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坚持能“活”不“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可见,对不动产和特定动产有“活”封和“死”封之分。显然,活封能保证被采取措施的企业继续生产,有利与企业度过难关,一般情况下并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二是坚持能“后”不“前”原则。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在诉前、诉讼中和执行时均可采取。司法实践中,大部分企业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有发展前景。法院对这类企业一旦采取保全措施,就会造成工人人心惶惶,严重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所以,在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的三个阶段,越在后采取措施,对企业的发展越有利,所以法院对正常经营、不可能转移财产的企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时间能往后的不应往前。
三是坚持能“调”不“裁”原则。《民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从法理上讲,如果被申请人先提供担保,法院可不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所以对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也可以通过调解,通过要求被申请人设置担保、禁止买卖和抵押等灵活多样的方法促成债权人给与债务人合理的宽限期,帮助债务人渡过暂时的财务困难期,而不能一概采用裁定,保全其财产使其雪上加霜。
四是坚持能“和”不“激”原则。在金融危机环境下,一些企业经营受阻,工人面临失业危险,情绪不稳定。如果法院冒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就可能激化矛盾,造成群体事件。以前一些法院对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审查不严,只要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不论是否符合“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条件,都采取保全措施,这样做不符合《民诉法》第九十二条的立法本意。今后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先了解被执行企业和职工的情况,能和则和,杜绝审查不严,激化矛盾现象的发生。闫东方 李献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