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应如何处理,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怀孕的犯罪嫌疑人不宜采取逮捕措施,应由法院对错误的逮捕措施予以纠正,即由法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一种意见认为,应由执行机关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不适宜在监狱或者拘役所等场所执行刑罚,暂时采取不予关押的一种变通执行方法。依照刑事讼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法庭审理过种中发现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法院判决时,可一并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执行过程中,对具备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批准。在看守所、拘役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由看守所或拘役所提出书面意见,报主管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决定。另外,人民法院送交执行时余刑不足1年的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看守所)负责执行。
综上,本案应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报主管的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决定,而不再由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法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值得注意的是,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灭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江西高安市法院:胡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