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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该如何执行
发布日期:2009-08-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张某(女)与陈某(男)均为在校学生(高中生)。陈某生于1989年,本案发生时已成年。二OO八年三月三日下午,张某与另外三位女同学并排骑自行车回家。途中,陈某骑车从后面赶超张某一行。当陈某从张某身边绕过时,其衣服外套挂在张某的自行车扶手伤,只是张某倒地受伤。陈某及另外三位同学将张某送往医院诊治。经医生诊治,张某左腓骨骨折,左内后踝骨骨折,左下胫腓骨骨折。经鉴定张某伤情达到伤残登记。因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张某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陈某赔偿张某医疗费等费用1.3万元。

    分歧:

    此案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直接依法执行陈某。因陈某系成年人,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当然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且本案判决也是要求陈某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直接对陈某父母的财产强制执行。虽然陈某系成年人,但陈某尚在校就读,无收入也无生活来源,更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仍然只能用其父母的财产来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执行陈某,但要求陈某的父母先行垫付。陈某系成年人,当然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但因陈某系在校生,无收入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只能要求陈某的父母先行垫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陈某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某的父母不存在监护人责任,不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因此不宜直接对陈某的父母的财产强制执行。但陈某系在校生,无收入来源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陈某暂无履行赔偿义务的能力。如果直接执行陈某目前显然无法执行到位,或等到陈某参加工作有收入来源之后再来执行,这对急需治疗费的张某是极其不利的。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可以判决或调解延期给付。本案中,被执行人陈某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年满18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应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其系在校生尚未工作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也无独立的财产,因此可以依法要求其父母先垫付。

作者:泰和县人民法院 李兴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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