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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当事人是否享有继承权?
发布日期:2009-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王姿家里住在农村,因家里姐妹多,生活较困难。1984年5月,王姿在城里居住的姑姑王某回来,见王姿聪明伶俐,学习成绩较好,便向王姿父亲提出将王姿带到自己家里生活。当时王姿七岁。之后,王姿便与王某一起生活,双方以姑母、侄女相称,户口本上王姿与户主王某的关系一栏填的是侄女。节假日王姿常回家帮助做农活。2006年11月,王某突发脑溢血不幸去世,留下房屋一套,银行存款8万元。2006年12月王姿向王某儿子提出自己也享有继承权,应当适当分得部分遗产,但遭到拒绝。后王姿以自己是王某的养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己的继承权。

    [裁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王姿与被继承人王某只是一种寄养关系,双方无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继承遗产的理由并不成立,从而也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但由于其对被继承人王某生前有过一定的照顾,根据《继承法》第14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判决原告王姿分得被继承人王某遗产15000元。

    [评析]: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确定王姿与王某之间的关系是收养还是寄养。如是收养,则王姿与被继承人王某之间适用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是寄养,则双方并无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按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使原来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建立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而寄养,是指父母出于某种原因无法与子女共同生活,不能直接履行抚养教育义务,而将子女寄放在他人家中,委托其代为抚养的行为。《收养法》第17条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在实践中,寄养与事实收养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两者很难区分。区分的关键是看寄养人与被寄养人的父母之间有无收养的合意。如果没有收养的合意,则不能认定为收养关系。一般地,判断有无收养的合意,应从被寄养人对寄养人的称呼、户籍登记、个人履历表、寄养人与生父母是否已终止了权利义务关系等事实中去调查印证。在本案中,王姿虽与被继承人王某共同生活多年,但其对王某仍称作姑母,与农村的父母从未终止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也未办理收养手续。据此,原告王姿与被继承人王某之间只是一种寄养关系,而非事实收养关系,双方并无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王姿以其是被继承人的养女要求继承遗产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她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当然,王姿与被继承人王某共同生活多年,对王某照顾较多,是可以适当分得部分遗产的。

 作者:龙南法院  温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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