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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采取的保全措施是否合法
发布日期:2009-07-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乙拖欠甲货款5万元,甲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乙如数支付货款和承担相应利息。法院受案后,甲得知乙进了一批货(食用油等),于是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甲向法院提供了乙作为收货人的收货凭证一份。乙亦承认收到了此批货物,但辩称是丙所有的代销货。丙得知货物被查封的消息后,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该批食用油等货物属其所有,由乙代销,认为法院行为违法,请求解除查封。丙向法院提供了采购清单和托运单各一份。

    【分歧】

    法院在审查丙的异议时,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财产保全制度,赋予了人民法院实施财产保全的职权.人民法院有权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针对申请人明示的保全对象和要求采取的具体保全措施,实施财产保全行为,即便被保全的财产所有权关系与被申请人不一致,甚至造成损失的,责任风险应由申请人承担。本案中,甲以书面的形式,请求对乙接收的一批货物予以查封,显然请求的对象是明确,要求采取的措施也是具体的。所以,法院实施查封财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丙的异议。

    第二观点认为:人民法院被保全之财产必须属被申请人所有或被申请人有处分权,不能确认被保全的财产属被申请人所有或拥有处分权的,不宜采取保全措施,否则构成违法查封。本案中,甲申请保全的财产,既有被申请人对被查封的货物权属的否认,又有第三人丙对该货物权属的主张,而甲并没有就比货物的权属提供足够的证据,也就是说,该批货款物是否属乙所有还不清楚。所以,法院对权属不明的财产不应当进行查封。法院实施查封财产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解除查封。

    第三种观点认为: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是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才得以实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前,无需依照审判程序对被申请查封的财产的权属问题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与确认,只要财产权属证据符合形式要件即可。法律设立保全担保制度,确定保全风险由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承担,其意义也就在于此。本案中,乙是收货人并实际管控该批货物,尽管丙提供了购货清单和发运单,但不足以证明该批货物归其所有。因此,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合法,应驳回第三人的异议。

    【评析】

    笔者倾向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实施诉讼保全措施,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基本职权之一。我国《民诉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得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为了保证 自己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或者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财产遭受损失,以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中,人民法院在诉讼期间根据甲的申请,对乙管控的货物实施查封措施,显然属于依法履行职能的行为,查封目的,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显而易见的。

    2、人民法院是在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实施查封措施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的需要,财产保全申请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即:1、当事人书面提出申请,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2、申请及时。一是提起诉前保全;二是提起诉中保全,执行开始后不得提取诉讼财产保全。3、申请请求的对象明确。诉讼保全的范围限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被申请人的财产,并由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权属证明。4、申请保全的措施具体。比如,请求对被申请人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5、申请保全所对应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提起的诉讼具有给付内容。6、申请保全必须有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导致案件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对当事人造成难挽回的损失的情形存在。7、申请保全时,必须提供担保。就本案而言,甲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象与措施十分明确具体,即对乙现在管控的财产进行查封,并就要求查封的财产权属提供了符合形式要求的证据与事实。乙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已按规定交纳了担保金。甲申请保全,主要考虑到乙拖欠债务的信用缺失情形的存在,担心一旦放弃机会就会造成难以实现债权目的。很显然,甲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完全符合形式要件的。在此前提下,人民法院接受甲的申请,裁定查封乙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3、法院对被申请保全的财产的所有权的审查形式符合规定。本案分歧的焦点是被查封的财产所有权问题。一般来说,对房屋的查封应当由申请人提供属被申请人房产权证明,对车辆的查封,应当由申请人提供属被申请人的车户证明,对其他动产的查封,应当由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实际管控使用动产的相关证明等等。本案被查封的对象属于其他的动产类。甲申请保全时,提供了乙签名的收货单,以及被保全的财产实际被乙所管控的事实。尽管乙否认货物不归其所有,尤其是丙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书面代销合同,这一能使异议成立的关键性证据,根本不能确认乙、丙之间存在代销关系,所提供的购货清单以及托运清单不足以证明该批货物属其所有。同时,由于保全措施紧迫的特殊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时,一般仅对财产的权属证件与证明进行形式层面的审查,不可能像审判一样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所以法律规定,法院在实施财产保全的过程中,明知是案外人的财产予以保全的,行为才算违法。很显然,本案中,人民法院并没有对明知属丙的财产进行保全,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邓步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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