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因不法侵害他人生命权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最重要的是死亡赔偿金赔偿责任。对死亡赔偿金,我国《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都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都有阐述,但是,对其性质立法上规定并不明确,各司法解释也有很大差异,理论上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涵盖的范围等几乎没有讨论。这种情形使得在实际生活中,对死亡赔偿金的归属可能会产生很大争议,最典型的是死亡赔偿金是否得为遗产,死者的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侵权人支付死亡赔偿金。对此,本文拟做以下研讨。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⒈死亡赔偿金是死因赔偿
死亡赔偿金是因不法侵害他人生命依法应支付的一定的金钱。此种赔偿是以生命权侵害为原因的赔偿,不以填补受害人丧失之生命为目的,即该赔偿不是对生命权损失的赔偿(生命权无法通过赔偿救济),而是以填补死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害为目的,是对其他受损利益的救济。因此,行为人基于民事主体死亡而给付的赔偿属于死因赔偿。
事实上,当某一具体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受到侵害时,与其相关的各种利益都可能受到损害。而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并非是对所有利益损失的救济。侵权民事责任通常只是对绝对权侵害时承担的责任,如对人身权和所有权的侵害等。而对如合同权利等相对权来说,因只在特定的民事主体之间产生,所以,一般只有与主体有相对权法律关系的人才可能造成相对权损害,第三人对他人的债权并无法定义务。基于该原理,如果对死者享有债权,则因主体死亡而使债的关系消灭,债权人只能通过执行死者的遗产使自己的权利得以实现,不能向造成债务人死亡的侵权行为人主张赔偿。生命权受到侵害的人如果是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则该企业的权利也会受到损害,但基于法人本身的特性,法律一般并不认为该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自然人死亡后,基于近亲属间的特定身份关系,其人格要素对其遗属(配偶、父母、子女等)仍然发生影响,并构成其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所以,死者的近亲属可以原告身份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死亡赔偿金。
⒉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
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死者的遗产,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问题。在立法上,除了《保险法》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出现法定情形时,保险赔偿金为遗产外,我国很多法律、法规也都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但这些规定对该赔偿金的性质及归属并没有明确。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分析,它既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失的赔偿,也不是对死者生命的赔偿,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亡者本人的赔偿,因此,该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
如何认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标准呢?依《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有人认为该赔偿是对死者工资的赔偿,而工资属于遗产,据此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事实上,工资的获得是以付出劳动为代价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是以工资作为确定赔偿的参照标准,不能认为是对死者工资损失的补偿。
⒊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死亡赔偿金的目的是对死者近亲属由于失去亲人而产生的精神损害的补偿,并不包括对其他损害的赔偿。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这一结论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不同司法解释中得到了确认。例如在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和第9条规定中依该解释,对死者进行的侵害行为,其近亲属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的方式中“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在2001年1月10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4条规定死亡赔偿范围包括:收入损失,医疗护理费,安抚费,丧葬费,其他必要费用。其中,第(三)项中规定“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这是一种典型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的观点还可以通过下面对死亡赔偿金范围的讨论得到进一步论证。
二、死亡赔偿金的范围
从一般意义上说,死亡赔偿金属于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金。这种精神抚慰金以死者亲属由死亡事件所受的精神痛苦为填补对象。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赔偿的请求权人应以死者的近亲属为限。不具有近亲属关系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债权人),无权请求死亡赔偿。不法侵害他人生命权事实发生后,如果受害人没有近亲属,则侵权人并不承担死亡赔偿金。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并无死亡赔偿金的分配规定,实际生活中可能会出现赔偿金分配纠纷问题。根据死亡赔偿金的抚慰性质,应当考虑各近亲属与死者的身份关系、共同生活关系以及实际生活状况合理分配。
从我国法律的规定(《国家赔偿法》第2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等)及有关司法解释中分析,死亡赔偿金仅指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的补偿,并不包括被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用,也不包括丧葬费。
被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赔偿属于对间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是因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生命权后,造成被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来源丧失而确立的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权人“造成公民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该“必要生活费”赔偿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害赔偿。需要明确的是,该赔偿请求权人可以是与死者有法定扶养关系的人,也可以是与死者有事实上扶养关系的人。从这个意义上讲,死者的近亲属在请求死亡赔偿金的同时仍然有权提出“必要生活费”赔偿,两种赔偿性质不同,前者为精神抚慰,后者为财产赔偿。
丧葬费是死者近亲属为埋葬死者遗体或骨灰而支出的实际费用,是侵权致人死亡的特有赔偿项目,在性质上也属于财产损失,所以,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是两种赔偿。而《国家赔偿法》第27条的规定,一方面认为“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不同,另一方面又将二者合并计算,造成了理解上的混乱。
对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的数额都有客观标准;实际生活中,因矿难事故或空难事故而引起的死亡赔偿通常都有统一标准,而不论死者的身份如何,这种方式体现了人格平等精神,也与精神抚慰金性质相符合,这一点与财产损害赔偿有明显不同。
一般说来,在航空公司未列明赔偿细目和未明示排除某项赔偿项目的情况下,其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一次性赔偿金应包括了在有关法律中规定的所有赔偿项目。因此,受害人家属在领取这种一次性综合赔偿之后,不得再就其他损失请求赔偿。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死者生前与保险公司签订有人身保险合同,死者的近亲属对侵权责任人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并不因保险金的赔偿而受影响。因为它们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赔偿,彼此之间不具有可替代性。
基于此,应当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不是对死者本身的赔偿,该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死者的债权人等无此赔偿请求权。我国立法以及司法解释应就死亡赔偿金作出统一规定,以便解决纷争。
尹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