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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申请执行期间的适用
发布日期:2009-1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199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十八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显然,该条文将“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设定成了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必要条件。

    修订前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1年或6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是一个不变期限,由法院立案部门依职权主动适用。修订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在性质上已经完全不同于旧的申请执行期限(笔者称之为新申请执行期间)。新申请执行期间仍是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必要条件吗?

    这实际上就是新申请执行期间到底应该如何适用的问题,对此,实践中有三种观点:一是与原申请执行期限的适用一样,作为申请执行的一个必要条件,由立案部门在立案时进行审查。经审查,若发现已经超出申请执行期限,则裁定不予受理;二是申请执行期间不再作为申请执行立案的必要条件,立案部门不负责审查,由执行机构负责审查。执行机构审查后认为已经超出申请执行期间的,裁定终结案件;三是申请执行期间不再作为申请执行立案的必要条件,立案部门不负责审查,执行机构也不主动依职权审查,而是视被执行人是否就申请执行期间问题提出异议而定。如果被执行人就申请执行期间问题提出异议,执行机构便启动审查程序。经审查,若异议成立,则裁定终结案件;若异议不成立,则裁定驳回异议,案件继续执行。如果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没有就申请执行期间问题提出异议,则执行机构径予执行。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关键要弄清楚新旧申请执行期限(间)之间的区别。

    那么,两者的本质区别到底何在呢?实际上,法律已对此给出了明确回答。修订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即新申请执行期间是一个时效期间,属于“诉讼时效之一种”。而旧申请执行期限则一般被认为是一个法定不变期间。

    既然新申请执行期间是一个时效期间,属于诉讼时效之一种,那么其适用方法就应该与诉讼时效的适用方法保持一致。那么,诉讼时效应如何适用呢?目前,法律上没有作明确规定,但理论界大都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应当遵循抗辩权发生主义。即诉讼时效援引与否应首先取决于被告是否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如果被告不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那么法院不主动审查时效问题,更不主动援引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是在民事诉讼中落实私法自治原则和遵循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法院基本上是遵照这种理论来对待诉讼时效问题的。这也可以从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得到进一步确认。该提示书指出:“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一般为二年(特殊的为一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如果原告没有对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这实际上已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在诉讼时效问题上的抗辩权发生主义立场。

    与此相适应,申请执行期间作为一个时效期间,也不应再由法院主动加以审查,而是应视被执行人是否就申请执行期间问题提出异议而定。如果被执行人就申请执行期间问题提出异议,执行机构便应启动审查程序。经审查,若异议成立,则裁定终结案件;若异议不成立,则裁定驳回异议,案件继续执行。若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没有就申请执行期间问题提出异议,则执行机构径予执行。

    进一步讲,这种观点也是符合中国司法发展之大趋势的。“执行工作规定”出台的1998年还是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比较占主导地位的年代。因此,当时出台的司法解释将申请执行期限设定为法院在立案时主动审查的一个内容是可以理解的。但是,10多年后的今天,民事诉讼模式已经悄然发生了一些变化,虽然我国当前实行的并不是完全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但不容否认的是这种模式已经越来越深入司法实践,并将继续深入下去。民事执行程序,作为民事权利救济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同样会越来越深入地贯彻当事人主义的基本思想。将申请执行期间的适用选择权交给当事人,正是在执行程序中贯彻当事人主义基本思想的一个具体表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新申请执行期间的适用应该采取抗辩权发生主义,而不应再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为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该适时地修改“执行工作规定”第十八条,以规范全国法院对新申请执行期间的适用行为。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陈耆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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