全部告知当事人,以使相关当事人明白,让其自由的决定所采取的诉讼对策,实现释明的目的。

    3、平等原则。既可能向原告释明,也可能向被告释明,还可能向第三人释明,法官要做到:对诉讼法律关系的相关当事人释明;向一方释明的,应当告知对方。

    五、完善释明权制度的设想 

    (一)完善释明权行使的范围 

    1、举证阶段的释明。

    法律应明确规定庭前和庭审阶段的举证指导范围,告知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法院根据案情指定的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的日期、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及拟制自认规则中的释明和当事人认为自己的证据已经充分,但法官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尚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认为有进一步举证的可能和必要的,要求当事人进一步举证,限定举证期限并说明不举证的法律后果。 

    2、诉讼阶段的释明。

    在立案阶段诉讼请求的释明。对诉讼请求不当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应当释明;在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应当释明,告知其可以到有关职能部门去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或者含糊不清的应当进行释明,建议其明确正确的诉讼请求,并说明采纳建议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在审理阶段诉讼请求的释明。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且导致诉讼请求不当时,法院除应当告诉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外,还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对请求正确而当事人陈述的理由不正确的,可以通过询问的方式释明,使当事人表述正确的理由;对请求的事项表述不准确的,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进行询问,从而修正当事人的请求;对同一事实引起的纠纷可以反诉的,应当释明,告诉其反诉的权利,避免诉累;对在一个案件中,当事人明显可以有几项请求权,而原告只行使了一项请求权,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询问其请求的法律依据,作为释明的方式。

    判决后上诉请求的释明。对于上诉请求,应由一审法官进行释明,上诉请求含糊不清的,可告诉当事人应当明确实体请求,从而防止上诉请求不确定造成的上诉请求随意变动,影响对方当事人的举证。 

    3、法律适用的释明。

    在发现有当事人主张适用的法律不全、对法律的表述错误、诉讼主体存在问题而又影响法律适用、法官需要适用上一级法院的内部规定时应予以释明。 

    (二)完善释明权的行使方式

    我国目前释明权的行使方式主要限于发问和提示两种方式。《证据规定》中要求发送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举证指导,即属于通过提示或发问而行使释明权的范围。在适用拟制自认规则时,一方当事人陈述的对对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不表态的情况下,法官应当进行必要的提醒询问,这种提示、发问,既包括对当事人提出的这种事实本身的说明,也包括对拟制自认的法律后果的说明。 

    (三)完善释明权行使的限制

    释明的主体限制。只有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才可行使释明权。在独任审判时,由审理该案的审判员释明;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对于法律适用、诉讼请求、抗辩权以及进一步举证的释明,应由审判长根据合议庭的合议,代表合议庭进行释明或者其他合议庭成员根据合议庭的指派进行释明。 

    公开释明的限制。一般应在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公开释明才能从程序上保证释明的公平,体现程序的中立性。 

    (四)完善释明权行使不当后的补救措施

    法官如果不适时适度地行使释明权,将会产生不利于民事诉讼目的实现的后果。故应制定相应的措施,防止释明权的不当主权使给当事人带来利益损害,有必要建立一种事后救济规范,以达到对释明权不当行使的司法救济目的。一是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当事人认为法官滥用释明权对其合法权益构成侵害时,可以向法官提出异议,法官对此应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二是赋予当事人上诉或再审时的救济权。法官放弃行使释明权或过度行使释明权而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可能影响公正判决的,应当成为上诉或再审的理由,二审法院查明属实的,应以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作者: 王保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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