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传作为一种强制执行措施的手段,在执行程序中是不可缺少的。拘传措施有利于保障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从而达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扩大了强制措施的种类。把拘传列入执行程序中,一方面来说增加了执行措施的种类,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时有法可依;另一方面来说这是执行立法的需要,新的强制执行法律有必要强化对妨碍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二、有利于人民法院 查证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许多案件无法执行结案,很大一部分的因素是由于无法查证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有些当事人,尤其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往往对人民法院的执行传票不理不睬,不配合执行工作,如依法对其采取拘传措施,促使其如实陈述财产状况等执行情况,可以全面查清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从而进一步执结案件。对于那些借故躲避执行的被执行人,依法拘传到庭执行,能起到很好的法律效果。三、拘传措施在实践中便于灵活掌握,操作性强。拘传是比拘留较轻的强制措施,而拘留是有严格的法律程序限制的。在实际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对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单位法人代表人等采取拘传措施,操作的灵活性比较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即可以对其拘传到庭执行;而如果要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则要受到许多程序上严格的限制,如拘留人大代表要经过当地人大常委会批准许可;而拘传人大代表则无此限制。在执行现场,对于突发性事件,原则上可以拘传被执行人到人民法院,便于执行人员灵活掌握,同时,又能防止执行权的滥用。
拘传是指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派出司法警察强制其到庭接受执行的一种执行措施。根据司法解释和有关法律规定,适用拘传措施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拘传的对象是必须到庭接受询问等事宜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被执行人拒不陈述其财产状况,有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都有可能导致法院无法查清其财产状况和查证履行能力,视为被执行人是必须到庭执行询问的情形;此外,被执行人故意躲、逃、赖,拒不履行法律文书义务的行为,也应视为必须到庭的被执行人。2、必须经过两次传票传唤。这一条件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传唤的次数不得少于两次,只经一次传唤不能适用拘传,二是传唤的方式必须使用传票。3、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经过两次传票传唤仍不到庭的被执行人,是否适用拘传措施,还要看有无正当理由,如果被执行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是由于有不可抗拒的事由等特殊情况,则不能适用拘传。此外,在司法解释中对拘传的具体的执行方式作了限制,要求拘传不得超过24小时,在外地实行拘传应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法院,不得带回执行法院所在地进行变相关押。
现在执行中的拘传措施的有关规定基本上是参照民事诉讼法中民事审判的立法意图而作出的解释,无论从那个方面来说,都显得比较滞后。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拘传措施是有相应措施的,而且局限性很小,仅只有一种情形才能适用拘传,在实际执行案件中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的指导思想,目的意义,追求目标等方面,都着一定的区别。审判程序中的拘传是为了保证审判的顺利进行;而执行程序中的拘传除了保证执行的顺利进行之外,还有制裁拒不履行行为,制裁妨碍执行行为等作用。笔者认为,在强制执行法立法中设立拘传措施,进一步扩大拘传的适用范围,是十分必要的,为了发挥拘传措施的作用,拘传被执行人的情形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妨碍执行的行为,2、拒不履行人民法院 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的行为;3、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执行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4、需要予以司法拘留的被执行人,可以先行拘传;5、其它情形需要进行拘传的。拘传的时间,应规定不超过24小时,超过时间后应作其它处理的,应依法作出处理结果,如作出罚款或拘留的处罚。
作者:于都法院 廖康 廖路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