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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诉上海市行知中学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提示」

中、小学生在就学期间,受到伤害或者其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所在学校应否“因监护失当”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未作详尽规定。本案即是因在校初中生意外死亡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案情」

原告(上诉人):陈某某

原告(上诉人):刘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行知中学

被告(被上诉人):通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1997年6月25日,被告上海市行知中学与被告通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据该合同,由被告通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上海市行知中学综合科技楼”。被告通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施工期间,于毗邻被告上海市行知中学餐厅南侧搭建了一幢二层楼临时工棚(被告上海市行知中学对此无异议,该工棚已于1998年8月初拆除)。1998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6日,被告上海市行知中学总务处安排员工对该校食堂二楼学生餐厅的餐桌、椅进行油漆。油漆期间,被告上海市行知中学在学生餐厅入口处置放有警示性黑板,提醒学生注意油漆事宜。1998年4月16日11时40分许,原告陈某某、刘某某之子,被告上海市行知中学初三学生陈某在学生餐厅就餐时,感觉不适,遂跑至餐厅南侧窗台,进而翻越窗台,爬至被告通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搭建的临时工棚屋顶上,后坠落倒地。被告上海市行知中学发现此情后,即派员将陈某先后送至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中心医院、上海市第二医科大学附属宝钢医院急救,因抢救无效,陈某于当晚死亡。经宝钢医院临床诊断,死因为:呼吸衰竭、心力衰竭。在救治陈某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刘某某向宝山中心医院支付了医疗费计1676.5元,向宝钢医院支付了医疗费计3659.66元。在上海宝山医药公司乐康保健药店购置了“人体白蛋白”6支(计1381.2元)。同年4月18日,陈某遗体在上海市宝山区殡仪馆火化。原告陈某某、刘某某向该殡仪馆支付了人民币5345.16元。

原告陈某某、刘某某诉称:陈某生前患有哮喘(过敏源系油漆)。1998年4月16日中午,在学校餐厅就餐的陈某闻到油漆味后(该油漆味系被告上海市行知中学在学生餐厅内油漆餐桌、椅形成),感觉身体不适,因现场缺乏监管老师,陈某诬免休克窒息,从餐厅窗台处跨至被告通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搭建的、距餐厅窗台不足一尺的工棚屋顶上后不慎坠地,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上海市行知中学未尽监护职责;被告通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搭建的工棚未设防护设施,且屋顶材质光滑,致陈某坠亡。两被告均有过错,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陈某生前抚育费、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赞助费计(略).32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上海市行知中学辩称:油漆学生餐厅餐桌、椅期间,校方在餐厅入口设置警示黑板,告之学生油漆事宜。陈某应知晓油漆味有损自己身体健康,并及时报告老师,且作为初中三年级学生,陈某应对爬窗的危险性有认识。而学校非学生的监护人,对就餐的学生无法定监管义务,故被告认为校方并无过错,对陈某坠亡不负赔偿责任,但愿从道义出发,一次性补偿原告陈某某、刘某某5万元。关于赞助费3万元,被告上海市行知中学辩称,因陈某未达校方录取标准,经原告与校方磋商后,原告自愿赞助3万元,作为回报被告上海市行知中学录取陈某为该校学生。因此,不存在返还之说。

被告通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辩称:因承建“上海市行知中学综合科技楼”所需,征得上海市行知中学许可,在该校校园餐厅旁搭建了临时工棚。原告之子擅自越餐厅窗台至工棚屋顶后坠亡,与本方无关。原告以工棚无防护设施等为由进行索赔缺乏依据。并且,陈某死因缺乏法医鉴定,应属死因不明,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上海市行知中学对学生负有管教的义务,但非民法原理上所确定的学生之监护人。因此,原告认位告上海市行知中学未尽监护之责,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上海市行知中学在油漆学生餐厅餐桌、椅时,已明示学生注意油漆事宜,受害人陈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及自身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该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和预见性。在身体感觉不适时,理应及时报告老师和同学,而不应采取翻窗台、进而攀爬工棚屋顶等一系列危险方式。因此,其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原告陈某某、刘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陈某生前抚育费15万元、精神损失费15万元,均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返还)赞助费3万元之诉请,非损害赔偿处理范畴,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上海市行知中学依职权在学生餐厅油漆餐桌、椅及被告通州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经被告上海市行知中学认可在校园内搭建工棚之行为均无不当,受害人陈某翻越窗台、进而攀爬至工棚屋顶坠地身亡的损害结果非两被告的前述行为所致。因此,被告上海市行知中学、被告通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陈某死亡后果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而,原告陈某某、刘某某的诉请法院不能支持。鉴于被告上海市行知中学自愿表示,从道义角度考虑,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被告上海市行知中学自愿补偿的表示与法无悖,法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某、刘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行知中学、被告通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赔偿陈某生前抚育费、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赞助费的诉请均不予支持。二、准许被告上海市行知中学自愿补偿陈某某、刘某某人民币5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36元,由原告陈某某、刘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陈某某、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某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上海市行知中学与通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有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判决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一起因初中学生在校意外死亡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争议的问题较多,如学校是否是学生在校的监护人学生在校就读期间发生伤亡事故,是否都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等。因此,本案处理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学校是否承担监护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可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很显然,中、小学校作为对未成年人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的场所,对在校学生只承担管理、教育的义务,而非民法上之监护人之义务,对在校学生不承担法定监护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对学校的职责进一步明确为:“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换言之,学校的责任在于排除各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障碍和隐患,建立起完善的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管理制度,防止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发生。学校既然不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当然不能承担监护人所应承担的无过错责任。我国现有法律对在校学习、生活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如何确定民事责任未有明确规定,只能根据一般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来判断某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原告陈某某、刘某某认为其子在校死亡系所在学校上海市行知中学未尽监护职责所致,没有法律依据。

2.行为人在什么情况下构成侵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主要在两种情况下应承担民事责任:(1)违反合同;(2)侵权。本案原告陈某某、刘某某认位告上海市行知中学、被告通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侵权,因此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从侵权之诉的损害赔偿构成要件来看,则需具备以下条件:(1)有损害事实;(2)行为人有过错;(3)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具有违法性;(4)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联系。行为人构成侵权责任,应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刘某某之子陈某不幸坠地身亡这一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但这一损害事实的发生,从客观上看非两被告的行为所致,从主观上看被告上海市行知中学依职权油漆学生餐厅餐桌、椅,在油漆期间并置放警示性黑板,提醒学生注意,这些行为均无不当,也已尽到注意义务,并无过错,对陈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而被告通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上海市行知中学内搭建工棚的行为,同样属非违法、违规之正常施工行为,与陈某死亡也无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因此,本案的发生,从过错责任来讲,当属受害人陈某本身,而被告上海市行知中学、通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1998)宝民初字第2347号。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审判员:金正华。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二中民终字第2345号。

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月全;代理审判员:徐霞丽、曹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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