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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增设对“脱壳经营”债务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规定
发布日期:2009-07-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或将公司优质资产与他人共同设立新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从而导致原公司或法人企业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削弱了原公司或法人企业的偿债能力,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此谓“脱壳经营”的特点和危害。随着《公司法》的修订,此类状况将大量出现。

    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下发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从债权人实现对“脱壳经营”的债权到执行阶段对“脱壳经营”的执行均有明文规定,从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此类状况的发生,对实现债权有着积极的意义。

    但是,目前在债权人起诉时的保全上,未明确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脱壳经营”的债务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这种状况将给“脱壳经营”的债务人在债权人起诉后随时转移资产提供时机,也使得债权人在对“脱壳经营”的债务人实现债权方面缺乏全面的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并未明确是否可以对“脱壳经营”的债务人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或股权采取保全措施。

    为此,笔者建议在该司法解释中,应增设类似的规定,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脱壳经营”的债务人恶意逃废债务。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焦 军 罗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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