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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
发布日期:2009-07-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死亡这一单纯损害后果支付的金钱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或者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性质,学理上有“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加害人赔偿义务说”、“同一人格代位说”、“间隙取得请求权说”等观点,最重要的理论观点有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厘清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在审判实践上具有重大的意义,笔者赞同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采取继承丧失说,认为采此说,有利于协调好债权人与死者近亲属之间的利益关系。

死亡赔偿金,又称之为“死亡抚慰金”或“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死亡这一单纯损害后果支付的金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死亡赔偿金进行了确认,而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学理上众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按照双重受害人理论,能够较好认识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赔偿请求权的性质,而最重要的理论观点主要是扶养丧失说:该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按照扶养丧失说,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抚养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抚养费的份额。

    另外一种还有继承丧失说。该说认为,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受侵害,在未来将不断地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以致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也减少了。因此,依据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条规定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即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之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或可共享的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责任。

    理清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在审判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在实务上,某人因交通意外死亡,而其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往往对死亡赔偿金是否能用来偿还其债务产生很大的争议,如采扶养丧失说,死亡赔偿金是被抚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抚养费的份额,具有人身专属的性质,自然不能用来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但如果采取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是作为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既然为死者遗产,当然可用来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

    笔者认为,两说分歧的实质在于如何取舍债权人和死者近亲属之间的利益,从平衡债权人和死者近亲属二者利益角度,笔者赞同采取继承丧失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如果采抚养丧失说,且我国的法律又规定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对同一损失,享有两个并立的赔偿请求权,可能导致近亲属重复受偿,而对债权人造成不公平。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其已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损失,债权人在与死者生前的经济活动中,对死者创造财富的能力是有所期待的,如果采取抚养人丧失说,如果死者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则债权人的期待可能会落空,从而影响交易安全。

    第三,如果用死亡赔偿金来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由于我国法律对死者近亲属规定了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不至于使死者近亲属生活产生困境,同时,由于死亡赔偿金具有财产性的性质,其来偿还债务,也并不会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造成进一步损害。

    综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采继承丧失说,更能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也能使债权人和死者近亲属的利益得到平衡。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闵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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