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24日,红星公司采购员张某、技术员王某二人到某机械公司洽购滚齿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机械公司对这一部滚齿机暂不处理,待张、王回红星公司向领导汇报后,若同意购买,便如数汇款;否则,即视为不买,机械公司可另作处理。同年10月31日,红星公司给机械公司汇去人民币40000元,注明系购买滚齿机、圆车和台钻之货款。货款汇出后不久,红星公司重新研究决定不再购买该机,遂于同年11月6日派赵某去机械公司退货,因公司总经理出差,赵某委托该单位工人,将退货请求转告其公司总经理。20天后,仍未见答复,红星公司再次派人去机械公司洽谈退款、退货但被机械公司当面拒绝。为此,两公司发生纠纷。机械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公司买卖滚齿机的口头协议,已经成立,红星公司单方面毁约,没有道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红星公司汇出货款不久,即派人联系解除合同,机械公司长期不作答复系工人未向总经理转告所致,故应视为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正确把握两公司之间买卖滚齿机的法律行为是否成立和有效这一中心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上规定中三个方面是民事法律行为必不可少的成立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才能成立,并依法产生法律约束力。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上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实质要件,除此以外,还应具备形式要件。《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实质上就是意思表示的形式,有些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具备特殊的法定形式,如公证、鉴证、审批、登记等形式;有些则只需要具备一般的法定形式。根据意思表示的方式不同,可以把民事法律行为分为明示形式和默示形式两种。本案中两公司签订的合同形式就属于明示的的口头形式,双方当事人均以口头的形式明确向对方表示了自己的意思并付诸行动,尽管我国现行经济合同法明确规定经济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本案涉及的是即时清结的一次性买卖合同,尤其是双方并未在原法律行为的形式上发生争议,只是购方嫌原合同中的价格过高而引起纠纷,因此,不影响这一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当指出,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以后,都可以直接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正如本案中两公司虽口头上订立了购买滚齿机合同,但并未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必须在如数汇款后方有效力。无论如何,法律行为成立以后,,当事人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行为的规定,不得随意变更和终止。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温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