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10日刘某因经营煤碳生意资金短缺,便向王某借款6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知一份交王某保存,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4月2日,王某保存的借条放在钱包内被小偷月某盗得,同日月某通过借条上电话与刘某取得联系,要求刘某交付2万元便可取得该份借条,刘某以为取得借条便可赖账,遂与月某讨价后,以1万元成交。5月15日,月某在行盗过程中被抓获,供出与刘某买卖借条之事。
[分歧]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合议庭成员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月某盗取借条的行为,刘某事先并不知晓,也没有参与,其花钱换得借条,欲销毁债务,但该债务能否销毁还未成事实,也有可能刘某会继续还债,即刘某与王某的债权债务仍可以通过民事法律关系来解决,属民事范畴。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应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理由是:月某盗取借条的行为目的就是意图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但借条只是债权凭证,只起证明债权存在的作用,本身并不是财物,而刘某用1万元与其兑换的行为,帮助月某完成了盗窃过程,实现了非法占有本属于债权人财产的目的。同时,刘某行为也旨在销毁债务,进而非法占有本属于债权人的财产,而且他达到了持有、销毁欠条的目的。月某和刘某的行为,是成为犯罪行为的两方面,且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
[评析]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不能正确的反映出本案中刘某行为的定性,刘某和月某是构成了共同盗窃罪,但其属未遂。
根据《刑法》第2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条的规定,盗窃犯罪是结果犯,其犯罪既遂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且必须产生了公私财物损失“数额较大”以上的危害结果。结合本案可以作如下分析:
第一、刘某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月某实施盗窃行为的主观故意就是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特别在盗窃王某借条的过程中就是希望通过与借条债务人交易而非法占有欠条债权所包含财产中一部分的所有权;刘某虽然事先不知道月某盗窃借条的行为,但在月某交易时,产生了通过交易销毁债务的故意。
第二、刘某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客观行为。本案中的借条是一种有价凭证,月某在实施了盗窃行为后,又与刘某共同实施了旨在销毁欠条、非法占有欠条债权所指向钱财之所有权的欠条交易,并且他们交易之欠条所涉及的债权数额达6万元。
第三、刘某的行为尚未产生危害结果。本案中,债权人的借条尽管被月某盗走,失去了对借条的控制,但刘某用1万元的交易行为并不一定产生刘某的债务销毁结果,也就是说,刘某的债务能否销毁还未成事实。
综上分析可知,刘某和月某构成共同盗窃罪,但其行为属未遂。
作者:龙南法院 胡杰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