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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计算无法律关联——上海一中院判决王国珍等诉陈伟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9-05-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加害人致受害人死亡后所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所计年限互不影响。

案情

    2006年10月10日9时7分许,陈伟驾驶牌号为沪AG9892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上海市金山区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红旗东路玉兰新村门口倒车时撞到王效尧(1920年10月28日生),王效尧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30日死亡。2006年10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受害人王效尧的子女王江帆等人遂起诉要求王强(陈伟的担保人)、上海市金山区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伟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给付各类赔偿金35万余元。其中,作为原告之一的王效尧之子王国珍(1954年9月7日生)系重智残无业,由王效尧生前扶养。

裁判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陈伟应赔偿原告王江帆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4万余元。其中被扶养人王国珍的生活费(扶养费)按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73元计算20年,扣除其每月的416元社会救助金,为175620元。被告王强、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陈伟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受害人王效尧去世时已近86周岁,对于该年龄阶段的人员即使有需被扶养的人员,该扶养期间应不同于一般的人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相关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并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涉案纠纷的处理并无不当,遂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审理中,在被扶养人王国珍的生活费计算年限上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计算20年,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被扶养人(60周岁以下)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计算5年,理由是《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受害人75周岁以上的,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依据常识,被扶养人受扶养的年限不能超过扶养人生存的年限,因此只能计算5年。

    深入分析,就会发现第一种意见(即本案判决支持的意见)更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且两个法条之间也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联。

    一、第一种意见符合解释方法的位阶原则

    法律解释包括文义解释、论理解释(具体包括体系解释、法意解释、目的解释、扩充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合宪性解释等)、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等。其中文义解释又称语法、文法、文理、语义等解释,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的文字、语法以及通常的使用方式去理解其含义。体系解释,又称逻辑、系统等解释,指按照一个法条在规定性文件中与其他相关法条的联系,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目的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的含义,去理解其含义。具体到本案,在两种分歧意见中,第一种意见显然属于文义解释,第二种意见显然属于论理解释中的体系解释。

    在法律解释方法中,为了达到解释的和谐,也需要一个大致的位阶关系,不然在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就会出现多元的或冲突的法律解释结果而致使法律无法适用。基于学者研究和司法实践,这种位阶关系大致可以分为三步:先文义解释,再论理解释,后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其中只有在前一解释无法确定法条含义时才能开始后一解释,可见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的关系是:只有在采用文义解释有复数解释结果存在之可能性时,方能继之以论理解释。若无复数解释结果存在之可能性时,不得再运用论理解释,而应以文义解释结果为准。这是因为两种解释方法的立足点是不同的。

    文义解释方法立足于语言的自足性,设想依靠语言本身的资源,如词语的文义、语法的技术、语境的作用、语言的使用方式等,就可以明确探究法律条文的具体明确的含义。论理解释方法则立足于一国法律的自足性,设想一国法律是自成一体的逻辑自足体系,利用该法律体系的资源,如法律构成、立法目的、立法资料、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宪法的统领作用等,就可以很好地解决一国的法律问题,给任何法律问题找到一个唯一明确的答案。如果表面化的文字形式很好地表达了专业化的法律内容,那么我们就没有必要舍近求远,舍弃文字的表面意思而去追求法律的深层内容,否则就会造成法律和社会的隔阂,造成大众对法律理解的混乱和法官对法律适用的无序,影响法律的威信,进而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可能会被闲置、规避、变通甚至遭遇正面的挑战。

    在本案中,既然按照文义解释,《解释》第二十八条已经明白无误地表达是计算20年,我们也就没有必要多此一举,去探寻《解释》第二十九条的内容与第二十八条之间的关系了。

    二、第一种意见符合相关立法的价值模式

    从理论上讲,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扶养人(特指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下同)的生活费年限如何计算,可以有三种标准:一是取决于被扶养人的生存年限,二是取决于扶养人的生存年限,三是取决于被扶养人和扶养人生存年限的交集。第一种标准显然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这一特殊的弱势群体,但是脱离了与扶养人的生存年限关系,使受扶养的年限可能长于或短于扶养人的自然生存年限。第二种标准以扶养人这一扶养主体的生存年限为依据,符合常理,但是脱离了与被扶养人的生存年限关系,使扶养的年限可能长于或短于被扶养人的自然生存年限。第三种标准最切合实际情况,使扶养人的扶养期限等于被扶养人的生存年限,但是其间关系复杂,可操作性不强。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扶养人的年龄可以大于被扶养人(如父子关系),也可能小于被扶养人(如子父关系),甚至可能等于被抚养人(如双胞胎兄弟),而且人生中的不确定因素使得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的自然生存年限不可能得到准确预测。

    而《解释》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可以被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援引的法律性规定,对此又是采取了哪种标准呢?反观一下《解释》条文,就会发现面对“剪不断理还乱”的年限关系,《解释》采取了“快刀斩乱麻”的便宜做法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确立了以被扶养人的生存年限为标准的计算规则,单独一条——以第二十八条的形式,而与其他条款无涉,特别是与第二十九条并行不悖:一个规定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年限,一个规定了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两者之间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任何关联。在这里,《解释》扮演了一个创造性的角色,通过法律手段强行割断了两个年限之间世俗意义上的关联。易言之,两个年限之间世俗意义上的关联在法律意义上没有任何意义,并不为法律所认可或肯定,而只能在世俗社会中发挥其对应的关联作用。在这里,我们也看到了法律“轻死重生”的理念,毕竟死者已逝,让生者走好以后的路才是更重要的。此外,《解释》第二十八条将被扶养人的生存年限进行了不同阶段的法律推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可以看出,之所以采用了20年的定量化赔偿标准,在一定意义上也考虑了赔偿义务人的负担能力问题,进行了相对的利益衡平。由于本案中的被扶养人王国珍在受害人王效尧事故发生时为55周岁(60周岁以下),因此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显然应该计算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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